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喜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齐齐哈尔市怡高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刚峰,黑龙江龙韵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卜奎大街9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00746969133D。

负责人:李志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柏涛,黑龙江宇恒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审理经过

原告刘喜春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王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喜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刚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柏涛、被告王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喜春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120,0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50%给付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医疗费、后续医疗费等费用,共计30,164.27元;3.请求判令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5692.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30日10时36分许,在建华区新江路与党校街交叉路口处,原告刘喜春驾驶无号牌胜泽牌三轮电动车沿新江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被告王东驾驶的沿党校街由南向北行驶的黑B×××××号福特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原告刘喜春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喜春被送往齐齐哈尔建华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确诊为:“右锁骨骨折、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胸腔积液”等。经建华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认定被告王东负该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刘喜春负事故同等责任。因被告王东所驾驶黑B×××××号福特牌小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故原告刘喜春诉至法院。

原告刘喜春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刘喜春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3.原告的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诊断书、住院病案;4.原告刘喜春误工收入证明及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误工收入为3000.00元/月;5.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护理人无固定工作,对护理费的主张按居民服务业160.46元/天予以计算;6.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鉴定检查费票据,证明原告刘喜春伤残等级、护理时间、误工时间、营养期限、后续医疗费用及刘喜春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花费5692.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肇事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30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肇事时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合理合法范围内赔偿,鉴定费和鉴定检查费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范畴不同意承担。如将上述费用计入到事故损失中应按事故同等责任比例50%承担。二次手术费应按甲等医院5000.00元计费,不同意按7000.00元赔偿,营养费按50.00元/天进行赔付共计4500元符合齐市当地水平。护理费不同意居民服务业计算,原告所计算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均按上限主张,应予以适当降低。刘喜春伤残等级过高,应为十级伤残并申请重新鉴定。精神抚慰金应按1000元计算。

被告质证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被告王东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东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原告举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供证据4,误工证明及营业执照复印件,能够证实原告受伤前的月工资收入情况,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5,护理人身份证能够证明护理人身份,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6,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因被告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该司法鉴定意见存在瑕疵,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其合理性,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7年8月30日10时36分许,在齐齐哈尔市建华区新江路与党校街交叉路口处,原告刘喜春驾驶无号牌胜泽牌三轮电动车沿新江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被告王东驾驶的沿党校街由南向北行驶的黑B×××××号福特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原告刘喜春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喜春被送齐齐哈尔建华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确诊为:“右锁骨骨折、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胸腔积液”等,住院治疗20天,花费医疗费共计17,158.53元。2017年9月11日,齐齐哈尔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建华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东负该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刘喜春负事故同等责任。2018年6月19日,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喜春外伤致右侧第1-12肋骨骨折,评定伤残九级;遗留右肩关节活动功能丧失达39.2%评定为伤残十级;2、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40日内需1人护理;3、伤后90日内需加强营养;4、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20日;5、右锁骨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柒仟元或按实际发生付给;6、伤后3个月可以医疗终结;”另查明黑B×××××号福特牌小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东驾驶机动车过程中未确保行车安全而与原告刘喜春相撞,造成原告刘喜春受伤的事实存在,对此造成的损失应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认定承担即被告王东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此次事故对原告刘喜春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50%进行赔偿。关于原告刘喜春的损失数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17,158.53元,有相关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后续医疗费7000.00元,有鉴定意见佐证,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9000.00元,营养期有鉴定意见佐证,本院予以确认;4.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护理费12,836.80元(160.46元/天×20天×2人+160.46元/天×40天×1人),有鉴定意见佐证,本院予以确认;6.误工费12,000.00元,依据鉴定意见,原告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80日,未超过同行业平均工资,本院对此予以确认;7.伤残赔偿金115,273.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9.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评定为九级伤残,本院酌定予以支持2000.00元。上述损失医疗费用共计35,158.53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00元,超出部分剩余25,158.5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50%给付12,579.27元;伤残赔偿限额内共计142,170.00元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00元,超出部分剩余32,17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50%给付16,085.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喜春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及精神损害赔偿金110,000.00元,合计人民币120,0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50%给付原告刘喜春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各项费用共计28,664.27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17.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负担;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5692.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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