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常青,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昔阳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录,昔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吕树荣,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昔阳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保平,昔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昔阳支公司。地址:山西省晋中市昔阳县新建南路仁和嘉苑南侧门面第3、4间。 负责人:陈兰丽,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鹏,系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赵常青诉被告吕树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昔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太险昔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常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录、被告吕树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保平、被告太险昔阳公司负责人陈兰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常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停运损失、财产损失35362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16日,被告吕树荣驾驶晋K98A**“宝骏”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昔阳县寺家庄桥路段与原告驾驶的晋KUP7**“五菱”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辆严重受损。经昔阳县交警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太险昔阳公司是事故车的保险人,对原告以上损失应共同承担责任,请予支持。
被告辩称
被告吕树荣辩称:我对事实部分无异议,我驾驶的事故车投有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负责承担。另外,我对被告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原告赵常青赔偿我在本次事故中给我造成的车辆损失3975.87元。 被告太险昔阳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对事实部分无异议,被告吕树荣所驾事故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对原告合理的损失,先在交强险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不超过70%的责任,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举出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一份,证实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2、被告吕树荣事故车的保险单复印件二份,证实被告车辆的投保情况;3、被告吕树荣事故车的行驶证复印件一份、驾驶证一份,车辆照片复印件一份,证实驾驶证照齐全、合法驾驶车辆;4、北京中煤阳光矿业技术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与凌占明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该公司的营业执照一份、凌占明出具的证明二份、从2020年9月至2021年3月原告的工资表打印件七份,证明原告在六矿华阳寺家庄公司选煤部火车运输装车工作队工作,凌占明是该车的负责人,北京中煤阳光矿业技术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租用原告的事故车,原告的车在事故发生的三个月内停运而产生的损失情况;5、阳泉市兴盛源汽贸有限公司的发票一份、该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维修明细清单一份,证实原告的车辆维修费用情况。 被告太险昔阳公司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4号,凌占明出具的证明含糊不清,不认可;对原告的工资表无财务公章,不认可。对证据5号,修理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对维修清单,未扣除残值且原告从事故发生到修理间隔40天,不能说明与本次事故有关联,我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定损为3419.54元,对原告的租车费损失,应其为家用小型汽车非法营运,不应支持其损失。 被告吕树荣同意以上质证意见。 被告太险昔阳公司依其反驳主张举出如下证据: 机动车估损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事故车定损金额为3419.54元。 原告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该定损单系单方出具,所显示的零配件和实际不符,价格偏低,且未经原告签字认可,对其真实性不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基本事实如下:2020年12月26日,被告吕树荣驾驶本人所有的晋K98A**“宝骏”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昔阳县寺家庄桥路段与原告驾驶的晋KUP7**“五菱”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辆严重受损。经昔阳县交警队大队于2020年10月23日作出第14072444202080005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吕树荣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服该认定向晋中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议,该队予以维持。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交警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能否为本案责任认定为依据。2、原告诉求的财产损失其数额如何确定。 关于焦点一,原告虽然主张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认为昔阳交警队的事故责任认定有误。未举出有力的反驳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且交警部门为处理交通事故的专门性部门,所作出的结论具有一定的权威性,在原告申请复议后,晋中交警支队又对该认定予以维持。因此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昔阳县交警大队第14072444202080005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清楚,应为本案责任划分的证据。
本院认为
关于焦点二,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8362元,有原告所举的阳泉兴盛源汽贸责任有限公司出具的修理费发票一份、维修配件清单一份、该公司的修理证明一份,相互印证,应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所举定损单,是当事人一方的单方行为,并非法定的评估机构所作的鉴定结论,原告并未认可,考虑到定损和实际价格的差异,结合保险公司扣除残值的抗辩意见,综合分析研判,对原告主张的修理费应酌情核减5%为7943.9元,较为合理。至于原告主张的租车损失27000元,虽称该事故车一直由北京中煤阳光矿业技术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租用,每月租金9000元,用来拉用物品等杂用,因原告的事故车是非营运车,不是货车,并未取得相应的营运资质,非法营运载货,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属于法律不应支持和保护的行为,原告该项诉求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被告吕树荣驾驶机动车与原告赵常青所驾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昔阳县交警队的道路交通安全事故认定书客观、明确,应为本次事故赔偿责任划分的证据。被告吕树荣所驾晋K98A**在被告太险昔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因此原告的损失7943.9元元由该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2000元,余款5943.9元被告承担责任的70%为4160.73元,此款由上述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原告的其余损失自行承担。对被告吕树荣反诉的主张因其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反诉费用按自行撤回反诉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昔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4160.7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当事人如有以上行为,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492.0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昔阳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宇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