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李建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岳阳市人,住岳阳市。

被执行人:胥伟年,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汨罗市人,住汨罗市。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李建新与被执行人胥伟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7日作出的(2020)湘0621民初112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胥伟年未能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李建新于2021年4月8日向本院提出恢复执行申请,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恢复执行。

2021年4月9日,本院向被执行人胥伟年邮寄送达了恢复执行通知书及相关文书,2021年4月9日向申请执行人送达了受理通知书等相关文书。于2021年4月8日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查询到被执行人胥伟年有5个银行账户,总计1.59元。于2021年6月13向岳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岳阳县管理部,向岳阳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房产情况,向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岳阳县支公司查询了被执行人的收益类保险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且经向有关单位、有关人员进行调查亦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2021年7月20日,本院将被执行人胥伟年纳入失信人员名单,同日对其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通过谈话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暂无财产线索提供。并告知其本案因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将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截至2021年8月17日,本案应当执行的标的金额为2886.71元,未执行到位。目前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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