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长沙贵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泉塘街道板仓南路29号和向阳路10号新长海中心服务外包基地3栋A座1206、1207房。

法定代表人禹懿。

委托代理人李单,系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宋建永,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永州市冷水滩区。

审理经过

长沙贵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宋建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湘0121民初82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能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本院于2021年1月5日向申请执行人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没有提供财产线索。立案后,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

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先后发起两次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车辆、收益性保险及证券等。

本院到长沙市不动产登记中心、长沙县不动产登记中心、长沙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长沙县管理部查询,未查得被执行人名下有不动产登记信息和住房公积金缴存信息。

本院委托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到永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及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基层组织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

2021年1月20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于2021年2月5日约谈了申请执行人,告知其本院所采取的上述执行措施,且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将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截止2021年2月5日,本案应当执行的标的包括支付垫付款23876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所欠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从逾期还款之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该案执行费258.14元等,均未执行到位。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目前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执行时效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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