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冯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乾安县。
被告:董善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乾安县。
被告:吉林省东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乾安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72XXX01267842。
法定代表人:董红梅。
审理经过
原告冯力与被告董善兵、吉林省东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善兵、吉林省东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冯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速返还原告现金人民币254600元,并自2020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2分给付利息至给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原乾安县吉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主要负责人,2012年乾安县吉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长春市南关区住房保障和公用事业服务中心签订一份合同,建设2012年南关区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工程第42标段的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建设完工验收合格后,长春市南关区住房保障和公用事业服务中心将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给乾安县吉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后在2014年原告把乾安县吉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转给吉林省东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2019年12月份长春市南关区住房保障和公用事业服务中心把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给乾安县吉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长春市南关区住房保障和公用事业服务中心把钱转入吉林省东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内,被告董善兵系该公司的实际主要负责人,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254600元,二被告对保证金已退还的事实认可,当时因没钱给付原告,被告董善兵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2020年12月底还款,如果还不上按月利率1.5分给付利息,利息从2020年1月1日起收取利息,现因二被告一拖再拖至今不予给付,无奈故诉至法院,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董善兵、吉林省东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11日,董善兵给冯力出具借款254600元借据一枚,约定2020年12月底前还,如逾期自2020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5分计息。后董善兵未按约偿还,2021年4月经人民调解中心调解,达成调解协议,但仍未按协议履行。冯力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债权债务有借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现冯力为此诉请,本院应予支持。但其主张吉林省东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因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董善兵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冯力人民币254600元,并自2020年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2分计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冯力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9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