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桥东区泉北东大街385号紫金泉综合市场1号楼四层东。
负责人:魏艳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宏波,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坤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平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彬,河北滏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因与被上诉人李坤明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法院(2021)冀0532民初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紫金保险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河北省邢台市平乡县人民法院(2021)冀0532民初484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我司商业险不承担损失;二、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我司在标的酒驾的情况下承担商业险损失,不合理、不合法。1、酒后驾驶机动车属于违法行为,属于法律禁止的行为,不能以没有告知就说不知道酒驾违法。2、一审判决认为我司未就免责赔偿部分对投保人提到明确的说明告知及提示的义务。既然投保人在我司缴纳了保费,就说我们认可我司的条款,认可我司的免责声明。3、一审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事故认定书证据中并没有李坤明的酒检报告,无法确定李坤明是否醉酒驾驶,事故认定书不明确,所以该案件一审法院并没有调查清楚,就直接下判决,有损我司合法权益。4、一审中李坤明辩称保险合同不是其本人签订,也就是说该保险合同不能成立。为彰显法律的公平、公正性,应该判决该保险合同无效。根据合同法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的合同,应当视为无效合同,本案中该合同非李坤明本人签字,所以其行为构成欺诈行为,我司要求追究其法律责任。二、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李坤明答辩称,被上诉人在保险合同中并没有签字,上诉人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没有对被上诉人就免责条款的内容进行明确的说明,故其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不产生效力。因此上诉人应在商业车损险范围内承担被上诉人的损失。
一审原告诉称
李坤明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拖车费、评估费等损失共计16,06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2月5日20时40分许,原告李坤明驾驶冀E×××××东风牌轻型货车沿向阳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北200米时与董建朝驾驶的冀E35J16比亚迪牌小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董建朝及车载人员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20年2月24日,平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305321202000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坤明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董建朝不负此事故责任。受本院委托,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8日作出汇新车评字【2021】HX202103107号公估报告书,评估原告李坤明的冀E×××××东风牌轻型货车车辆损失金额为13060元,评估费为2000元。因此次交通事故,原告支出拖车费1000元。再查明,事故车辆冀E×××××东风牌轻型货车在被告紫金保险处投有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审理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车辆行驶证、商业险保单、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公估报告书、民事判决书等经当庭质证的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李坤明作为被保险人未在保险合同上签字,可以证明被告紫金保险作为提供格式条款合同的一方,未对投保人李坤明就免责条款的内容进行明确说明,故保险合同关于驾驶人饮酒后免除保险人赔偿责任的条款对被保险人不产生效力。综上,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3,060元,评估费2,000元,拖车费1,000元,以上共16,06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坤明车辆损失费13,060元、评估费2,000元、拖车费1,000元,三项损失合计16,06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内容,本案归纳如下争议焦点:紫金保险是否应当对李坤明的车损承担赔偿责任。
虽然紫金保险上诉主张其应当在车损险范围内免责,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不能生效,本院对紫金保险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案件200元,由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