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黄忠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博,山东新空间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房毓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山,山东鲁安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黄忠玉与被告房毓锋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忠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博、被告房毓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忠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3万元;2.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3603.98元(截至2020年11月18日),之后的损失计算至被告付清欠款为止;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2月19日,原告、被告和李某三人签订了一份《股份经营协议》,约定三人出资合伙经营洪沟机电城8号楼034营业房。但是在经营中,逐渐发现被告有截留、侵占货款等严重损害我方利益的行为,致使无法再继续经营下去。为此,三人协商结束这种经营关系,并核对彼此之间的账目后,确定被告欠原告13万元的货款。被告当时以无钱为由,出具了借据。但是被告一直未偿还该欠款,拖欠至今。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房毓锋辩称,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本案为合伙合同纠纷,《股份经营协议》为原、被告及李某共同签署,三人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合伙人在合伙协议履行期间应共享收益、共担风险;2.原告主张给付欠款13万于法无据。原告主张欠款的基础事实是合伙经营中所产生的经营亏损,应有合伙人共同承担,不能强加于被告一人承担,这有违合伙协议的法律规定,本案原告起诉的关键证据为借条,本案被告即无借款真实意思也未实际收到原告所称借款,原告在本案事实与理由中也承认双方并无借款事实存在,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请;3.原告所称被告有截留、侵占货款的事实,无事实依据。因买方经营倒闭导致货款无法收回,借款数额是原告未经全部合伙人共同盘点的情况下得出的,未经其他合伙人核对,原告将此经营损失强加于被告,显失公平,于法无据;4.原告主张经济损失53603.98元,因此损失是合伙经营损失,应有全部合伙人共同承担,同时此损失计算无事实基础,无法律依据;5.此案的案由为合伙合同纠纷,《股份经营协议》约定被告实际出资5万元,在合伙协议终止、合伙人解散后,合伙人理应对合伙财产进行分割。但原告至今未对合伙财产进行清算分割。即使此债务成立,也应从五万元出资款中扣除。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19日,黄忠玉、房毓锋和李某三人签订《股份经营协议》,约定三人投资经营洪沟机电城8号楼034营业房,约定股份投资份额为黄忠玉4.9万元,房毓锋5万元,李某5.1万元,共计15万元,李某提供面包车一辆,费用列入经营核算。李某负责全面经营管理,房毓锋配合李某搞好业务发展诚信经营,黄忠玉指导经营管理,共同责任,搞好公司全面发展,年终按股份分红。2013年3月13日,被告房毓锋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黄忠玉现金13万元。
证人李某出庭证实,三人系合伙经营关系,房毓锋负责对外销售,2013年3月13日经三方清算,房毓锋向黄忠玉出具了欠条。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股份经营协议、借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证据能够确认被告房毓锋尚欠原告黄忠玉13万元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3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房毓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忠玉欠款13万元;
二、驳回原告黄忠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6元由原告黄忠玉负担536元,被告房毓锋负担1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