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范永利,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志青、孙家豪(实习),河南典策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陈伟,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
被告:陈炳祥,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同上。
被告:李素芳,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同上。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兰,河南冠源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范永利与被告陈伟、陈炳祥、李素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永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志青、孙家豪,被告陈炳祥、李素芳委托代理人王海兰,被告陈伟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范永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5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二.判令三被告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0.55万元;3.判令三被告承担原告支出的保全保险费760元;4.判令原告对被告陈炳祥抵押的房屋(房产证号:汴房地产权证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字第31××89号)拍卖、变卖价款在上述第一、二、三项诉讼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费费等费用。事实及理由:2019年11月4日,被告陈伟、陈炳祥、李素芳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三被告向原告借款3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9年11月4日至2020年11月3日,月利率2%;合同还约定,如被告到期不归还借款则按每日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且需要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用等费用。后原告与陈炳祥签订不动产借款抵押协议,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的银行账户转账35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但三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法院判如诉请。
被告辩称
三被告共同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是一个格式合同,是原告单方制订的,从该合同显示原告是以营利为目的的一个向不特定人发放借款的公司,没有取得贷款发放资格的自然人。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所以被告只应返还本金不应支付利息。被告自2019年11月4日起至2021年1月27日止所支付的利息全部应该冲抵本金,对剩余本金被告同意返还,除本金以外的其他费用,被告不应承担,包括律师费、保险费、诉讼费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4日,原告(甲方出借人)与三被告(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三被告向原告借款35万元,借款期限为从2019年11月4日至2020年11月3日,约定借款年利率24%,借款按月结息。合同还约定,被告陈炳祥名下的两套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日,三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有:今借范永利现金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此借款请汇入陈炳祥名下中国银行开封分行自由路支行62×××73内。原告于2019年11月5日将35万元转入被告指定银行账户。2019年11月5,陈炳祥以其名下位于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的房产(不动产权证号:31××89、33××57)为上述借款办理抵押登记。合同还约定,与本合同有关的费用均由被告支持,包括但不限于评估费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利息至2021年1月27日。庭审中,原告认可自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以年利率16.6%向被告主张。
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服务费5500元。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条、银行转账凭证、不动产登记证明及庭审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的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将35万元出借给三被告,三被告作为借款人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构成违约。故对于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欠付贷款本金35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自2021年1月27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6.6%(以本金350000元为基数)的标准主张利息的诉求,因原告认可自2020年8月20日以后按年利率16.6%计算利息,对原告该项诉求,本院自2021年1月28日起,以本金3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6.6%的标准计算至三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至于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1月27日,三被告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原告方利息,双方结算后多支付的金额(以350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7.4%的标准计算)应冲抵三被告欠原告的借款利息。关于原告主张律师服务费5500元的诉求,因双方合同有约定,且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故对原告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对被告陈炳祥名下房屋主张优先受偿权问题,因双方就该房产已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故原告对该房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关于原告主张支持的保全保险费用,该费用双方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陈伟、陈炳祥、李素芳偿还原告范永利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5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6.6%计算;2020年8月21日至2021年1月27日以350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7.4%的利息计算的金额从上述利息中予以扣减);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陈伟、陈炳祥、李素芳支付原告范永利律师服务费5500元;
三、原告范永利对被告陈炳祥名下位于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不动产权证号:31××89、33××57)房产的拍卖、变卖、折价款等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78.45元,保全费2420元,由被告陈伟、陈炳祥、李素芳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