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高立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杲辉,浙江余慈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江进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
审理经过 原告高立军诉被告江进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杲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高立军向本院诉请:1.判令被告即时支付原告货款752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752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江进义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1日至2018年1月17日,被告江进义向原告高立军购买羽绒棉共计货款75200元,上述货款被告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高立军提供的证据送货单20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江进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高立军货款元75200元,支付自2021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752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计收840元,由被告江进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