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敏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昭平县。

被告:吴明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昭平县。

审理经过

原告吴敏生与被告吴明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敏生,被告吴明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敏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5个月利息。利息从2020年10月1日起按月1.5%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庭审中利息计算标准变更为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叔侄关系,2018年5月17日,被告找到原告说做木头生意缺乏资金需借款,答应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原告经过考虑便借了30000元给被告,被告立下借条交由原告收执。但现在被告五个月未交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总找各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吴明新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是利息要求按照银行同类同期利息计算。2018年由吴敏生在银行贷款50000元,原告使用20000元,被告使用30000元,2019年被告向他人借款50000元还回银行,后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所以利息要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质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提交借条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为叔侄关系,因做生意资金周转需要,被告于2018年5月22日向原告提出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年,双方口头约定计付利息,并在庭审中均认可利息标准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交付借款后,被告立下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另外,借条上还记载双方的其他借款2700元,起诉前被告已归还原告。借款逾期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予偿还。原告以被告损害了其合法权益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借贷行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一款:“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被告在借款逾期后未归还原告借款,现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利息。本案原、被告就借款利息进行口头约定,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利息约定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经双方确认,被告支付利息至2020年9月,现原告主张利息从2020年10月1日起计算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亦认可,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吴明新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敏生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30000元为基准,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20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吴明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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