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住所地开封市大梁路西段246号。 负责人:张彦涛,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晴,银行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珩,银行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杜东霞,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开封市禹王台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以下简称中原银行开封分行)与被告杜东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原银行开封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晴、吴珩,被告杜东霞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原银行开封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杜东霞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合计638703.98元(其中本金605020.98万元及截至2021年2月23日的欠息(罚息、复利)33863元),自2021年2月24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利息、罚息、复利直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杜东霞设定抵押的位于河南省开封市地产[豫(2018)开封市不动产权第0057878号]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以及其他因原告实现权利所支付的费用由被告全额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杜东霞于2018年11月15日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杜东霞提供62万元的人民币借款,还款期限为2043年11月15日,贷款年利率为浮动利率。约定被告杜东霞以其位于开封市地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持有不动产登记证明。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杜东霞提供了借款,但被告杜东霞未能依约归还本息。

被告辩称

被告杜东霞缺席未答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利息清单、身份证复印件、离婚证复印件、房屋抵押人承诺书、不动产登记证明等。以上证据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有关联、来源与形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中原银行开封分行与被告杜东霞于2018年11月15日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杜东霞提供62万元的人民币借款,还款期限为2043年11月15日,贷款年利率为浮动利率。被告杜东霞以其名下位于开封市地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杜东霞提供了借款,但被告杜东霞未能依约归还本息。截至2021年2月23日,被告杜东霞欠原告借款本金605020.98元及利息33863元。 原告向被告邮寄函件宣告贷款提前到期,被告于2021年2月25日签收该函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杜东霞向原告借款,但未能按约定偿还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告贷款提前到期,被告于2021年2月25日签收,故贷款到期日应认定为该时间。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杜东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借款本金605020.98元及相应利息(借款于2021年2月25日到期,利息以本金605020.98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利息、罚息、复利直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在债权范围内对被告杜东霞设定抵押的位于河南省开封市地产[豫(2018)开封市不动产权第0057878号]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94元、保全申请费3870元,合计8964元,由被告杜东霞承担(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已垫付,被告在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乔启东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梁 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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