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乔海鱼,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榆阳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周峰,陕西长谦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乔雄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榆阳区,无固定职业,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乔海鱼与被申请人乔雄飞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0)陕0802民初66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再审申请人乔海鱼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判决认定“2011年原告和被告共同出资,以被告乔海鱼的名义在XX乡XX村租赁一块地,并办理了相关手续。后双方在承租的地上修建了彩钢房,并将彩钢房出租后收取租金,租赁合同也是以被告乔海鱼名义签订,租赁费都由乔海鱼收取。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乔海鱼应支付原告租赁费、工钱等费用共计23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支,载明:“今欠到乔雄飞人民币贰拾叁万元整(230000),欠款人乔海鱼,2015年3月25日”。出具欠条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款项。”原审判决认定该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欠条”。第一,原审的诉状陈述与判决认定的事实不一致。“原告的陈述”首先体现在其向人民法院提交的书面诉状,该诉状载明“2015年3月25日,被告(乔海鱼)因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23万元”,这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有很大的出入。诉状所述双方为借贷关系,原审判决认定双方为合伙关系。诉状所述,债务形成来源于借贷,原审判决认定债务形成来源于租赁费、工钱的结算。第二,“原告的陈述”属于待证事实,需要证据支持,不能直接作为判决认定事实的佐证材料。第三,欠条作为本案的唯一证据,仅记载了欠款23万元的事实,但对于债务如何形成并无交代,更不涉及所谓的合伙关系,也不涉及所谓的租赁费、工钱等费用的结算,仅凭欠条,是无法支持诉状中的事实,也无法支持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二、再审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认定的部分内容。再审申请人提供的新的证据有租地合同一份、土地租赁合同一份、个人授权委托书一份、谢海荣谈话笔录一份、谢海荣手记帐务资料一份、柳格谈话笔录一份、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一份,用于证明2009年6月17日,再审申请人与跳沟村签订租赁合同,租赁跳沟村什克背洼的土地。2010年12月5日,再审申请人与孙均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将上述土地租赁给孙均、杨升祥、苏向峰、谢海荣等。2015年7月29日,再审申请人授权柳格、被申请人乔雄飞二人收取上述土地的租金。二人共收取了租金322400元,扣除向村委会支付的54000元,下余268400元由二人均分。其中被申请人乔雄飞拿13400元用于折抵23万元的债务。上述证据还可以证明,被申请人乔雄飞并非租地的合伙人,与次承租人谢海荣等人并不认识,租地时间也不是原审认定的2011年,不存在被申请人出资的情况,所谓的23万元债务也不可能有租赁费结算而来。三、原判决的错误裁判,影响了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虽然23万元的债务属实,但并非原审判决认定的形成过程,23万的形成是由部分借款、工资、材料款结算而来,并非因合伙关系所产生,被申请人乔雄飞也不是合伙人,不享有租地上的合伙权益。如果按照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会带来如下后果:1、再审申请人用于折抵债务的134200元租地费用没有计算在还款数额之内;2、原审判决认定的合伙关系,虽经“结算”,但并未“解除”,按照原审判决,被申请人乔雄飞可以继续要求分享租地利益,并主张形式合伙人的合伙权益;3、双方之间的经济交往较多,时间跨度较长,对于23万元债务形成的错误认定,会带来道德风险,不排除被申请人凭借手中可能保留的部分结算前的单据,以民间借贷、供料合同等案由提起诉讼,毕竟这些单据如果按照合伙来认定,是不能计算在出资款里的,也不属于租赁费、工钱。综上,再审申请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缺乏证据支持,且再审申请人提供的新证据也可以推翻原判决认定的部分内容。再审申请人认为,借贷关系、合同关系和合伙关系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因借贷关系、合同关系所形成的权利、义务、诉讼及抗辩理由,与合伙关系所形成的权利、义务、诉讼及抗辩理由是不同的,再审申请人请贵院在综合审查全部证据的基础上,本着有错必纠的态度,正确确定法律关系、认定案件事实、适用法律,维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提出再审,请求:1、依法撤销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陕0802民初6686号民事判决;2、请求依法对本案提起再审。

审查中,再审申请人乔海鱼向本院提交了租地合同、土地租赁合同书、个人授权委托书、谢海荣谈话笔录、谢海荣手记帐务资料、谢海荣和乔雄飞的微信聊天记录、借记卡明细清单、柳格谈话笔录复印件、柳格和乔海鱼的离婚证及离婚协议复印件各一份、乔海鱼和张爱莉的电话录音光盘一张。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再审被申请人乔雄飞称,其认为一审判决公平合理,原判决正确,应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乔雄飞与被告乔海鱼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乔雄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本金23万元,并支付从2015年3月25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占用期间的利息,截止起诉之日利息暂计156032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和被告乔海鱼共同出资,以被告乔海鱼的名义在XX乡XX村租赁一块地,并办理了相关手续。后双方在承租的地上修建了彩钢房,并将彩钢房出租后收取租金,租赁合同也是以被告乔海鱼名义签订,租赁费都由乔海鱼收取。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乔海鱼应支付原告租赁费、工钱等费用共计23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支,载明:“今欠到乔雄飞人民币贰拾叁万元整(230000),欠款人乔海鱼,2015年3月25日”。出具欠条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款项。原审认为,被告乔海鱼欠原告乔雄飞款项23万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不给付原告乔雄飞欠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乔雄飞主张由被告乔海鱼支付欠款23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从2015年3月25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因双方在欠条中未约定利息,原告该主张无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本院于2020年9月17日作出(2020)陕0802民初66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乔海鱼向原告乔雄飞支付23万元;2、驳回原告乔雄飞的其他诉讼请求。现再审申请人在审查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其再审事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再审申请人乔海鱼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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