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吉林敦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敦化市滨江路1555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吉林敦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吉林冠宁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通化嘉仁人参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通化开发区通梅公路/3-4(333/334室)。

法定代表人:姜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该公司会计。

被告:吉林紫鑫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柳河县英利路88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姜某1,男,汉族,住吉林省柳河县。

被告:赵某,女,汉族,住吉林省柳河县。

审理经过

原告吉林敦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通化嘉仁人参贸易有限公司、吉林紫鑫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姜某1、赵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敦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通化嘉仁人参贸易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吉林紫鑫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姜某1、赵雪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吉林敦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通化嘉仁人参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000万元及利息,自2019年1月22日至贷款到期日2020年1月21日月利率按合同约定7.5‰结算;贷款到期日至全部还款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逾期月利率11.25‰计算(注明:自2019年8月21日至2020年11月21日止期间的利息为6,546,930.58元,至2020年11月21日本息合计为46,546,930.58元)。2.请求判令通化嘉仁人参贸易有限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吉林紫鑫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姜某1、赵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请求判令吉林敦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请求判令由通化嘉仁人参贸易有限公司、吉林紫鑫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姜某1、赵雪共同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根据通化嘉仁人参贸易有限公司的申请,2019年1月22日吉林敦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通化嘉仁人参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敦化农村商业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90123009901号,合同约定,吉林敦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给通化嘉仁人参贸易有限公司发放贷款本金4000万元人民币,贷款利率为月利率7.5‰,逾期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1.25‰,贷款到期日为2020年1月21日。通化嘉仁人参贸易有限公司以其自有的资产(存货)为该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2019年1月22日吉林敦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通化嘉仁人参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吉林省农村信用社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20190123009902号,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包括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并办理了相应抵押登记。2019年1月25日吉林紫鑫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吉林敦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敦化农村商业银行保证合同》;2019年1月22日姜某1、赵雪与吉林敦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敦化农村商业银行补充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901230099003号,对20190123009901号《敦化农村商业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吉林敦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通化嘉仁人参贸易有限公司、吉林紫鑫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姜某1、赵雪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依据借款合同约定,吉林敦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通化嘉仁人参贸易有限公司发放了4000万元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现因通化嘉仁人参贸易有限公司未按贷款合同约定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经吉林敦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多次催告不予偿还,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要求通化嘉仁人参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另根据《敦化农村商业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吉林省农村信用社抵押合同》《敦化农村商业银行保证合同》《吉林敦化农村商业银行补充保证借款合同》约定,通化嘉仁人参贸易有限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吉林紫鑫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姜某1、赵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吉林敦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了维护合法权利故提出诉讼请求。以上诉请,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

被告辩称

通化嘉仁人参贸易有限公司答辩称,吉林敦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内容属实,现因企业效益不好,无力偿还贷款,待公司效益好转后尽快偿还。

吉林紫鑫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姜某1、赵雪未到庭进行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吉林敦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借款申请书一份、吉林敦化农村商业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抵押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补充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贷款凭证一份、出账通知书一份。证明:1.2019年1月8日通化嘉仁人参贸易有限公司向吉林敦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借款4000万元,并用通化嘉仁人参贸易有限公司的存货进行抵押;2.2019年1月22日通化嘉仁人参贸易有限公司与吉林敦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敦化农村商业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90123009901号和《吉林省农村信用社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20190123009902号。根据借款合同约定通化嘉仁人参贸易有限公司向吉林敦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00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9年1月22日起至2020年1月21日止。约定利率按月为7.5‰,逾期月利率为11.25‰,同时合同约定结息日为每月20日;3.吉林紫鑫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吉林敦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保证合同》,保证担保金额为4000万元,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证明姜某1、赵雪与吉林敦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敦化农村商业银行补充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90123009903号,保证担保金额为4000万元,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吉林敦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通化嘉仁人参贸易有限公司发放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

证据二,抵押物清单一份,协议书一份、动产抵押证书一份。证明:1.证明抵押存货数量及明细;2.证明用于抵押的存货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该存货抵押合法有效,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证据三:营业执照复印件2份、法定代表人证明1份、身份证3份。证明:证明通化嘉仁人参贸易有限公司、吉林紫鑫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及姜某1、赵雪主体资格合法,应依据合同约定承担法律责任。

通化嘉仁人参贸易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吉林敦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通化嘉仁人参贸易有限公司对吉林敦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吉林敦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1月8日,吉林敦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通化嘉仁人参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90123009901号《敦化农村商业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通化嘉仁人参贸易有限公司向吉林敦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00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9年1月22日至2020年1月21日止,固定利率为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106.89655%,合同勘正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结息日为每月20日。吉林敦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和王志国名章,通化嘉仁人参贸易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和姜某1名章,姜某1签字。同日,吉林敦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通化嘉仁人参贸易有限公司、姜某1、赵雪签订了《补充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为月利率7.5‰,姜某1、赵雪作为保证人在该合同上签字,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金额4000万元,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之日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1.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2.保证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时,由保证人给付并放弃抗辩权(因抵押物不足值);3.贷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时,贷款人有权从保证人账户中扣收款项,不受借款人抵押财产的限制。吉林敦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和王志国名章,通化嘉仁人参贸易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并加盖姜某1名章,姜某1、赵雪签字。

2019年1月23日,吉林敦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通化嘉仁人参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20190123009902。合同约定:通化嘉仁人参贸易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存放在亳药堂3号库、4号库的人参,为案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包括全部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吉林敦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等)和吉林敦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差旅费、律师费等)。抵押权的实现:一、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吉林敦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可以依法实现抵押权:(一)主合同项下全部或部分债务本金或利息履行期限届满,吉林敦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受清偿的。……。三、吉林敦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处分抵押财产所得价款,在支付变卖或拍卖过程中的费用(包括不限于保管费、评估费、拍卖费、过户费、税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后,优先用于清偿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剩余价款退还通化嘉仁人参贸易有限公司。吉林敦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和王志国名章,通化嘉仁人参贸易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和姜某1名章,姜某1签字。吉林敦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嘉仁人参贸易有限公司共同到通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二道江分局为通化嘉仁人参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抵押物(人参)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物为存放在亳药堂4号库、3号库的人参,具体抵押物情况详见抵押(质押)物品清单(1)、抵押(质押)物品清单(2)。

2019年1月25日,吉林敦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吉林紫鑫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吉林紫鑫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为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包括全部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吉林敦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等)和吉林敦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差旅费、律师费等)。保证责任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吉林敦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和王志国名章,吉林紫鑫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和郭春林名章,郭春林签字。

2019年1月25日,吉林敦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按约定向通化嘉仁人参贸易有限公司发放贷款4000万元人民币。合同期满,通化嘉仁人参贸易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案涉借款4000万元及利息。涉案借款本金4000万元的利息已支付至2019年7月20日前,自2019年7月21日至贷款到期2020年1月21日,该部分利息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吉林敦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通化嘉仁人参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与吉林紫鑫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及与通化嘉仁人参贸易有限公司、姜某1、赵雪签订的《补充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即合法有效。通化嘉仁人参贸易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吉林敦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通化嘉仁人参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标准:自2019年8月21日至2020年1月21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7.5‰计算;自2020年2月22日至全部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月利率11.25‰计算),应予支持。通化嘉仁人参贸易有限公司为借款4000万元,向吉林敦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库存人参抵押担保,并就该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吉林敦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案涉抵押财产享有抵押权,有权就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本案债权金额范围内优先受偿。吉林紫鑫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姜某1、赵雪为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的规定,吉林敦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吉林紫鑫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姜某1、赵雪在保证范围对通化嘉仁人参贸易有限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姜清芳、赵雪与吉林敦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充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对保证金额进行了明确约定,故姜清芳、赵雪承担的保证责任不应超过该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限额,即人民币4000万元。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通化嘉仁人参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吉林敦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标准:自2019年8月21日至2020年1月21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7.5‰计算;自2020年1月22日至全部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月利率11.25‰计算);

二、若被告通化嘉仁人参贸易有限公司不能按照上述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时,原告吉林敦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通化嘉仁人参贸易有限公司抵押(质押)物品清单(1)、抵押(质押)物品清单(2)中列明物品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附:抵押(质押)物品清单(1)、抵押(质押)物品清单(2)】

三、被告吉林紫鑫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姜某1、赵雪在400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53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75135元,由被告通化嘉仁人参贸易有限公司、吉林紫鑫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姜某1、赵雪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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