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1,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水市麦积区马跑泉镇王家沽沱村二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系董某1妻子),住天水市麦积区马跑泉镇王家沽沱村二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甘肃鉴远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水市麦积区马跑泉镇团庄村七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水市麦积区马跑泉镇团庄村七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2,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水市麦积区马跑泉镇王家沽沱村二组。

审理经过

上诉人董某1因与被上诉人肖某、王某、董某2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2021)甘0503民初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董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赵某,被上诉人肖某、王某、董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董某1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2021)甘0503民初13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实际情况是,2019年王某在麦积区马跑泉镇团庄村修建三层砖混自建房,经与肖某协商,双方达成口头承包协议,王某将修建房屋事项承包给了肖某和董某2,董某2负责木工业务。2019年10月20日,董某2给上诉人打电话,要求上诉人来干活,上诉人干了8天左右,在2019年10月28日下午6时许,上诉人在三楼操作电葫芦时被电葫芦臂打下三楼,造成损伤。上诉人对原审认定王某与肖某形成农村建房合同关系没有异议。但对原审认定肖某与董某2系承揽关系有异议,一审只有证人宁某的证言,但宁某系给肖某打工的人,两人有利益关系,肖某和董某2再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他们系承揽关系。上诉人对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董某2系合伙关系有异议。上诉人仅在工地干活8天,上诉人去时一层的主体已经完工,如何证明该工地木工系上诉人与董某2合伙的。一审中,只有董某3(董某2儿子)、董某4(董某2弟弟)的言辞证据,肖某和董某2再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与董某2系合伙关系。2019年10月24日董某2通过微信给上诉人转账1000元工资,同时给打工的陈某转账1000元工资。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没有认可在扣除其他费用后与董某2平分报酬。综上,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董某2、肖某形成承揽关系明显证据不足。二、一审法院责任划分错误。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系董某2打电话叫去给肖某和董某2干活的,双方形成雇佣关系,肖某和董某2应当对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此外,肖某承建王某的建房是包工包料的,肖某应该承担其提供的电葫芦符合质量标准的义务。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肖某辩称,一、一审认定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基本正确,并无上诉人陈述认定事实错误。1.答辩人与被上诉人董某2系承揽关系是依据答辩人及董某2双方陈述及证人宁某综合认定,并无错误。2.认定董某1与董某2之间系合伙关系也无错误。上诉人在一审起诉状中自述“扣除其他费用,报酬与董某1平分”,结合双方陈述可以认定上诉人并非董某2雇佣,而是后期加入共同承揽。3.答辩人与上诉人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一审时,答辩人坚持认为其将木工作业分包给董某2承揽后,与其他人合伙,答辩人并不知情,也不干预。所以答辩人认为董某2与董某1之间是内部合伙,对外是董某2对答辩人负责。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认为其与答辩人及董某2形成雇佣关系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违背客观事实。对于上诉人受伤的原因,谁主张谁举证,并无证据证明是答辩人吊葫芦质量问题造成的损伤,从一审法庭调查得知,在楼下配合上诉人输送模板的董某5证实材料已经吊完,吊葫芦停工,董某5已经在其他地方,上诉人在吊葫芦停工后掉下来,明显是上诉人自身不注意安全导致了事故的发生,自身存在过错,尽管上诉人受伤严重,但其应为自己的行为负责。

被上诉人王某辩称,我本人于2019年将家里房子的承建以口头协议承包给肖某,是包工包料的,他干了几十年了,也知道其中的利害关系。在过程中出现第三方受伤完全是自己失误造成的。出事的时候我在家,还劝说过他,东西是甩来甩去,钢丝都磨坏了,我说了他反驳我,谁知道当天晚上就出事了。我知道肖某给董某2、董某1包了,我知道这是实情,我认为我不应该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董某2辩称,我和董某1是合伙的,他给我说有活就揽下。刚好肖某那有活我就给董某1打电话,董某1说让我先干去,后来肖某说包顶子的事情,我就给董某1打电话问包顶子的事情,董某1说包下我们干。第二天他来了我就叫上把顶子多少钱柱子多少钱说清楚了就开始干,第二层封顶了干第三层的时候就出了这个问题。

一审原告诉称

董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肖某、王某、董某2依法赔偿董某1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097692.63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王某在麦积区马跑泉镇团庄村修建三层砖混结构300多平方的住房,经与同村的村民肖某协商,双方达成口头承包协议,将修建房屋事宜承包给肖某,承包方式为按照市场价格包工包料。在房屋修建中,肖某经与董某2协商,将木工业务分包给董某2。董某2电话联系董某1,双方约定扣除小工费用二人平分报酬。2019年10月28日,董某1操作吊葫芦与小工董某5从二楼往三楼转材料,下午6时许,材料转完,董某5到三楼看其他人干活,董某1在收吊葫芦的钢丝绳的过程中,突然从二楼掉下摔伤,后被送往天水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3天,因伤情较重于2019年10月30日17时许转入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经诊断为:1.颈6/7骨折脱位并截瘫;2.颈髓损伤;3.头皮裂伤缝合术后;4.头皮异物。治疗13天后转入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继续治疗,2019年12月9日好转出院。2020年6月17日,经甘肃忠正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董某1伤残等级评定为一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评定为15000-20000元;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期限暂评定为10年;误工期限为自伤后至定残日前一天;营养期限为90天。在董某1住院治疗期间,先后共支出医疗费1023751.83元,其中肖某通过董某2垫付董某1医疗费7万元;董某2在董某1住院期间缴付医疗费1万元。另查明,董某1与董某2曾多次合伙承揽木工作业。还查明,董某1的赡养人有其母亲高某,****年**月**日出生,董某1父母共生育四个子女均已成年。

综上,应当计算董某1的损失项目和数额认定为:1.医疗费164156.83元;2.误工费35572.7元。经司法鉴定意见,误工期限评定为伤残评定前一日即2020年6月16日,共计231天。参照甘肃省2020年度农、林、牧、渔业年人均工资56208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56208元/年÷365天/年×231天=35572.7元;3.护理费562080元。经司法鉴定意见,护理期限评定为10天。参照甘肃省2020年度农、林、牧、渔业年人均工资56208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56208元/年×10年=562080元;4.交通费7000元。根据董某1的伤情、治疗次数和往返地点酌情予以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董某1住院治疗42天,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住院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6.残疾赔偿金192578元。董某1请求的数额未超出规定的标准;7.被抚养人生活费16964.3元。其母亲至评残之日为74周岁,赔偿总额累计未超出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按照本数予以支持;8.后续治疗费2万元;9.精神抚慰金2万元。参照董某1的伤残等级酌情确定;10.法医鉴定费1200元。按董某1实际支出计算。以上共计1023751.83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2.本案的责任承担问题。

一、关于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从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来看,王某将其建房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从事多年房屋建设的肖某,王某与肖某之间形成农村建房合同关系;在房屋的建设过程中,肖某将木工作业承包给多年从事木工作业的董某2,肖某与董某2之间形成承揽关系。从董某1与董某2的当庭陈述、证人的陈述及双方之前的微信转账记录能够证实,董某1与董某2多年经常一起从事木工作业,转账记录及双方的陈述证明多年来双方各自揽的活共同完成后分取报酬的事实,与证人董某4陈述的双方从事木工业务的情况能相印证,且董某1也认可曾多次与董某2合伙从事木工业务,在本次作业中董某1也认可扣除其他费用后与董某2平分报酬,综合双方的陈述及证人证言,能够认定本次作业中双方系合伙关系的事实,故董某2、董某1与肖某之间形成共同承揽关系。

二、本案的责任承担问题。

1.事故发生的原因。董某1称,其是被吊葫芦从三楼打下。肖某称,当时已收工,吊葫芦未运转,突然吊葫芦又运转了,同时董某1掉下来了;与董某1一同吊材料的董某5也证实,材料已掉完,吊葫芦停了,但绳索未收。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及证人证言,董某1系在即将收工收拾现场时不慎从三楼掉下。

2.涉案农村建房合同的效力问题。住房和建设部2011年发布的《农村住房建设技术政策(试行)》第四十五条“建筑施工应由有资质的施工企业或者建筑工匠承担。四层及四层以上或集中统建的农村住房,应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企业承担施工,对集中统建的农村住房,应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企业承担施工,对集中统建的农村住房项目应办理质量安全监督手续;三层及三层以下的可由建房村民选择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企业或农村建筑工匠承接施工”。据此,本案王某所建房屋属于三层农村建房,当事人可以选择建筑工匠为其修建,参照上述规定,王某与肖某之间的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符合住房和建设部发布的《农村住房建设技术政策(试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应认定有效。

3.本案的责任承担。本案王某与肖某之间的农村建房合同有效,故董某1在作业过程中受到伤害,王某没有过错,不承担侵权责任。肖某与董某1、董某2之间系共同承揽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董某1、董某2从事多年木工业务,肖某未参与也未干涉木工作业,故肖某不存在过错,不承担侵权责任。董某2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也不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7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本案中,王某、肖某、董某2对事故的发生均无过错,但董某1无固定收入来源,经济条件有限,在本案中遭受的损害后果非常严重,损失已明显超出了其经济负担能力,王某、肖某作为董某1劳动的受益者,应当对董某1适当经济补偿,综合本案具体情况以及王某、肖某的经济能力,本院确定由王某给予董某1经济补偿5万元、肖某给予董某1经济补偿8万元;董某2与董某1系合伙关系,董某1是在为合伙的共同利益进行活动过程中受到损害,董某2作为合伙人,应给予董某1一定的经济补偿,综合本案情况及董某2的经济能力,法院确定由董某2给予董某18万元的经济补偿。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7条之规定,判决:一、由王某给予董某1经济补偿5万元、肖某给予董某1经济补偿8万元、董某2给予董某1经济补偿8万元,扣除肖某垫付的7万元、董某2垫付的1万元,由肖某再给付1万元、董某2再给付7万元;二、驳回董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80元,减半收取7340元,予以免缴。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董某1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交了2019年10月24日董某2给董某1和陈某转账1000元的转账记录,并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拟证明董某1系肖某和董某2的雇佣人员。证人陈某称其在2019年10月被董某2叫去干活,三天后董某1也被董某2叫到工地上干活,当时说工资是一天200元,一共发了1000元,施工现场没有保护措施。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被上诉人肖某经质证对转账记录不清楚,并称其对转账不参与,他们合伙人之间是他们两个人的事情,对陈某的证言经质证认可证人说的是真的。被上诉人王某经质证表示对该证据不清楚,其是给肖某包给的,他们之间的事情其不清楚,对陈某的证言没有意见。被上诉人董某2经质证称钱每次都是肖某给我转了我就给大家分了,对陈某的证言没有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核认为,微信转账凭证可以证明董某2向陈某转账的事实,对于陈某的证人证言上诉人董某1的证明目的,本院综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

对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董某1与肖某、董某2之间形成什么法律关系;2.原审判决责任划分是否准确。

本案中,被上诉人王某将建房工程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给从事房屋建设的肖某,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关系,各方当事人对此并无异议。肖某将其承包工程中木工作业部分交由董某2承担,综合全案来看,肖某并不对董某2形成控制、支配,董某2亦不依附于肖某,董某2以完成木工作业为目的,上述要素符合承揽关系的构成要件,肖某系王某建房工程的总承包人,董某2为负责建房工程中木工作业部分的次承包人。董某2承揽建房工程的木工作业部分后,叫来董某1一同入场施工。一审庭审中董某1承认董某2与其商议的报酬支付方式为扣完小工的费用后,剩余的劳务费董某2与董某1平分。董某1在起诉中称,系董某2找到董某1从事木工作业,报酬按承包面积计算,并承诺到时候分一半给董某1,庭审中董某1的陈述与其起诉状中的内容相互印证。董某1系由董某2叫到施工场地,董某1和董某2之间并没有形成依附关系,董某2同样为施工人员,且在费用的支付上,董某2并未从董某1的劳务中获取利益,董某1主张其与董某2系雇佣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董某2、董某1属于共同承揽关系符合本案事实。董某1在施工过程中受伤,伤情严重,原审法院判处由无过错方对董某1进行补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的精神,判处并无不当,应予维持。鉴于上诉人董某1在此次事故中伤情严重,需要支付巨额医疗费,现家庭情况困难,本院决定将诉讼费予以免除。

综上所述,上诉人董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680元,免予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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