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案外人:张媛媛。 申请执行人:张文。 被执行人:大同市恒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南环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赵建国,该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
在本院执行张文与大同市恒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张媛媛于2020年7月20日对执行位于本市平城区南环路紫润芳庭小区4号楼1单元801号住宅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案外人张媛媛称,紫润芳庭小区4号楼1单元801号房屋是我于2012年6月24日向恒翔房地产公司购买的商品房,购房款已经全部付清,应属我的合法财产,现法院对该房屋采取执行措施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解除对该房屋的执行措施。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张文因与被执行人大同市恒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6)晋02民初5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7月25日作出(2019)晋02执恢3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提取被执行人大同市恒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有关单位存款、收益152750000元及相应利息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于2019年9月11日作出(2019)晋02执恢字第3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紫润芳庭小区全部住宅(政府回购房、网签房和已办理抵押登记的除外),查封期限叁年。案外人张媛媛诉称的其于2012年6月24日购买的紫润芳庭小区4号楼1单元801号住宅房屋亦包括在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张文与被执行人大同市恒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系普通债权债务关系,在本院查封案涉房屋之前,大同市恒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已将该房屋出售给案外人张媛媛,双方签订了《商品房认购协议》,购房款已付清,故案外人张媛媛主张的权利真实、合法,能够阻却排除强制执行,其异议理由能够成立,异议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中止对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紫润芳庭小区4号楼1单元801号住宅房屋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段力平 审 判 员 袁建录 审 判 员 马祖荡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朱国峰 书 记 员 高倩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