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昆明邦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万科魅力之城A1-4栋901号。 法定代表人:李坤,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昆明德邦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经开区经浦路1号金光大道物流城第一幢3号。 法定代表人:钟智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志祥,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玉勇,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李坤,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昆明邦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明德邦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邦公司)、原审被告李坤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铁路运输法院(2020)云7101民初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邦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原审被告李坤、被上诉人德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玉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邦成公司上诉请求:1.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道歉,并赔偿上诉人因运输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57,127.63元(含一审判决的差旅费10,110元及利息4,055.63元);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错误认定上诉人不能提交证据证明货物损坏,进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并非侵权诉讼,但被上诉人作为品牌公共物流服务公司,在服务过程中未作相关预案和进行过程控制,致使上诉人在完全无过错的情况下遭受经济损失,已经构成事实侵权。3.本案所涉货物特殊,不宜进行检测以鉴定是否受损,发生事故后经多方协调进行大量善后处理,才得以签订责任协议作为保证,上诉人才收到业务尾款。善后处理的所有费用均因被上诉人运输事故而产生,均应由被上诉人进行赔偿。

被上诉人辩称

德邦公司辩称:1.本案为合同之诉,并非侵权之诉,上诉人要求赔礼道歉不应得到支持。2.上诉人要求支付经济损失无任何法律依据。上诉人主张的经济损失等属于明显的间接损失,承运人在托运前不能预见,且合同也明确约定了间接损失不予承担,上诉人也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实际产生的经济损失。3.即使货物存在损坏,其全部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如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后又向保险公司追偿,则违背了诚信原则。即使需要被上诉人赔偿,也应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4.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尾款利息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这是被上诉人在订立合同时不能预见的间接损失,即使支持,也应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结算。 原审被告李坤表示其二审阶段的意见与邦成公司的意见一致。

一审原告诉称

德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邦成公司和李坤支付拖欠的运费83,410元及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8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邦成公司和李坤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邦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德邦公司向邦成公司道歉,并赔偿因运输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60,000元;2.判令德邦公司赔偿2020年7月15日至9月18日的150,000元业务款的利息4,055.63元;3.邦成公司因德邦公司的运输事故而与客户签订了为期两年的赔偿责任协议,判令德邦公司与邦成公司签订对等的赔偿责任协议;4.反诉费用由德邦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5月18日,邦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坤通过微信,与德邦公司的工作人员赖玉勇就运输设备事宜进行商议,根据商议情况和德邦公司的报价,邦成公司制定了设备搬迁方案,确定委托德邦公司运输设备到长沙。2020年6月,李坤又通过微信,与赖玉勇就具体运输事宜进行商议,6月27日,德邦公司将邦成公司的设备运往长沙,运输途中因德邦公司防护不当,在下雨时导致其中一台设备进水。2020年6月30日,德邦公司运输的设备到达长沙,发现设备进水后,邦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坤及公司一工作人员对设备进水问题进行善后施救,产生机票及差旅费等费用10,110元。2020年7月2日,德邦公司的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李坤发送《报价单》,没有得到李坤的认可。2020年7月3日,德邦公司(甲方)与邦成公司(乙方)补签了《整车货运代理合同》,合同中约定乙方委托甲方提供整车运输代理服务,还就双方的权利义务、费用与结算、违约责任与赔偿、争议解决等进行了约定,但没有就总的运费金额进行约定。因设备进水,导致邦成公司延后收到货款,2020年9月18日,邦成公司收到收货方支付的尾款148,450.5元。法庭审理中,李坤承认欠德邦公司运费54,46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案涉货物在运输途中是否发生了货损的问题,本案中,设备虽然在运输过程中进水,但邦成公司及李坤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货物损坏,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在收货方和邦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中,明确了设备经表观检查没有发现任何部位的受水损坏,并最后支付了邦成公司全部货款,应视为其认可货物的完好性,故对邦成公司及李坤关于运输途中发生货损的主张不予采纳。关于邦成公司是否应支付德邦公司运费及利息的问题,德邦公司已将邦成公司的设备运输至约定地点,虽在运输途中因防护不当,致使设备进水,但货物最终没有损坏,德邦公司已履行了运输的义务,邦成公司应履行支付义务,向德邦公司支付运费。本案纠纷因德邦公司在运输途中货物进水所致,因双方对运费没有协商一致,导致邦成公司没有支付运费,故对德邦公司的利息主张不予支持。至于运费金额应如何确定,首先,在运输前,双方就运输车辆的车型和单价进行商议,没有就总的运费达成一致,运输结束后,因货物进水问题,双方没有就运费进行结算,双方补签的合同也没有就总的运费进行约定。德邦公司提交的《报价单》没有得到李坤的认可,无法证明双方已就运费进行了结算,德邦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德邦公司主张的83,410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运输前邦成公司向德邦公司询价并发出要约,德邦公司就运输作出承诺,邦成公司根据和德邦公司的商议情况做了设备搬迁方案,德邦公司的承诺生效时双方成立合同关系,德邦公司主张运费随实际运输时变动,在运输前没有向邦成公司明确表示变更合同报价,在运输结束后单方变更费用,违反了其所作的承诺,且没有得到对方的认可。邦成公司和李坤自认欠德邦公司运费54,460元,该金额可以和德邦公司的承诺基本相符,也和邦成公司所做的设备搬迁方案基本吻合,故确定本案的运费为54,460元。关于德邦公司要求李坤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邦成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李坤为该公司的唯一股东,持股比例为100%,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邦成公司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李坤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应当对邦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德邦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邦成公司要求德邦公司赔偿因运输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60,000元的反诉请求,德邦公司运输的设备虽然没有损坏,但德邦公司在运输过程中防护不当使设备进水,造成邦成公司处理设备进水而支出相应费用,德邦公司应负担该项费用。邦成公司只提交了处理设备进水时的相关人员的机票及差旅费等费用,其他费用均未提交证据支持其主张,邦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确定德邦公司赔偿邦成公司处理设备进水的费用10,110元。关于邦成公司要求德邦公司赔偿业务款的利息4,055.63元的反诉请求,因德邦公司运输不当的行为,导致邦成公司延后收到业务款,德邦公司应赔偿邦成公司的利息损失,邦成公司主张德邦公司赔偿利息4,055.63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邦成公司提出因德邦公司的运输事故而与客户签订了为期两年的赔偿责任协议,请求判令德邦公司与邦成公司签订对等的赔偿责任协议的反诉请求,德邦公司运输的货物虽在运输途中进水,但收货方最终支付了邦成公司尾款,应视为收货方认可货物没有受损。邦成公司与收货方签订的协议,只能约束该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不能约束作为第三方的德邦公司,故对邦成公司的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今后,邦成公司和收货方在履行补充协议时,如案涉货物确有损坏,并和德邦公司的运输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邦成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邦成公司要求德邦公司向其道歉的反诉请求,因本案是合同之诉,并非侵权之诉,双方是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德邦公司在运输途中虽有过错,但并未造成货物损坏,且已确定德邦公司负担邦成公司处理善后的相关费用和利息损失,故对邦成公司的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德邦公司提出货物的全部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的主张,属于另外一个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作处理,故对德邦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邦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德邦公司支付运费54,460元;二、李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德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邦成公司处理设备进水导致的经济损失10,110元;四、德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邦成公司利息损失4,055.63元;五、驳回德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邦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956元(已减半收取),由邦成公司负担612元,由德邦公司负担34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01元(已减半收取),由德邦公司负担154元,由邦成公司负担547元。 二审中,邦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微信转账凭证(赖玉勇),以证实案涉货物设备体量和搬挪所需要的费用级别。 2.微信转账凭证(尹志坤),以证实邦成公司预支用于事故善后处理的费用。 3.微信转账凭证(尹志坤),以证实邦成公司在收到收货方支付的尾款后才向工作人员支付的善后人工费用。 4.真空包装材料费发票及购买记录、干燥剂发票、购买除湿机转账记录、其他转账记录,以证实善后处理购买材料、机械等产生的费用。 5.费用报销单,以证实善后处理的费用报销情况。 6.人工费支出情况说明,以证实善后处理的人工费支出情况。 7.微信群聊天记录(协调群),以证实事故后进行大量协调工作,解决方案和路径德邦公司是完全知晓的。 8.微信聊天记录(孔锐丽),以证实德邦公司对事故处理的态度漠然。

本院认为

经质证,德邦公司发表以下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2-6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证据7、8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邦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中,证据2、3、4的发票、购买记录、转账记录等与邦成公司处理设备进水的善后工作缺乏关联性,且发票均系商家补开,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6系邦成公司单方制作,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其余证据真实性可以确认,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是否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需结合其他证据及本院查明的事实进行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认定的证据和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邦成公司主张在一审判决的差旅费及尾款利息以外,德邦公司还应当赔偿其因处理设备进水的善后工作中所产生的材料费、机械费、人工费等费用42,962元,但邦成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相关事实,故本院对邦成公司提出的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邦成公司提出的德邦公司已构成事实侵权,应当向其道歉的上诉理由,因本案系合同之诉,该上诉理由与违约责任的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邦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4元,由昆明邦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肖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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