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忠侠。

委托代理人常皓,保定市虹桥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洪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七一西路409号,组织机构代码80594498-1。

负责人苏宝庆,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刁永业,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张忠侠与被告赵洪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原、被告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五、六、七、八、十二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10月11日18时50分,被告赵洪亮驾驶冀FTXXXX轿车天威西路与向阳大街交叉口与骑人力三轮车的原告张忠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忠侠受伤、三轮车受损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经保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洪亮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忠侠无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张忠侠因事故致双侧多发肋骨骨折、闭合性颅脑损伤、左眼外伤、左眼内壁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于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保定市第二医院共住院100天,后被保定市第二医院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为九级伤残

四、医疗费:15805.82元

五、伤残赔偿金:81288元

六、伤残鉴定费:1193元

七、误工费:17800元

八、护理费:11500元

九、交通费:920元

十、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

十一、营养费:5000元

十二、精神抚慰金:80000元

十三、财产损失:车辆损失150元

十四、有关保险合同主体:人保

十五、有关保险合同类型: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

十六、有关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3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十七、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152456.82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赵洪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冀FTXXXX轿车在被告人保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法应首先由人保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依据原、被告提交的医药费票据、诊断证明、病历、明细清单可确定共计15805.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公务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100天=10000元。原告提交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诊断证明证实需加强营养,故原告营养费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原告交通费参考原告就医远近酌情支持300元。原告伤残鉴定费共计1993元有保定市第二医院鉴定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保定市第二医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张忠侠被评定为九级伤残,提交村委会、居委会证明证实原告长期居住在城镇,另原告户籍所在地的前屯村系城中村,故原告伤残赔偿金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2580元/年×18年×20%=81288元。参考原告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比例,原告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元。被告人保对原告提交原告及护理人员工资证明提出异议认为,应提交劳动合同等加以证实。故原告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护理时间依住院时间,计算为28409元/年×100天=7783元。原告已超过60岁,故原告误工费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22580元/年×178天=11012元。原告车辆损失100元、停车费50元有保定市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鉴定书、停车费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张忠侠损失共计133331.82元,未超过保险限额。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忠侠医疗费15805.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营养费2000元、伤残鉴定费1993元,共计29798.82元中的10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支付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忠侠误工费11012元、护理费7783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8128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103383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支付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忠侠车辆损失100元、停车费50元,共计15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支付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忠侠医疗费15805.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营养费2000元、伤残鉴定费1993元,共计29798.82元中的19798.82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项下支付

五、驳回原告张忠侠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50元,减半收取1675元,原告张忠侠负担21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负担146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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