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梁超焕,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西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香,广东君孺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林伟权,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高州市。
审理经过
上列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梁超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立即支付拖欠货款11352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8年10月14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具状之日2020年8月16日为12714.24元);二、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向原告分批次采购了大量水果。被告采取自提货的方式,在原告经营地点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沙浦社区广深路493号中涵水果市场B栋B32完成提货。被告提货后并未及时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2018年10月8日签下《协议书》、明确所欠货款金额138220(后实收现金24700元故尚欠113520元)。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证据交换和举证质证。根据当事人的举证意见及庭审陈述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主张原、被告间存在水果批发业务往来。2018年10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协议书》:“本人林伟权在2018年10月8日至2018月13日前将欠梁超焕货款结清人民币138220元,如果未结清,将田寮村一间门店做以抵押,田寮村环田路第一间商铺42-2号给梁超焕作为货款抵押,从2018年10月14超不再属林伟权所有…欠款人:签名林伟权…签名日期为2018年10月8日”。此后,原告提供微信聊天记录,证实被告向原告支付24700元,主张尚欠113520元未付,被告未到庭应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据原告所提供的《协议书》,辅有微信聊天记录佐证,足以证实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采纳原告的事实主张,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余额113520元。被告未按协议付清货款,应当赔付相应的利息。《协议书》中的付款期限为“2018月13日”,明显为笔误,原告解释为“2018年10月13日”,结合上下文和落款时间,原告此解释合符逻辑,本院予以采纳,故被告应自逾期之日2008年10月14日起赔付利息;利息标准应按相关金融管理机构公布的利率为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林伟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梁超焕支付款项113520元,并赔付相应的利息(以11352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4日起计付至清偿之日止;计付标准,截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起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25元,由被告承担。被告应缴之诉讼费用,已由原告预缴,本院径退原告,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其应负担的费用,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柯 德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邱果(兼) 书记员 李 玉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