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大余县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大余县新世纪工业园漂塘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23MA3800N06Q。 法定代表:张宇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传洋,大余县南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 被告:刘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大余县。
审理经过
原告大余县某公司诉被告刘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立案后,于2021年6月22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余县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宇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传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大余县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运费505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月4日,被告委托原告托运设备7件、重量为3185公斤,双方当时约定运费6051元,由被告承担。2020年1月9日,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将设备托运至天津浦友机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指定收货人验货收取了托运设备,2020年1月10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被告以收取设备公司未支付货款为由要求延迟支付运费。后在原告催收下,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共计支付运费1000元,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运费,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支付运费。因此,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原告举证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大余县某公司向本院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证据2.货运单、微信截屏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原告履行了货物托运的义务,以及被告通过微信支付1000元运费尚欠5051元运费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刘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20年1月4日,被告委托原告托运设备至天津浦友机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双方约定运费为1.9元/公斤,货物总重量为3185公斤,运费共计5516元,送货费500元,保价费24元,其他费用11元,总共计6051元。2020年1月9日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将货物运送至天津浦友机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2020年1月4日,双方在微信中对6051元的运费进行确认。2020年1月24日,被告通过微信转账向原告支付运费500元;2020年3月15日,被告通过微信转账向原告支付运费5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运费,被告均以项目亏损为由拖欠运费至今,导致成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运输合同,但原告大余县某公司履行运输义务将被告货物运送到其指定地点,被告刘某应依约支付运费,双方应形成运输合同关系。关于运费金额的确定。通过原告提供的德邦快递单号:6059372378的打印件显示运费为1.9元/公斤,货物总重量为3185公斤,运费共计5516元,送货费500元,保价费24元,其他费用11元,总运费共计6051元。2020年1月4日,原、被告双方在微信聊天对6051元的总运费金额予以确认。2020年1月24日,被告通过微信转账向原告支付运费500元;2020年3月15日,被告通过微信转账向原告支付运费500元。被告尚欠原告运费金额5051元,对此该运费金额,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刘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大余县某公司支付运费5051元。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吴余春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周有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