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恒安反光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刘玲霞,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嘉峻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 法定代表人:欧展荣,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徽恒安反光材料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嘉峻制衣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21)沪73民初73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安徽恒安反光材料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裁定认定被诉许诺销售行为的实施地国家会展中心(上海)属于侵权行为地的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在国家会展中心(上海)举办的中国国际纺织面料及辅料(秋冬)博览会展出的产品,只是展出宣传上诉人的反光原材料并不是销售该产品的意思表示,且博览会与展销会是两种不同的性质;因此一审裁定认定的侵权行为地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退一步说,即使上诉人存在侵权行为,也应由侵权行为地安徽合肥法院予以管辖。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合肥知识产权法庭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佛山市嘉峻制衣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以及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所在市辖区内的第一审专利民事案件。本案中,被上诉人于一审中提交的初步证据显示上诉人在国家会展中心(上海)展出了被控侵权产品且其起诉指控的侵权行为包括上诉人在上海实施了上述许诺销售行为,故一审法院以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许诺销售行为地确定本案管辖权,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主张上述展出行为不构成许诺销售行为,该争议属于案件实体审理范畴,不属于管辖异议审查范畴。综上,上诉人安徽恒安反光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王 静 审 判 员 朱佳平 审 判 员 马剑峰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刘 伟 书 记 员 刘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