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兴县金龟镇小田村土地组*号。 委托代理人李贵明,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信学,湖南瀛森律师事务所 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王显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兴县便江街道碧塘小区 委托代理人熊涛,湖南又一村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李玉与被告王显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薇独任审判,于2021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于同年6月17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及委托代理人王信学,被告王显力及委托代理人熊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玉诉称: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的工程欠款及逾期利息117094元,其中欠款本金111906元,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20年6月30日开始计算至起诉日2021年4月12日,为5188元,后续逾期利息计算至欠款还清为止;2、本案的诉讼、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12月26日签订《马矿棚户区5、7栋包工协议书》,由原告承建被告承包的马矿棚户区5、7栋的施工建设,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工程包工造价为208元/平方米,包括基础、水、点、内外钢管架在内。该合同还就其他承包范围、工期、付款方式等事项进行了具体约定。原告2014年11月建成完工后,2015年陆续交付使用,2020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双方确认被告未付原告工程欠款为111906元。之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支付该欠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拒付。万般无奈,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王显力辩称:一、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答辩人支付完合同约定的合同款1305594元,剩余款项一万余元是保证金,根据合同第五款第四条的约定,保证金还未到给付时间;原告举证的合同建筑总面积与双方约定不符,实际面积为6120.54平方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6日,原告李玉与被告王显力签订《马矿棚户区5、7栋包工协议书》,约定将王显力承包马矿棚户区5、7栋给李玉,面积按实际面积计算,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工程包工造价为包括基础、水、电、内外钢管架在内为价格208元/平方米,按国家规定计算面积(一层:坡面、阳台计全面积);付款方式为:基础垫资,做完第一层按40%付进度款,做完第二层按70%付进度款(包含第一层的40%进度款在内),以后每月按70%的进度款支付,主体完成支付总价款的70%,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总价款的90%,待结算搞完支付总价款99%,余下1%作为质量保证金,满一年返还。李玉向王显力缴纳5、7栋押金伍万元,待第一次付款返还。2020年6月29日,原、被告就马矿5#、7#结算,确定工程总面积6557.21㎡×208元/㎡=1363899元,楼梯间刮胶1701.2㎡×8元/㎡=13609.6元,基础超深包干40000元,合计总工程款1417508.6元,总支数1305594元,未付款111906元,被告王显力在该结算书上签字“属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马矿棚户区5、7栋包工协议书》、《马矿棚户5#、7#结算书》、《总领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提供的工程图纸及计算方式说明与《马矿棚户5#、7#结算书》的内容相互矛盾,被告申请对工程总面积进行重新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本案中被告已在诉讼前对工程总价款向原告进行确认,故对于被告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许可,对于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亦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显力将其承包的建设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李玉施工,双方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没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其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其承建的工程已经交付并实际使用,且原、被告双方结算并签订《马矿棚户5#、7#结算书》,确认工程总面积6557.21㎡、楼梯间刮胶1701.2㎡,基础超深包干40000元,合计总工程款1417508.6元,原告主张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应予支持。该《马矿棚户5#、7#结算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应按上述协议履行义务,被告王显力应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未支付的,原告李玉有权要求其支付。对于被告提出的保证金还未到给付时间的抗辩理由,根据本院已查明的事实,原、被告签订的《马矿棚户区5、7栋包工协议书》中第五条第4款明确约定,“……待结算搞完支付总价款99%,余下1%作为质量保证金,满一年返还”,原、被告于2020年6月29日进行结算,到目前为止已超过一年,已到履行期限,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11190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至2020年6月30日开始至欠款还清为止期间的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息。应支付的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本案原、被告未约定付款时间,原告未提交建设工程的交付手续,本院依法确定其结算之日2020年6月29日为应付款时间(根据合同约定,其中总价款的1%即1417508.6元×1%=14175.09元作为质量保证金,满一年返还,即该14175.09元的应付款时间为2021年6月29日)。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9]第15号,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于每月20日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原告主张从2020年6月30日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为:97730.91元×3.85%=3762.64元。 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二)》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二条、第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显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李玉的工程欠款111906元,逾期利息3762.64元(暂计算至2021年6月29日),并自2021年6月30日起以未归还欠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至欠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2元、保全费1120,由被告王显力负担3721元、原告李玉负担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马朝晖 审 判 员  周 薇 人民陪审员  刘肃非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罗 璐 书 记 员  李熔琴 法官寄语: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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