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扎西次丁,男,****年**月**日出生,藏族,住西藏自治区类乌齐县。
被告:张冬冬,男,****年**月**日出生,藏族,住河南省封丘县。
审理经过
原告扎西次丁与被告张冬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扎西次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冬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扎西次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水泥款107,94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20日,原告向被告出售并运输价值107,940元水泥,双方约定在两个月内支付水泥款。经多次催要,被告答应于2020年7月28日支付水泥款107,940元,并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时至今日,原告多次与被告电话沟通要求被告按照欠条履行义务,但被告不予理会,现无奈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张冬冬未在答辩期间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20日,原告向被告出售并运输价值107,940元水泥,双方约定在两个月内支付水泥款。经多次催要,被告答应于2020年7月28日支付水泥款107,940元,并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但至今未支付上述水泥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原告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水泥,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应当及时支付原告货款。被告对所欠原告水泥款107,940元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支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支付原告水泥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张冬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对自身享有的答辩和质证权利的放弃,为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因被告未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张冬冬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扎西次丁水泥款107,9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9.40元,由被告张冬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昌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伦珠桑布
审 判 员 孙 凤 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