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安永春,女,****年**月**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锦州市凌河区。 被执行人:赵长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干部,已故。 原审第三人:刘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锦州市古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剑辉,辽宁古塔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复议申请人安永春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21)辽0703执异1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凌河区法院)查明,原告安永春与被告赵长顺、秦中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作出(2018)辽0703民初6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赵长顺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安永春借款15万元,并支付从2017年10月7日起至欠款给付完毕之日止以本金15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秦中利对本判决第一项所列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赵长顺负担,被告秦中利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18)辽0703民初61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8年10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2018年10月24日撤回对被执行人秦中利的执行,2018年10月25日依法冻结被执行人赵长顺名下住房公积金。因被执行人赵长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18年12月17日作出(2018)辽0703执97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因发现被执行人赵长顺财产线索,又于2019年12月3日向被执行人赵长顺单位锦州新闻传媒产业(集团)有限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划被执行人赵长顺工资收入。2020年4月18日,被执行人赵长顺去世。赵长顺单位锦州新闻传媒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应发放被执行人赵长顺丧葬费15747.99元、保险个人账户余额39373.05元、抚恤金52493.30元,总计107614.34元。此款打款至第三人刘杰名下锦州银行金凌支行62×××45账户中。另查明,第三人刘杰于2020年3月23日在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起诉赵长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刘杰要求被告赵长顺偿还其借款人民币82800元、港币22000元。被告赵长顺未到庭应诉。该院于2020年4月13日作出(2020)辽0702民初294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赵长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刘杰借款人民币82800元、港币22000元。案件受理费1198元由被告赵长顺负担。判决生效后,刘杰申请执行,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21日立案,并于2020年10月27日作出(2020)辽0702执622号执行裁定:一、冻结申请执行人刘杰名下锦州银行金凌支行62×××45账户存款,冻结期限为一年;二、扣划申请执行人刘杰名下锦州银行金凌支行62×××45账户存款至本院;三、解除对申请执行人刘杰名下锦州银行金凌支行62×××45账户存款的冻结。2020年10月29日,锦州银行金凌支行依据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2020)辽0702执622号执行裁定,将刘杰名下在其银行62×××45账户存款120000元冻结。2020年l2月21日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将该帐户存款120000元解除冻结,支付给刘杰。
一审法院认为
凌河区法院认为,被执行人赵长顺死亡后,其保险个人账户余额39373.05元应作为遗产用来偿还债务。现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辽0702民初294号民事判决,判令赵长顺偿还刘杰借款人民币82800元、港币22000元,并经(2020)辽0702执622号执行案件,已将该笔款项用以偿还刘杰债务执行给了刘杰。刘杰不应再作为(2018)辽0703执978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在其取得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故本院变更第三人刘杰为(2018)辽0703执978号执行案件被执行人并由其在取得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申请人安永春的申请应予驳回。综上,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安永春申请变更第三人刘杰为(2018)辽0703执978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的申请。 安永春向本院复议申请称,请求撤销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21)辽0703执异18号裁定书,依法变更刘杰为(2018)辽0703执978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事实及理由: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在办理刘杰与赵长顺民间借贷执行案件中,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刘杰向古塔区法院申请冻结刘杰本人账户并划扣,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根据刘杰的申请,对刘杰本人的账户进行冻结划扣。而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冻结划扣刘杰本人账户的行为并不是对刘杰取得这笔款项(赵长顺的丧葬费、抚恤金、个人养老账户)合法性的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公民的遗嘱执行人、继承人、受遗赠人或其他因该公民死亡或宣告死亡取得遗产的主体为被执行人,在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继承人放弃继承或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又无遗嘱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遗产”。根据该条规定,赵长顺死亡后,刘杰应当将赵长顺的遗嘱执行人、继承人、受遗赠人或其他取得遗产的主体申请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在赵长顺的继承人放弃继承或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又无遗嘱执行人的,人民法院才可以直接执行遗产。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在审查本案时,对于刘杰取得该笔款项的合法性没有审查清楚的情况下,直接认定该笔款项用以偿还刘杰债务执行给刘杰实难让人服判。如果该笔款项就是用于偿还刘杰债务的话,该款项已经转入刘杰个人账户中,刘杰没有任何必要再向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冻结其本人账户并予以划扣,这显然是多此一举。刘杰这么做的目的只有一个,就是要借助法院的执行程序,将其违法取得该笔款项(赵长顺的丧葬费、抚恤金、个人养老账户)予以合法化,从而达到其非法占有该笔款项的目的。综上,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认定该笔款项用以偿还刘杰债务执行给刘杰,刘杰不应在作为被执行人在其取得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是错误的,应当予以撤销,并变更刘杰为(2018)辽0703执978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本案中,古塔区法院经(2020)辽0702执622号执行案件,已将诉争款项用以偿还刘杰债务执行给了刘杰。刘杰不应再作为凌河区法院(2018)辽0703执978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在其取得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故凌河区法院异议裁定驳回安永春申请,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复议申请人安永春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刘杰取得赵长顺死亡后的遗产,应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安永春复议申请,维持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21)辽0703执异18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刘艳芬 审判员 邸新立 审判员 刘志辉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李锦峰 书记员崔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