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浙江临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临安市兴明炒货食品厂、临安市新益食品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浙江临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锦城街道城中街4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51437582064。

法定代表人曹关跃,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正大,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杭州市临安区人,住杭州市临安区,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临安市兴明炒货食品厂,住所地杭州市临安区龙岗镇龙岗街2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5689088734Q。

负责人胡兴明,厂长。

被告临安市新益食品厂,住所地杭州市临安区龙岗镇龙岗街2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5739936341W。

负责人项木兰,该厂厂长。

被告姚益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杭州市临安区人,住杭州市临安区

司190号。

被告项木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杭州市临安区人,住杭州市临安区龙岗镇汤家湾村手

司190号,公民身份号码330124196907223721。

被告胡兴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杭州市临安区人,住杭州市临安区。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临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临安市兴明炒货食品厂、临安市新益食品厂、姚益麟、项木兰、胡兴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琼华独任审判。并于2018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临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正大、被告临安市兴明炒货食品厂、临安市新益食品厂、项木兰、胡兴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益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浙江临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7年7月6月,原临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岗信用社作贷款人,被告临安市兴明炒货食品厂为借款人,被告临安市新益食品厂做保证人,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号为8061120170033014。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7年7月6日起至2018年7月5日止,借款月利率7.877‰,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由被告临安市新益食品厂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7年7月5日、7月6日,被告姚益麟、项木兰、胡兴明在保证函上签名,同意为被告临安市兴明炒货食品厂上述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生效的当天,原告即向被告临安市兴明炒货食品厂发放了该贷款。贷款发放后,借款人依据合同履行按月支付借款利息义务,但拖欠2018年4月21日始的借款利息至今,保证人也没有履行担保代偿责任。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收回未到期贷款。2018年2月,浙江银监局浙银监复(2018)37号文件批复同意浙江临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原临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3月完成营业执照登记。4月26月正式挂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临安市兴明炒货食品厂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包括逾期罚息、复息)3150.8元(利息计算到2018年5月15日止,之后至借款还清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继续计付);2、其余四被告对前条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浙江临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临安市兴明炒货食品厂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对借款金额、期限、利率、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被告临安市新益食品厂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证据二、借款借据一份,证明2017年7月6日,原告向被告临安市兴明炒货食品厂发放月利率为7.877‰的贷款500000元事实。

证据三、《保证函》两份,证明被告姚益麟、项木兰、胡兴明对案涉贷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

证据四、电脑打印资料一份,证明截止至2018年5月15日,被告临安市兴明炒货食品厂尚欠原告利息3150.8元的事实。

证据五、原告名称变更材料一份,证明原临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浙江临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临安市兴明炒货食品厂、胡兴明无辩称意见。

被告临安市兴明炒货食品厂、胡兴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临安市新益食品厂、项木兰辩称:现在我们很困难,也是受害者,希望银行能在利息上给与优惠。如果胡兴明有财产,希望能让他的担保人平等受偿,不要偏向任意一方。

被告临安市新益食品厂、项木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姚益麟未向本院提出答辩和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姚益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答辩、举证、质证等民事抗辩权利的放弃。

本院查明

原告浙江临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临安市兴明炒货食品厂、临安市新益食品厂、胡兴明、项木兰无异议。本院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结合庭审查明的相关事实,本院认为,在被告姚益麟未提交抗辩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相关事实,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7年7月6日,被告临安市兴明炒货食品厂与原临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的龙岗信用社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8061120170033014号。合同约定:被告在2017年7月6日至2018年7月5日期间可向原告申请贷款额度500000元,并由被告临安市新益食品厂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同时约定了逾期还款应当支付的罚息、复息及其他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2017年7月5日、7月6日,被告姚益麟、项木兰、胡兴明对被告临安市兴明炒货食品厂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的当日,原告即向被告临安市兴明炒货食品厂发放到期日为2018年7月5日,月利率为7.877‰的500000元贷款。借款逾期,被告临安市兴明炒货食品厂尚有500000元借款本金未还,及截止至2018年5月15日的利息(含罚息、复息)3150.8元未支付。保证人临安市新益食品厂、姚益麟、项木兰、胡兴明也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催讨无着,于2018年6月2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本院支持其如上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临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已更名为浙江临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并于2018年4月26日挂牌营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临安市兴明炒货食品厂向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并约定利息(包括复息、罚息等)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有原告方提交的证据和庭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为凭。被告临安市兴明炒货食品厂未按期、及时依据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的义务,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临安市兴明炒货食品厂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按照《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其中暂计算至2018年5月15日为3150.8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临安市新益食品厂、姚益麟、项木兰、胡兴明明确以保证人的身份对上述被告临安市兴明炒货食品厂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临安市新益食品厂、姚益麟、项木兰、胡兴明对被告临安市兴明炒货食品厂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姚益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民事抗辩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临安市兴明炒货食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临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为依据,以50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计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其中暂计算至2018年5月15日为3150.8元)。

二、被告临安市新益食品厂、姚益麟、项木兰、胡兴明对上述被告临安市兴明炒货食品厂应归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8832元,减半收取4416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7436元,由被告临安市兴明炒货食品厂、胡兴明、临安市新益食品厂、项木兰、姚益麟负担。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1份及副本5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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