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单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

被告:骆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

第三人:罗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

审理经过 原告单某诉被告骆某、第三人罗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某、被告骆某、第三人罗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单某诉称:原告与第三人原系夫妻关系。2018年3月13日,双方在遂昌县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案涉坐落于遂昌县的房产归男方所有,女方放弃。但离婚登记后,双方于2018年3月14日达成《分割房产协议》,该协议约定:由原告受让第三人罗某享有的份额作价44万元,款于2018年5月底前付清。上述款项,原告于2018年4月15日现金支付20万元,2018年5月24日现金支付24万元,共计44万元,款项已按照约定全部履行完毕。2020年3月9日,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因民间借贷纠纷申请执行一案,经法院调查执行,因第三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以终本执行程序终结。之后,被告以债权人的身份对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约定提起债权人撤销之诉,遂昌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7日作出(2020)浙1123民初534号民事判决书,撤销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遂昌县的房产分割约定。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2020年11月17日,遂昌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浙1123执恢489号执行裁定书,对原告名下的遂昌县的房产予以查封、拍卖、变卖。2020年12月1日,原告提出书面的执行异议,并提供了房屋分割协议,付款凭证、款项来源等相关证据。2020年12月17日,遂昌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浙1123执异8号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异议。综上,原告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在离婚登记后,双方重新签订了《分割房产协议》,变更了原《离婚协议》中的房屋分割约定,根据变更协议约定,坐落于遂昌县的房产已经属于原告个人财产,且房屋的产权人也是原告个人名下。《分割房产协议》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自签订之日起就具有法律效力,而(2020)浙1123民初534号民事判决书,仅撤销了原离婚协议书中的财产分割约定,并没有撤销变更后的《分割房产协议》。因此,原告已经根据《分割房产协议》而获得了坐落于遂昌县的房产完全的产权。为此,请求判令:1.立即停止对原告名下的坐落于遂昌县的房产的强制执行,并解除和终止对上述房产的查封、拍卖变卖;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骆某辩称:原告向法院提供的2018年3月14日房产分割协议是其伪造的虚假证据,我与罗某的民间借贷案及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经一审、二审判决,单某从未提出过其与罗某有过离婚后财产分割协议的事实,现其向法院所提供的房产分割协议是为了对抗执行所伪造的。另在本案2020年9月23日的执行笔录中被执行人罗某还要求自行处置案涉房产,我也是同意的,现提异议说份额已转让,自相矛盾。尾号00129账户2018年4月15日取现20万元,账号无户名与本案无关联性,单某工行借记卡2018年5月24日有取现24万元,但非银行转账给罗某,不能证明支付了房款。据以上述理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单某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罗某述称:原告陈述属实,我的房产份额已经转给了原告并取得了44万元用于归还信用社贷款。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为了查明事实依职权调取了相关证据并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单某提供的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执行异议裁定书,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单某提供的《分割房产协议》、收条证据一组,待证原告与第三人达成新的房产分割协议并按约支付房屋折价款现44万元的事实。第三人质证无异议。被告质证认为该组证据系原告及第三人为逃避执行恶意伪造,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于2018年3月14日达成的《分割房产协议》与其在债权人撤销权案件的一审辩解及二审中提供的证据及辩解相矛盾,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2、原告单某提供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浙江省农村信用社收贷收息凭证,待证原告取现金44万元给第三人罗某,第三人用该款归还信用社贷款的事实。第三人质证无异议。被告质证认为尾号00129账号2018年4月15日取现20万元,账号无户名与本案无关联性,单某工行借记卡2018年5月24日有取现24万元,但非银行转账给罗某,不能证明支付了房款,即使存在事实上述款项亦是为了归还夫妻共同贷款,而不能认为是房屋折价款。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取款凭证与支付给第三人的款项之间无必然联系,不能达到其待证目的,故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3、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第三人罗某与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妙高信用社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浙江省农村信用社收贷收息凭证两份,待证罗某的两笔贷款共计44万元中其中一笔24万元贷款系原告单某与第三人罗某婚姻存续期间以案涉房产作为抵押的抵押贷款,原、被告及第三人经质证对证据本身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单某与第三人罗某原系夫妻关系,后于2018年3月13日在遂昌县民政局协议登记离婚。其中离婚协议第三条约定:“婚姻存续期间,由于女方过错,造成男方重大损失,为此房产(座落在叶坦路9号房屋一幢)归男方所有,女方放弃,但男方必须保留二个房间归女方居住”。2019年12月3日,被告骆某与第三人罗某、原告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遂昌县人民法院调解,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确定:“一、被告罗某欠原告骆某借款本息共计332750元,被告罗某同意于2020年2月29日前归还欠款5万元,从2020年3月份起,于每月月底前归还欠款2万元至款还清之日止;二、若被告罗某未按上述第一款约定的期限履行任何一笔给付义务,则被告除继续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外,还应一并给付原告已放弃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借款本金24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2月2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且原告可就剩余未到期部分款项一并申请强制执行。”调解书生效后,第三人罗某未按协议约定还款,被告骆某向法院申请执行。经本院调查,第三人罗某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将执行作终本处理。后骆某提起债权人撤销权诉讼,要求撤销罗某与单某离婚协议的第三条女方放弃座落叶坦路9号房产的约定。本院于2020年7月7日作出(2020)浙1123民初534号民事判决书,撤销被告罗某与第三人单某于2018年3月13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遂昌县房产的分割约定。单某不服提起上诉,2020年8月14日,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浙11民终75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浙1123民初534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于2020年11月17日作出(2020)浙1123执恢489号执行裁定书,对原告单某名下坐落遂昌县房产予以查封、拍卖变卖。2020年12月1日,原告提出书面的执行异议,并提供了房屋分割协议、付款凭证、款项来源等相关证据。2020年12月17日,遂昌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浙1123执异8号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异议。原告单某对执行异议裁定书不服,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7年4月20日,第三人罗某与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妙高信用社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额度为20万元,该借款于2018年5月24日归还,还款方式为银行转账;2015年6月2日,原告单某与第三人罗某以案涉房产为抵押向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妙高信用社借款24万元,借款人为第三人罗某,该借款于2018年5月24日归还,还款方式为银行转账。

本院认为:2018年3月13日,原告与第三人罗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遂昌县房产的分割约定,已被生效判决所撤销,案涉房产的产权归属已经明确。现原告单某基于2018年3月14日签订的《分割房产协议》请求停止对原告名下的坐落于遂昌县的房产的强制执行,并解除和终止对上述房产的查封、拍卖变卖,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1、原告提供2018年3月14日与第三人罗某签订的《房产分割协议》与其在民政局留底备案的离婚协议时间相近、内容不符且与其在债权人撤销权案件中一审辩解和二审中提供的证据及辩解相矛盾;2、原告单某称现金支付给第三人44万元房屋折价款用于归还信用社银行贷款,但原告无其他证据佐证款项交付情况,且第三人罗某在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妙高信用社的两笔贷款中有一笔24万元贷款系原告单某与第三人罗某以案涉房产作为抵押的抵押贷款,原告本就有偿还责任;3、原告单某与第三人罗某庭审中明确表示2018年4月15日支付20万元现金及5月24日支付24万元现金的房产折价款用于归还农村信用社的贷款,且收到当日就用于归还贷款,上述陈述与原告单某提供的收贷收息凭证和本院调取的证据证明事实不相符。综上,案涉房产仍是第三人罗某与原告单某的共同财产,本院对其查封、拍卖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享有的权利不能对抗和排除本院对案涉房产的执行,故案外人单某关于案涉房地产的执行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单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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