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新疆北屯雪嵘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北屯市博望西街389号。 法定代表人:郭金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宝玲,新疆北屯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钟高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昌吉市宁边路北二路平房。

审理经过

原告新疆北屯雪嵘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雪嵘公司)与被告钟高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7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雪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宝玲,被告钟高明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雪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3533.34元,支付逾期利息17052.01元(按照借款协议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7月30日计算至2019年10月29日),并支付自2019年10月29至欠付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8日,被告钟高明通过昌吉市华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北屯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联分公司)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于当日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期为2014年1月8日至2014年5月7日,月利率2%。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清偿欠款。2014年7月30日,被告通过华联分公司向原告还款10万元。此时,被告应当偿还的借款本金为10万元,利息为13553.34元,合计为113533.34元。被告偿还的款项不足以清偿借款本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还款应当优先支付利息,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3533.34元未还,未还的本金又产生了相应的逾期利息。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此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钟高明辩称,2014年挂靠在华联分公司,从华联分公司承包了北屯振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北屯市购物公园施工工程。2014年春节将至,华联分公司未支付工程款,为解决被告农民工工资问题,由振方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小方(已逝世)出面与原告公司老总协商借款事宜,由原告借给华联分公司10万元。朱小方当时在海南没有回北屯市,朱小方在电话中向被告承诺,借款不用被告偿还,直接从应付工程款里扣除,利息也不用被告承担。朱小方同时是华联分公司实际控制人,振方公司与华联分公司实际是“一套人马两块牌子”。被告只是在借款协议书上签字,并非实际借款人,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认为实际借款人是华联分公司。借款到期后,原告并没有向被告索要过欠款,被告是到了2017年10月14日与华联分公司会计杨辛华对账时才知道有一笔10万元应付工程款转账支付至雪嵘公司。这么长时间原告并没有向被告告知过还有欠款未付清、还产生了利息,被告以为当年华联分公司已经全部清偿了借款本息,华联分公司尚欠被告一百多万元工程款未付清,如果造成了原告的利息损失,与被告也无关。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雪嵘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2014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钟高明及案外人钟卫成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用于证明经振方公司担保,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10万元,向钟卫成提供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8日至2014年5月7日,月利率2%。 经质证,被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提出借款是为了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是朱小方出面找的原告,朱小方在电话中承诺被告只负责10万元借款,不用支付利息。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2.2014年1月7日,原告给被告开出的10万元支存根。用于证明原告已实际向被告交付借款及交付的方式。 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认可取出10万元支付了农民工和管理人员工资。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3.2014年1月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10万元借款关系。 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4.2014年7月30日,原告给被告出具的收据。用于证明被告还款10万元的时间,还款没有注明是本金还是利息。庭后经原告代理人核实,实际系由华联分公司替被告代付。 经质证,被告称对该证据不知情,没有人告知过被告还款这件事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钟高明为证实其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1.2017年10月14日,与华联分公司会计杨辛华核对工程款时,由杨辛华制作的《支付购物公园2#楼(钟高明)工程款及借款明细》,杨辛华同时也是振方公司会计。该证据原件在华联分公司,杨辛华提供给被告的是复印件;1-2.由杨辛华提供的北屯购物公园2#楼《单项工程汇总表》复印件。用于证明华联公司是通过扣被告工程款的方式向原告偿还借款10万元,被告也是在2017年10月14日才知道还款的事情,华联分公司尚欠被告施工的2#楼工程款一百多万元未付,不可能只向原告代付借款本金而不支付利息,可以证实朱小方当时确实向被告承诺不让被告承担利息。 经质证,原告因该证据系复印件不予认可。该组证据系复印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2.2013年8月23日,由被告与华联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项目经济目标责任书》。用于证明被告与华联分公司存在内部承包合同关系。

本院查明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认为该证据反映被告与华联分公司之间是转包关系,与本案无关,对其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根据本院(2017)兵1001民初741号案件查明的事实,被告与华联分公司之间系在振方公司安排下的挂靠关系,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3.2014年1月8日,原告与华联分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用于证明被告虽然在该证据上签字,但实际借款人是振方公司或者华联分公司,因为没有给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没有钱支付农民工工资。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但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提出该协议内容反映振方公司在此次借款中只是担保人,而非借款人。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但无法证实借款人系振方公司或者华联分公司。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23日,在发包方振方公司的安排下,被告钟高明挂靠在华联分公司承建北屯市购物公园2#楼的施工。2014年1月8日,因振方公司未向华联分公司支付工程款,被告因此不能向农民工及工地管理人员支付工资。为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由振方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华联分公司实际控制人朱小方(已逝世)与原告方沟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8日至2014年5月7日,月利率2%,由振方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朱小方与被告约定借款由应付被告的工程款清偿。2014年7月30日,由华联分公司将应付被告的工程款10万元转账至原告公司账户用于清偿借款本息。之后,原告未将振方公司或者华联分公司未全额清偿10万元借款本息的事情告知被告。直至2017年,被告接到过原告代理人催要剩余借款及利息的电话,但被告一直认为华联分公司已将借款本息还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借款关系发生在原告雪嵘公司与被告钟高明之间。借款虽由朱小方出面促成,但实际还款责任是由被告承担。还款系在朱小方的安排下,由华联分公司从应付被告的工程款中向原告代为偿还。被告辩称朱小方承诺利息由其公司承担,即便该约定属实,对作为债权人的原告也并不产生法律效力。被告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时,被告对约定的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是明知的,被告作为债务人,应当积极、主动的自己履行或者通知欠付其工程款的债务人替其按期、足额履行还款责任。2014年7月30日,华联分公司代付10万元欠款时,已产生约定利息13533.34元,本息合计应系113533.34元。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如果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清偿顺序的,先抵充利息,剩余款项用于清偿借款本金。代付的10万元不足以清偿债务,先抵充利息后,偿还的借款本金为86466.66元,尚欠借款本金13533.34元未付。被告应当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3533.34元的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原告并未及时向合同相对方及实际债务人钟高明主张权利,该部分利息损失,属自行扩大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钟高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新疆北屯雪嵘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3533.34元; 二、驳回原告新疆北屯雪嵘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4.63元(原告新疆北屯雪嵘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282.3元,由原告新疆北屯雪嵘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7.39元,被告钟高明负担124.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朱 娜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孙雅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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