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耀国,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西灌阳县。

被告:唐波,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地址:广西桂林市象山区。

审理经过 原告王耀国与被告唐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耀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耀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50元及支付借款期间利息71元(以355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月利率1%从2018年1月11日起算至2018年3月10日),并支付逾期还款期间利息1640.1元(以355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年利率15.4%从2018年3月1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至起诉时利息暂计1640.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1日,被告以其儿子生病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3550元,约定借期内利息为月利率1%,借期2个月,到2018年3月10日到期时本息一并还清;如到期未还,愿意按月利率2%计付逾期利息。原告已将3550元现金支付给被告,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曾多次与被告沟通均未果,且被告故意不接电话、不回信息。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唐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综合本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原系同事关系。2018年1月11日,被告唐波在《借条》上签名并按手印,《借条》中载明:“因儿子生病急需用钱,今收到王耀国(身份证号:4××××××××)以现金出借的人民币叁仟伍佰伍拾元整(¥3550.00),借期贰个月,月利率佰分之壹(1%),贰零壹捌年壹月叁拾日到期时本息一并还清。如到期未还清,愿按月利率佰分之贰(2%)计付逾期利息。立此为据。日期:贰零壹柒年拾壹月叁拾壹日”。庭审中,原告明确,《借条》系原告打印好以后要求被告补写,因打印时间与被告实际签名时间不一致,才会出现《借条》中打印的落款日期、到期日期与实际时间不一致的情形,借期为两个月,因此借款到期日为2018年3月10日。因被告未依约归还借款,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耀国与被告唐波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等予以证实,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唐波借款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55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期内利息,《借条》约定为月利率1%,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1%支付2018年1月11日至3月10日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故该时间段被告应支付的利息为:3550元×1%×2个月=71元。对于逾期利息,《借条》约定为月利率2%,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15.4%支付自2018年3月11日起的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唐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耀国借款人民币3550元并支付利息71元(利息暂计至2018年3月10日,此后利息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唐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人员 审判员  周丽娟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覃怡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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