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文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住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文洪,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强,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爱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住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
审理经过
原告张文珍与被告张爱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爱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文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张爱东支付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34548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为14548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利息157759元(利息计算:以34548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年利率6%从2016年2月4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计74393元,从2019年8月20日起以345480元为基数按照LPR的四倍计算至2021年1月12日计83366元,2021年1月13日后仍按照此标准支付货款付清之日止。)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请为利息以145480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10日以中国人民银行LPR为准计算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三、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经营砖块生产、销售生意,2015年-2016年期间被告陆续在原告处购买砖块,截止2016年2月3日被告共计欠原告砖款345480元,且被告在不同时间出具欠条,欠条载明欠款金额并有被告本人签字。2016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2万元,2021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8万元,尚欠金额为145480元。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但现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欠款,依法应当承担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张爱东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 为支持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 2、欠条三张,时间为:2015年10月30日欠条两张,2016年2月3日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因砖块生意共欠原告345480元,核减庭前被告已经支付的20万元,截止目前尚欠原告货款145480元未付。(因该组证据原件背面原告记录了其他信息资料,无法向法庭提交原件,但在开庭前,已提交原件与法庭核对,原告在复印件中注明原件与复印件一致。)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至2016年间,被告张爱东在原告张文珍处购买砖块,截至2016年2月3日,被告共欠原告购砖款345480元。被告张爱东分别于2015年10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两张,于2016年2月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张文珍砖款计伍万玖仟贰佰捌拾元整(59280.00)注:洋港12#13#楼今欠人:张爱东15年10.30”;“今欠到张文珍红砖款计贰拾万陆仟贰佰元整。洋港42#43#楼(206200.00)今欠人:张爱东2015年10.30”;“今欠到叶家舍21#22#楼砖款捌万元整(今欠人:张爱东2016.2.3)”。之后,被告张爱东分别于2016年2月5日支付12万元,于2021年2月10日支付8万元。剩余145480元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原告所提交的三张《欠条》的内容可以证明原告张文珍与被告张爱东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张文珍向被告张爱东提供砖块后,被告张爱东应向原告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现被告未依约向原告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已构成对原告的违约,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砖款145480元并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原告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自2021年2月10日至上述欠款还清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被告张爱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质证以及对事实抗辩的权利,不利后果依法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张爱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张文珍支付剩余砖款14548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2021年2月1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予以计算,自2021年2月10日起至实际欠款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604.8元,由被告张爱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刘少波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夏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