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潘维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昭平县。

被告:李新丽,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昭平县。

审理经过

原告潘维昌与被告李新丽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维昌,被告李新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潘维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返还30000元。庭审中变更为: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已支付的贷款本金25000元,利息2888.5元,共计27888.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向广西昭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将支行的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0000元属共同债务,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各一半即30000元。于是原告2021年6月25日在五将支行贷款50000元及利息转到自己名下,原告一直联系不上被告,被告不负责任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李新丽辩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30000元,被告不完全认可,被告认同借款本金25000元。关于利息,被告和原告于2021年4月才由法院判决离婚并生效,所以在这之前的利息是夫妻共同偿还的,对2021年4月份以后的利息5777元,被告愿意承担一半2888.5元。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提交广西昭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将支行出具的贷款结清证明、银行业务通用凭证、广西农村信用社贷款还款明细登记簿;2.原告提交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桂1121民初1568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桂11民终137号。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广西农村信用社贷款还款明细登记簿,被告认为,原、被告于2021年4月通过诉讼方式离婚,离婚之前的利息应视为夫妻共同偿还,离婚之后的利息5777元愿意承担一半,被告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庭审中,原、被告就利息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8年9月2日在广西昭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将支行贷款50000元。2020年10月1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判决后被告提起上诉,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6日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离婚后原告于2021年6月25日向银行清偿了贷款50000元本金及利息,其中离婚后产生的利息为5777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本案中,原、被告在广西昭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将支行贷款50000元,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未向银行还本付息,离婚后原告作为上述债务的共同责任人向五将支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依法对被告李新丽享有追偿权。双方就贷款本金及利息的承担问题达成了一致意见,本院确认被告应向原告返还代偿借款本金25000元,利息2888.5元,合计27888.5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李新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潘维昌代偿款2788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新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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