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贤松,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临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菊花(系杨贤松妻子),住临澧县。
被告:谭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临澧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杨贤松与被告谭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贤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菊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杨贤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谭伟偿还杨贤松借款本金2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28日,谭伟向杨贤松借款20000元,杨贤松提供借款后,谭伟向杨贤松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还款日期为2019年1月28日,借款到期后,经杨贤松多次催讨,谭伟未予偿还。
被告辩称
谭伟未作答辩。
杨贤松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杨贤松的身份证、借条各1份。谭伟未到庭应视为自愿放弃当庭质证的权利,在举证期限内,谭伟亦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对杨贤松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9月28日,谭伟向杨贤松借款20000元,杨贤松提供借款后,谭伟出具了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杨贤松现金贰万圆整?20000借款人:谭伟还款日期2019年1月28日”。借款到期后,谭伟未予返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谭伟向杨贤松借款,杨贤松向谭伟提供借款后,双方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还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谭伟应承担按约还款的责任,现谭伟到期未予还款,杨贤松要求谭伟返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谭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杨贤松借款本金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谭伟负担。杨贤松已预交300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谭伟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300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