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回族,住孟村县。

被告:张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65000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存在多年业务关系,被告始终拖欠原告货款不予归还。经原告催要,2020年4月1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并承诺四个月还清欠款,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以上诉求。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在原告张某某处购买铁销,经结算,至2020年4月14日,被告拖欠原告铁销款65000元,被告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张某某铁销款65000元,计划4月底还两万,其余4个月付清。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上述欠款。

以上事实,由原告庭审陈述以及提交被告出具的欠条足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长期拖欠原告货款,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经原告催要,被告承诺还款期限及数额后,仍拒不履行,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在接到本院送达的民事诉状、举证通知、应诉通知、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之后,拒绝答辩、拒绝举证、拒不参加本案庭审,应视为对自己抗辩权利自愿放弃,并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应支付原告欠款及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故本院确定,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计算为:以20000元欠款本金为基数,自2020年5月1日开始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4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至实际履行完毕日;以45000元欠款本金为基数,自2020年9月1日开始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4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至实际履行完毕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张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欠款65000元及利息(利息损失计算为:以20000元欠款本金为基数,自2020年5月1日开始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4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至实际履行完毕日;以45000元欠款本金为基数,自2020年9月1日开始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4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至实际履行完毕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3元,财产保全费720元,合计143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也可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兴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学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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