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土默特左旗金色盛丰农资经销部。

经营者:张晓宏。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瑞英,女,该经销部职工。

被告:李福中,男。

审理经过 原告土默特左旗金色盛丰农资经销部(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金色盛丰经销部)与被告李福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色盛丰经销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瑞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福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色盛丰经销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种子款727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4日至2016年4月12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了种子、化肥、地膜等农资产品,共计货款8277元,后被告支付了原告1000元货款,剩余7277元货款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恳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李福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举证 原告金色盛丰经销部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土左旗金色盛丰农资销售凭证”,拟证明被告欠付子种款的事实。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对金色盛丰经销部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4日,被告李福中向金色盛丰经销部购买子种、地膜等农资,货款共计8277元。李福中在金色盛丰经销部提供的“销售凭证”上方签字确认“李福中欠8227元+50”。购买农资后,李福中给付金色盛丰经销部1000元,剩余7277元未付。在金色盛丰经销部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李福中给付5000元,剩余2277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被告李福中从原告金色盛丰经销部处购买子种、地膜等农资,并在金色盛丰经销部提供的“销售凭证”上方签字确认“李福中欠8227元+50”,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现李福中欠付金色盛丰经销部农资款,应当履行给付义务。金色盛丰经销部诉讼请求虽为7277元,但其认可在其起诉后,李福中给付5000元,故本院支持金色盛丰经销部的诉讼请求为2277元。被告李福中在本院合法传唤的期间内未到庭应诉,其行为已失去了对本案的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李福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土默特左旗金色盛丰农资经销部农资款227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李福中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权利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持本判决书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予受理。审判人员 审判员 丁 洁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温佳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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