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田兵,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桦甸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吉权,辽宁海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孙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旅顺口区。
审理经过
原告田兵与被告孙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吉权、被告孙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6,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27日,被告以给女儿交学费为名向原告借款45,000元,此后偿还借款8,500元,但剩余部分未能偿还,为此原告于2019年7月26日找到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36,500元的借据,因原告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经庭前双方对账,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7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现在同意还款25,700元,也同意与原告调解,但原告得还我抵押在原告处的劳力士手表和福特车钥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银行转账记录一份、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原告向被告转账的事实。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张,拟证明双方于2020年9月22日经过对账被告确认欠款金额为25,70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被告二人于五六年前通过网络认识,后发展为男女朋友关系。因曾向原告借款,被告于2019年7月2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田兵人民币¥36,500(叁万陆仟伍佰元整),借款人:孙煜,2019年7月26日,2102121973××××××××”。
2018年4月27日,原告通过跨行汇款自尾号5923账户向被告孙煜尾号5367账户转账45,000元。
庭审中被告认可曾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辩称已经偿还了部分,且一直在还钱,同意偿还原告剩余25,700元,但需要原告归还抵押在原告处的劳力士手表和福特车钥匙。原告对被告所述抵押手表和车钥匙的事实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本案中,被告收到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双方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庭审中被告认可借款的事实,亦不否认原告主张的剩余欠款25,700元数额,对此被告负有向原告偿还该笔借款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被告辩称有抵押物在原告处应予返还,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能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抗辩事实存在,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辩解不予采信。现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7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孙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田兵借款25,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25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负担105元,应予退还2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