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旭昇,男。
被告:张维超,男。
审理经过
原告刘旭昇与被告张维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旭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维超经本庭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刘旭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张维超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47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原告诉称,2014年3月20日被告张维超找到原告刘旭昇借款50000元,约定2014年4月20日还清本息,到期后被告却拒不偿还借款,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要求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张维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且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自己的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张维超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月利率4%,并约定2014年4月20日还清本息,同时证明自己是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予以依法采信;对证据2,被告张维超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放弃了诉讼权利,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的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偿付借款,本案中,被告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被告张维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合同约定的月利率4%超出了法律的规定,原告按照月利率2%计算475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刘旭昇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〇六条、第二百〇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张维超偿还向原告刘旭昇借款50000元、利息47500元,合计97500元,上述款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偿还借款则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7元,减半收取计1118.50元,由被告张维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