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树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昌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娟,高唐华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长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唐县。 被告:周月月,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唐县。

审理经过

原告张树林与被告周月月、李长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树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娟、被告周月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长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树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壹拾伍万陆仟叁佰元整(小写:156300元)及利息,自逾期还款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审理中,变更利息请求为:自逾期还款日起至2020年8月20日之前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2020年8月20日之后利息按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28日至2020年5月9日期间,被告因家庭资金周转困难向我借款180300元,2019年7月至2019年11月份被告偿还我借款24000元,现尚欠156300元欠款被告一直未兑现,我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无奈,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辩称

被告周月月辩称,原告所诉借款我不知道。即使借款属实,也未用于共同生活支出。 被告李长亮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树林与被告李长亮原系同事关系,曾同在山东潍坊昌乐汉唐电动汽车有限公司工作。2019年2月28日至2020年5月9日期间,李长亮以家庭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张树林借款,2019年2月28日至2020年5月9日原告通过微信、支付宝、李长亮父亲李甲顺账户(李长亮指定收款码“一家福超市”(甲顺))、月亮便民超市(李长亮提供支付宝收款码)、李长亮邮政储蓄银行账户,通过这些方式41次转账给被告借款,总计180300元,被告于2019年7月11日至2019年11月28日期间分八次向原告微信转账还款24000元,2020年4月3日和5月9日李长亮与张树林微信聊天记录中认可尚欠原告借款数额,即尚欠156300元未能偿还。被告周月月与李长亮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4年9月3日登记结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电子转账凭证及微信聊天记录21张,微信电子凭证5份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1年1月20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长亮向原告张树林借款,被告虽未给原告出具借条,但双方借款还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56300元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张树林与被告李长亮没有约定利息,也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自逾期还款日支付利息,可自起诉之日支付该款参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关于涉案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进行认定,即是否有夫妻双方以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是否是夫妻日常生活所需,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本案中,原告主张涉案债务系李长亮、周月月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但并无李长亮、周月月的共同签字认可,被告周月月事后亦未追认涉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亦未提交能够证明涉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也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原告主张涉案债务系李长亮、周月月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长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树林借款156300元及利息损失(以15630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 二、驳回原告张树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26元,由被告李长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张慧娟 人民陪审员  王 会 人民陪审员  高 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李秀红 书 记 员  王 彬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