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漳州市金盛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北环城路闽南林产品交易市场3区5幢3-6号店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3671908183P。
法定代表人:朱杰,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丽娜,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系漳州市金盛机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杰的胞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漳州市雷奥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古塘村北环城路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2096752644R。
法定代表人:陈世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华,福建扬都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楚南,福建扬都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漳州市金盛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漳州市雷奥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奥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2020)闽0602民初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丽娜及被上诉人雷奥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华、沈楚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金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雷奥德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雷奥德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雷奥德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首先,金盛公司与雷奥德公司从未签订过买卖合同,亦没有任何账务往来,雷奥德公司主体不适格。雷奥德公司一审举证的《金盛朱杰货款对账单》是其单方制作的,林丽玫不是金盛公司财务人员,至今金盛公司在税务机关有备案的财务人员是陈万福,该证据没有金盛公司的盖章,未经法定代表人朱杰的确认,是虚假的。雷奥德公司一审举证的送货单、收入凭单,体现洪某向其担任股东的雷奥德公司调货,卖给金盛公司;第二次开庭,金盛公司代理人朱丽娜没有收到通知,没有出庭,雷奥德公司提供吴建民、阿山签的虚假送货单,此二人不是金盛公司员工。事实上,是雷奥德公司股东洪某个人与金盛公司合作往来,洪某给金盛公司提供近20家电机配件货源,洪某与金盛公司之间的货物合作往来并非都是雷奥德公司的货物,洪某已与仓管员蔡长春两次对账,第一次截至2017年12月1日,金盛公司尚欠洪某货款仅15800元,自2017年12月1日之后,金盛公司与洪某仍有合作;第二次截至2019年2月4日,金盛公司尚欠洪某货款39926.17元;两次对账都有公司盖章,洪某签名确认,金盛公司与洪某还有银行付款往来账;对账金额与一审判决雷奥德公司数额89940元明显不符,差价悬殊。二、认定事实有诈、认定的证词不实、适用的程序违规。目前,电信网络诈骗猖獗,雷奥德公司一审举证的通话录音、短信聊天记录是其法定代表人陈世伟通过诈骗、引诱手段获取的,金盛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杰由于忙于经营、出差中,只是按照常理提到要与洪某对账一下。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虚假意思表示的行为无效;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作为证人的洪某是雷奥德公司的股东,其与陈世伟两人各持股50%,雷奥德公司辩称洪某自2017年7月份就已离开公司,2017年9-10月到金盛公司担任主管,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洪某从未在金盛公司就职,洪某的角色就是提供20多家电机配件卖给金盛公司,洪某与金盛公司有买卖关系。因为洪某是雷奥德公司股东,与其有重大利益关系,在庭上作证不实,证词无效。综上,金盛公司只是与洪某个人之间存在买卖、账务往来、结算关系,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雷奥德公司辩称,一、本案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雷奥德公司原审提供的《金盛朱杰货款对账单》、通话录音、短信聊天记录、送货单、收入凭证及关于朱杰关联企业的“企查查”查询结果等证据,还有证人洪某的证言,均在原审庭审中由双方举证质证,经原审法院依法核实,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上述证据能够互相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本案事实;金盛公司主张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证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金盛公司的上诉理由自相矛盾,有悖于客观事实。1.金盛公司上诉状中主张“《金盛朱杰货款对账单》是其单方制作的,林丽玫不是财务……”,与事实不符。原审庭审中,证人洪某证明“在该对账单核对签名的林丽玫是被告公司的财务人员”,而金盛公司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故其在上诉状中表述林丽玫不是财务人员明显自相矛盾;2.金盛公司上诉状中主张雷奥德公司“提供吴建民、阿山签的虚假送货单,此二人不是金盛公司的员工”,与客观事实相悖。原审庭审中,证人洪某证明“送货单签名收货人吴建明、阿山是被告公司的员工”,而金盛公司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故其在上诉状中表述吴建明、阿山不是金盛公司员工明显自相矛盾;3.金盛公司上诉状中提到“洪某给雷奥德公司提供近20家电机配件资源,洪某与朱杰公司之间的货物合作往来并非都是雷奥德公司的货物”,由此可知,金盛公司承认与雷奥德公司存在货物买卖关系,其后续又称双方不存在经济往来,前后文自相矛盾,且无证据支撑,金盛公司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显然有悖于客观事实,不能予以采信;4.金盛公司上诉状中主张“朱杰由于忙于经营、出差中,所谓的雷奥德公司陈世伟通过诈骗、引诱手段,录音、微信信息,想来获取个人利益,不过金盛公司按照常理提到与供货人洪某对账一下”,该主张与其原审庭审中的表述自相矛盾。原审庭审质证中,金盛公司对通话录音及短信聊天的解释为“金盛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杰与雷奥德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世伟在这之前是素不相识,之所以会出现通话录音以及短信聊天,是因为洪某向金盛公司提供的近20家电机配件货源供货人中,有2-3家的货源供货人是陈碧中,和雷奥德公司法人同姓,导致朱杰一直以为是在和陈碧中对话”,本次金盛公司上诉中未否认朱杰与雷奥德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世伟联系,却提出是电信诈骗,两次表述完全不一致,显然是金盛公司在虚构事实;5.原审中金盛公司对证人洪某的证言真实性予以认可,二审却又主张其证言不实,金盛公司的表述多处不相一致,前后矛盾,不应予以采信。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双方当事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金盛公司应立即支付雷奥德公司货款89940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损失。
一审原告诉称
雷奥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金盛公司向雷奥德公司支付货款89940元及违约金(自2017年1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金盛公司承担雷奥德公司为主张债权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雷奥德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5年7月,金盛公司开始向雷奥德公司购买齿轮、马达等机电产品配件。雷奥德公司向金盛公司交付货物后,洪某以及金盛公司员工吴建明、阿山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2017年1月4日,金盛公司的财务人员林丽玫在《金盛朱杰货款对账单》核对后签名确认,该对账单确认截止2017年1月3日金盛公司总欠雷奥德公司货款89940元。(2)《金盛朱杰货款对账单》货款金额确认后,雷奥德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世伟与金盛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过电话、短信聊天,金盛公司确认《金盛朱杰货款对账单》欠款金额为89940元。(3)证人洪某证明:金盛公司与雷奥德公司有货物买卖往来,货物都是证人洪某调的。对于雷奥德公司提供的证据一《金盛朱杰货款对账单》,该对账单里面的货物是雷奥德公司卖给金盛公司的货物,货款总数差不多。在该对账单核对签字的林丽玫是金盛公司的财务人员。送货单签名收货人吴建明、阿山是金盛公司员工。金盛公司所欠的货款还没有结清。证人曾经帮双方就所欠货款纠纷调解多次。(4)雷奥德公司因本案纠纷花费律师代理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金盛公司向雷奥德公司购买货物,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截止2017年1月3日,金盛公司总欠雷奥德公司货款89940元,有《金盛朱杰货款对账单》、双方法定代表人通话录音和微信聊天、送货单、收入凭单以及证人洪某证言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雷奥德公司要求金盛公司偿还货款8994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违约金应从起诉之日即2020年1月2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雷奥德公司要求金盛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金盛公司主张其与雷奥德公司不存在业务往来,其仅仅与洪某存在合作关系,该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金盛公司主张截止2017年12月1日,其尚欠洪某货款15800元,与雷奥德公司主张的数额明显不符,但金盛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该主张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漳州市金盛机电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漳州市雷奥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89940元,并支付自2020年1月2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违约金;二、驳回漳州市雷奥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435.2元,减半收取1217.6元,由漳州市雷奥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91.6元,由漳州市金盛机电有限公司负担1026元。
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金盛公司认为:1.阿山是送货人,不是金盛公司员工,货物送到哪里金盛公司不知,没有仓库进账单。2.《金盛朱杰货款对账单》不予认可,如果每个员工都可以签对账单的话,金盛公司就会债务累累;金盛公司与洪某的对账单很清楚,有洪某的签名,双方确认后金盛公司盖章确认。3.洪某一审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雷奥德公司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对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结合争议焦点进行分析认定。
二审中,金盛公司补充提交三份证据:1.三份劳动合同,拟证明黄谨是金盛公司财务;蔡长春是金盛公司财务兼仓管员。2.收条1张、银行回单6张、送货单2张、漳州市澳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付货款凭证1张、蔡长春对账单3张;拟证明:金盛公司是向洪某购买配件,所有的款都支付给洪某,从来没有与雷奥德公司产生账务往来。3.“企查查”截图1张,证明漳州市澳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漳州市澳林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都是朱杰。
雷奥德公司质证认为:金盛公司二审补充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因为三份合同的格式、内容、盖章位置、笔迹全都一致,是开庭前补签的;从内容看,黄谨在2013年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是10年,2016年合同期限尚未届满,其又再签署了一份内容相同的劳动合同,这完全不合理;除了劳动合同之外,雷奥德公司没有提供工资表、医社保等相关材料,无法证明蔡长春、黄谨是金盛公司的员工。证据2的收条、2张送货单、2张银行回单有原件核对,其他证据均无原件核对,且收条没有具体落款日期,故对该组证据的实质真实性、关联性都有异议,这些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1.三份合同虽有原件核对,但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足以证明黄谨、蔡长春是金盛公司的员工。2.金盛公司补充举证的第二组证据可以证明洪某有收到朱杰、黄谨、蔡长春、漳州市澳林工贸有限公司、漳州市澳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的款项,但不足以证明这些款项与本案讼争的货款有直接关联性。3.“企查查”截图虽然可以体现漳州市澳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漳州市澳林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都是朱杰,但该内容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关联性。
二审中,雷奥德公司补充提交二份证据:1.雷奥德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世伟与金盛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杰于2020年1月22日手机通话时的录音;2.陈世伟与洪某于2020年1月22日手机通话时的录音;两份证据拟证明朱杰确认尚欠货款89940元。
金盛公司质证认为:1.陈世伟与朱杰的通话录音中,朱杰的声音是其本人的,但手机通话录音人可以按照自己的需求去录,可以断章取义,不是职能部门提供的录音,我方一概不认;雷奥德公司主张通话时间是2020年1月22日,没有证据,双方之间的通话应该是发生在2018年左右,雷奥德公司提供的电话录音是经过重新翻录、更改的,内容已被剪辑、编辑,是不实的电话录音,没有经过工信部认可的权威机构中国移动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不可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2.陈世伟与洪某的通话录音与金盛公司无关。
本院认证:1.陈世伟与朱杰的通话录音,因朱杰认可其声音的真实性,且确认录音翻译文字“我那天看账看了一下跟你的账单差一万元,我这里是7万9千多,我叫财务查了一下,我有付1万元给洪某”与其通话所说的内容一致,本院对该通话内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朱杰对通话时间有异议,本院对通话时间不予确认;该通话录音能否证明雷奥德公司的主张,结合争议焦点进行分析认定。2.陈世伟与洪某的通话录音未经洪某确认,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信。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金盛公司与雷奥德公司是否存在买卖关系?金盛公司是否应支付雷奥德公司货款89940元及相应利息?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金盛公司与雷奥德公司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雷奥德公司主张其与金盛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金盛公司尚欠货款89940元,为此举证了《金盛朱杰货款对账单》、手机通话录音、手机短信记录等证据,金盛公司确认手机通话录音中朱杰声音的真实性,确认手机短信记录所体现的内容是朱杰本人接收、发送的内容。从雷奥德公司一审举证的通话录音内容看,雷奥德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世伟说:“朱总,我看了一下,总账是八万九千多,你看一下这一两天先发个三万块给我,现在弄到没有办法了。”朱杰说:“八万多?”陈世伟说:“八万九千九百多。”朱杰说:“我跟洪某那边对一下。”陈世伟说:“你欠的太久了,六月份到现在。”朱杰说:“我叫他对一下,好像没这么多。”陈世伟说:“单上面签的就是八万九千多。”朱杰说:“我知道签订那些是没错啦,但后面陆陆续续有给他。”从该通话内容可知,金盛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杰知道双方曾签过“单”,且单据上载明的欠款金额是“八万九千多”。从雷奥德公司二审举证的手机通话录音内容看,金盛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杰说:“我那天看账看了一下跟你的账单差一万元,我这里是七万九千多,我叫财务查了一下,我有付1万元给洪某。”从该通话内容可知,朱杰知道陈世伟持有的账单载明的欠款金额是“八万九千多”,且朱杰除主张其有支付1万元给洪某外,对尚欠七万九千多元并无异议。从雷奥德一审举证的手机短信记录看,2019年12月2日陈世伟发送短信:“朱总,我到你厂找你两次,你都没在,你欠的89940元也一直没到位,说上个月要付一部分也没付,那我就只能叫律师跟你对接。”朱杰回复:“在外地对账,讨款回来再跟你理,先别着急,大家相互理解下,感谢!”陈世伟答复:“问题89440元这个款太久了,你一分都没付,支持你这么久了。”朱杰:“很感谢你这么支持,反正年底也快到了,会把款解决掉。”从该手机短信内容可知,朱杰知道陈世伟多次向其催讨89940元货款,但朱杰并未对欠款事实提出异议。
雷奥德公司主张,其一审举证的手机通话录音发生于****年**月**日、手机短信沟通发生于2019年12月;二审举证的手机通话录音发生于****年**月**日。金盛公司一审时对雷奥德公司举证的通话录音中朱杰声音的真实性、短信聊天记录内容的表面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朱杰并不认识陈世伟,因将陈世伟误认为是“陈碧中”才与之交谈、回复短信,即金盛公司主张朱杰截止2019年12月仍不认识陈世伟,未曾与陈世伟对账。二审中,金盛公司主张雷奥德公司二审补充举证的手机通话录音发生于2018年,但从手机通话录音内容看,通话发生时朱杰与陈世伟是相互认识的,双方还对欠款金额进行了核对。如果该通话录音确实发生于2018年,则金盛公司主张“朱杰截止2019年12月仍不认识陈世伟”则与事实严重不符,其主张手机通话录音、手机短信等是陈世伟通过诈骗、引诱方式获取的,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信;金盛公司主张手机通话内容经过翻录、剪辑、编辑,但未申请司法鉴定,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主张,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朱杰在二审接受调查时表示,雷奥德公司二审举证的手机通话录音中其所说的“跟你的账单差一万元”中的账单是洪某交给朱杰的,之后朱杰与洪某对账,形成了金盛公司举证的《洪某经办采购往来帐》。从《洪某经办采购往来帐》看,双方对账时间是2019年6月20日,明细账第1行载明“前欠款”25800元,从第2行开始记录的是自2017年12月1日始至2019年2月4日止的交易情况,即便金盛公司主张手机通话录音发生于2018年属实,则洪某于2018年将载明欠款金额是“八万九千多”的“账单”交给朱杰,朱杰选择与雷奥德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世伟对账,并非与洪某对账,金盛公司主张其从未与雷奥德公司交易并对账,显然与事实不符;另一方面,雷奥德公司举证的《金盛朱杰货款对账单》对账落款时间是2017年1月4日,明细显示的是双方自2015年7月20日至2016年5月6日的交易情况,对账结论为“截止2017年1月3日总欠我司89940元整未付”。而《洪某经办采购往来帐》明细中金盛公司累计欠款金额并无“八万九千多”的记录,没有证据证明《金盛朱杰货款对账单》记载的欠款与《洪某经办采购往来帐》记载的欠款混同。洪某虽系雷奥德公司股东,但其一审时经金盛公司申请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陈述“金盛公司与雷奥德公司存在货物买卖往来,货物都是由洪某调的;《金盛朱杰货款对账单》中载明的货物是雷奥德公司卖给金盛公司的货物,货款金额总数差不多;在该对账单核对签字的林丽玫是金盛公司的财务人员”等内容,金盛公司一审质证时,其到庭代理人对洪某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二审中,金盛公司仅以洪某系雷奥德公司股东,二者之间存在利益关系,且金盛公司另一名代理人朱丽娜未参加一审第二次开庭为由否认洪某证言的真实性,于法无据,不予采纳。《金盛朱杰货款对账单》与手机通话录音、手机短信记录、洪某的证言可相互印证,足以证明金盛公司与雷奥德公司进行对账,且确认尚欠雷奥德公司货款89940元的事实。一审判令金盛公司偿还雷奥德公司尚欠货款8994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合法有据。
综上,金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35.2元,由漳州市金盛机电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