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久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住湖南省湘潭县。 被告:熊浩然,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住湖南省湘潭县。 被告:陈建立,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住湖南省湘潭县。
审理经过
原告陈久华与被告熊浩然、陈建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3日、2021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久华到庭,被告熊浩然、陈建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久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熊浩然、陈建立立即偿还所欠借款本金28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以欠付本金为基数,按2021年4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4月20日起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陈久华与被告熊浩然系朋友关系,被告熊浩然、陈建立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28日,被告熊浩然以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80000元,约定月利率3%,2013年11月1日,被告熊浩然以同样理由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3%,两次借款均由原告之妻陈冬香转账支付至被告陈建立的账户上。两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4年1月,之后未再支付利息,未偿还本金。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熊浩然均以资金紧张推脱。2015年10月7日,原、被告协商该借款不再继续计算利息,由被告熊浩然重新向原告出具两张借据共计280000元(一张借据为180000元,一张借据为100000元)。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还款未果,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熊浩然、陈建立未到庭,未进行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久华与被告熊浩然系朋友关系,被告熊浩然、陈建立系夫妻关系。被告熊浩然先后两次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陈久华提出借款,双方约定月息3%,原告的妻子陈冬香于2013年4月28日、2013年11月1日分别向被告熊浩然的妻子陈建立的中国邮政储蓄账号6055××××2418转出18万元和10万元,两被告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至2014年1月9日,未归还本金。经原告要求,被告熊浩然于2015年10月7日将原来借条作废,重新出具借据两张,确认“借到陈久华现金壹拾捌万元整”“借到陈久华现金壹拾万元整”,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因被告熊浩然未归还原告本金。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口信息、借据两张、账户交易明细、原告结婚证复印件、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被告熊浩然向原告陈久华借款有借据及相关银行流水来往明细证明,原被告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 二、被告熊浩然和被告陈建立系夫妻关系,被告熊浩然向原告陈久华出具借条时虽是以个人名义,但从银行流水来看,原告陈久华将该借款转账至熊浩然之妻陈建立的账号,可见被告陈建立对该借款是知情的,该两笔借款应视为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生产经营,系夫妻双方基于共同意思所借的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陈建立与被告熊浩然共同偿还这两笔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三、本案中,被告熊浩然向原告陈久华出具的借据中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要求两被告还款,所以原告要求两被告自原告起诉之日2021年4月20日起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两被告未约定借款利率和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原告陈久华有权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即按2021年4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85%,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由被告熊浩然、陈建立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久华借款本金28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28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4月20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2750元,由被告熊浩然、陈建立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李晓红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张清 代理书记员 熊 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