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朱成喜,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第五师八十三团。
被告:甘绍兵,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第五师八十三团。
审理经过原告朱成喜与被告甘绍兵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成喜、被告甘绍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朱成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元、利息655元,合计365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元,双方商定月息2%,借款期限为1年,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进行推脱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在庭审中,原告朱成喜对其诉讼请求进行了变更,放弃向被告索要利息的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甘绍兵辩称,其欠原告的3000元并非借款,而是劳务工资,之所以没有给原告3000元的工资是因为原告将其车丝机借走未还,故不应支付。
本院查明原告朱成喜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欲证实被告欠其3000元,认可该款系劳务报酬;经质证,被告甘绍兵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借款系劳务报酬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8年期间,原告朱成喜为被告甘绍兵提供劳务。经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3000元,于2018年4月5日以借条的形式向原告出具,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提供合法劳务获得相应报酬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对所欠劳务费3000元均无异议,并有借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甘绍兵辩称原告朱成喜借用其车丝机至今未还,故其拒绝支付该笔劳务费,本院认为,被告追要其所有物与原告追讨劳务报酬分属不同法律关系,不能相互抵消,原告亦不同意相抵,被告可另案起诉。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000元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甘绍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朱成喜劳务费3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甘绍兵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孟 庆 辉
裁判日期二 ○ 二 ○ 年 五 月 八 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贾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