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钢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住惠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玲珑,北京市盈科(惠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文科,北京市盈科(惠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彬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聪英,广东一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第三人:陈远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海丰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林钢龙因与被上诉人周彬蓉以及原审第三人陈远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2019)粤1323民初6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9)粤1323民初66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事实与理由:一、本案的法律关系为债权转让合同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买卖合同,一审法院对本案基本的法律关系认定有误。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虽然签订了《质押权转让及质押车辆(债权附属物)交接免责免责协议书》,但未对债权的数额、担保的期限等作出约定,认为本案中双方真实意思转让有权利瑕疵的车辆,而非特定债权。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的认定与事实不符,在上诉人林钢龙向被上诉人周彬蓉转让债权时,交付了《借款合同》以及《收据》等债权凭证,而借款合同中有约定质押物(涉案车辆)作为担保,主债权的借款金额、收款金额以及担保物都非常明确,双方通过交付债权凭证及车辆等实际履行等方式确立了债权转让合同法律关系,而并非买卖合同法律关系。 本案双方的真实意思是债权转让,而非车辆转让的事实依据有:1、上诉人林钢龙向被上诉人周彬蓉交付主债权的借款合同、收据,交付担保质押的车辆,虽然《质押权转让及质押车辆(债权附属物)交接免责免责协议书》中没有提及主债权的金额等,但通过被上诉人周彬蓉接收相关债权凭证的行为说明其知道自己受让的是债权,而非车辆,如果是受让车辆,应该是签订车辆买卖合同,或者第三人陈远祥(债务人、登记车主)出具的也应当是车辆买卖合同,而不是借款合同和车辆质押条款;2、周彬蓉取得借款合同、收据等凭证取得是债权,而不是所有权,其对抗力是陈远祥需要把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款项还清才能将质押物车辆返还,而不是有权根据借款合同、收据起诉陈远祥要求将车辆过户。3、买卖车辆应当签订买卖合同,有约定过户等义务是基本常识,但本案中并无任何证据证明有过户义务。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真实的意图是交易车辆,而不是转让债权明显严重偏离事实,认定严重有误。 另外,向债务人通知并非生效要件,而只是对抗要件,一审法院引用的合同法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债权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条款不适用本案,该规定并不是指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行为无效,而只是没有通知的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也就是对其没有约束力,但一经通知,就会发生效力,这个通知行为没有时效要求。在本案中,债务人陈远祥作为本案当事人,虽然未到庭,但经过了公告程序依法传唤,在法律上视为其知晓了本案诉讼,也知道了本案的债权转让行为。因此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因陈远祥没有接收到通知,导致被上诉人周彬蓉无法实现债权,本案转让行为无效。 二、本案并非未无权处分,而属于债权转让合同以及交付质押物,上诉人林钢龙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周彬蓉接受了有瑕疵的质押物就应当承担其灭失的风险。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因此上诉人林钢龙无权处分车辆,车辆灭失后应当对买受人被上诉人周彬蓉承担赔偿责任,在前述中,已经论述清楚,本案属于债权转让,被上诉人周彬蓉取得的是债权,取得的是存在瑕疵(有抵押和查封)的质押车辆,而不是车辆所有权这是一事实。上诉人林钢龙只有在被上诉人周彬蓉取得的主债权不真实的情况下才负赔偿责任,但本案被上诉人周彬蓉并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取得的主债权不真实或者存在瑕疵,导致其权利无法实现,根据双方约定,被上诉人周彬蓉接收质押物后,应当对其风险自行承担全部责任,上诉人林钢龙只能确保车辆非盗抢车辆,系经过合法手续取得。因此,车辆灭失的责任,因双方事先存在约定而不应当由上诉人林钢龙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三、被上诉人周彬蓉的救济途径应当是根据主债权向第三人陈远祥主张权利,而非要求上诉人林钢龙赔偿损失。 上诉人周彬蓉取得的是债权,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上诉人周彬蓉无法根据借款合同或者收据等凭证向第三人陈远祥实现权利。即便质押物被人民法院执行拍卖,也不影响被上诉人通过诉讼等救济途径向第三人实现债权。 四、被上诉人使用涉案车辆已经两年多,按照该车辆的租车费计算,已经超过了其向上诉人支付的债权转让费。 本案涉案车辆为XX七系740i,属于XX品牌的顶级轿车,被上诉人自2016年4月使用至2018年5月,整整25个月。根据XX七系当时的租车价,每年约25万左右,两年的租车发高达50万元,而被上诉人周彬蓉在本案仅向上诉人支付了36.5万元,基本车辆被执行拍卖,但被上诉人周彬蓉仍然对第三人享有40万的债权,对于被上诉人而言,其并无损失,甚至是有极大的获益,本案认定为债权转让合同亦不存在显示公平的情形,而认定为买卖合同不仅与事实不符,而且会导致上诉人一方遭受极大损失,被上诉人一方极大获益。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本案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首先,答辩人周彬蓉以购买车辆的目的与被答辩人林钢龙签订《质押债权转让及质押车辆(债权附属物)交接免责协议》(下称免责协议),主要内容对涉案车辆粤B×××××的车辆信息、车辆转移的风险承担等信息进行明确约定,并未提及到质押债权转让的数额、担保期限等具体内容。 其次,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林钢龙已经确认:其工作内容系经营车行并开展二手车交易业务、《免责协议》签订地和涉案车辆交界地为林钢龙所经营的车行。并且林钢龙在《免责协议》中手写补充“保证车辆不是盗抢车辆、无事故”、“如果有这些情况本人保证可以退回车辆”和协议背面补充信息“……我方承诺不会讲车辆状态进行锁定……”以及林钢龙向周彬蓉出具的《收据》中全部内容也明确其收取的365000元系周彬蓉购买涉案车辆的购车款。 另外,双方在签订《免责协议》转让涉案车辆时林钢龙向周彬蓉交付的《借款合同》、《汽车转让授权书》、《逾期变卖委托书》等材料可证明在交易当时,周彬蓉作为非法律专业人员以外林钢龙对涉案车辆已经完全取得所有权,基于此所以才向林钢龙购买车辆。 综合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双方的真实交易目的是车辆转让而并非转让特定债权,本案法律关系应为买卖合同法律关系。 二、被答辩人林钢龙对涉案车辆系无权处分,依法应当向答辩人周彬蓉返还购车款。 涉案车辆作为林钢龙与原审第三人陈远祥签订的《借款合同》的质押物,登记权属人为陈远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质权人在债务履行其届满前,不得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在法律已就质权流质条款作出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林钢龙作为车辆质押权人不能直接依据质押借款合同约定取得对质押物的所有权和处分权,因此林钢龙向周彬蓉转让涉案车辆系无权处分。 现因涉案车辆已被司法拍卖导致周彬蓉购买车辆无法使用、收益,故林钢龙应该就其无权处分行为导致周彬蓉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后果承担责任,依法应当向周彬蓉归还购车款。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车款36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其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原告购车款之日止占有原告购车款的利息,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金额为:5004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第三人陈远祥原系涉案XX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为粤B×××××,车辆识别号XX)的所有权人。 2014年8月25日,第三人陈远祥作为借款人(甲方、委托人)向被告林钢龙签名捺印出具了出借人(乙方、被委托人)处为空白的《借款合同》、《借条》、《汽车转让授权书》、《逾期变卖委托书》、《结案委托书》等协议。上述协议载明第三人陈远祥以上述车辆作质押,向被告借款400000元,双方未对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作出约定,并约定乙方的权利与义务如下:“借款期间,发生下列情形之一,乙方有权提前处置抵押物:1.借款人被宣告失踪,而其财产代管人拒绝履行本合同的;2.借款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而监护人拒绝履行本合同的;3.借款人死亡或宣告死亡而其财产合法继承人拒绝履行合同的;4.借款人不履行还款义务或有其他缺乏偿债诚意的行为;5.借款人卷入或将卷入重大的诉讼或仲裁程序及其他法律纠纷,足以影响偿其偿还能力;6.借款人变更住所、通信地址、联系电话等事项未在7日内及时通知的。”及约定债权债务转让如下:“甲方将其在本合同下的权益转让给第三人时,应提前7个工作日书面通知乙方,乙方应继续向受让人履行本合同的义务”(此处甲方、乙方应是笔误)。协议签订后,被告陈述其以现金交付的方式向第三人支付了上述借款400000元。 2016年4月24日,被告林钢龙作为移交人与原告周彬蓉作为接收人,双方签订了一份《质押债权转让及质押车辆(债权附属物)交接免责协议》,内容载明“自2016年4月27日20点10分起,车型XX牌、车牌号粤B×××××、发动机号XX的车辆由移交人林钢龙交予接收人周彬蓉身份证号:×××使用。接受人驾驶证档案号:,移交人和接收人在平等、自愿原则下,特签订以下协议:1、自2016年4月27日20:00时起,上述车辆的所有罚款、罚分、事故和由接收人周彬蓉负责。交付使用后发生的所有罚款、罚分、事故与原车辆登记的车主和移交人无任何关联。2、车辆在交付前使用公里数为76000公里。3、交付车辆以实际查看为准,车钥匙1把、驾驶证、购置证、保险单。4、本车辆交付之后,包括但不限于以下风险:因质押车辆灭失、被盗抢、交通事故、以及国家关于机动车管理的政策和机动车的状态改变或法律法规发生变化等。以上全部风险在车辆交付后由接收人全部承担。5、以上各项条款双方当事人均已全部阅读并理解,自愿接受全部条款,并签字确认生效。”,协议下方被告并以黑色字迹书写补充如下:“6.保证车辆不是盗抢车辆、无事故”及“如果有这些情况本人保证可以退回车辆”。协议背面另由案外人叶石光签名备注“本人叶石光保证XX740车辆牌号粤B×××××。我方承诺不会将车辆状态进行锁定。如是我方锁定退车退款”。 同日,被告林钢龙签名捺印向原告出具《收据》并将涉案车辆交付给原告周彬蓉。《收据》载明“今收到周彬蓉购买XX牌车粤B×××××车款:叁拾陆万伍仟元整小写(¥:365000.00)此收据为实。代收人(平安银行)XX(翁晓民)”。 原告周彬蓉接收涉案车辆后为其购买交强险、商业险并进行使用。至2018年5月8日,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以第三人陈远祥未履行(2016)粤1304民初15535号生效民事判决书(案由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该案原告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确定的内容为由,依照(2018)粤0304执6091号执行裁定书对涉案车辆实施扣押,并向原告出具了查封、扣押财产清单一份。原告并于庭审中陈述该涉案车辆已被司法拍卖。 庭审中,被告陈述其经营车行并开展二手车交易业务,对收到原告支付的款项365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以双方签订的交接免责协议及其一并转移给原告的《借款合同》、《借条》、《汽车转让授权书》等协议为由主张原告支付的款项性质为涉案车辆的债权转让款,非购车款,同时被告称就该债权转让已通过电话向第三人告知,且第三人亦未在原告使用车辆期间提出过异议。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提出被告与案外人翁晓民合作经营车行,原告与被告进行的亦为车辆交易业务。一审法院就双方签订交接免责协议及交接车辆地点所在向双方询问,双方确认均在被告经营的车行处进行。 关于涉案车辆的抵押权登记问题。原告陈述其不知晓涉案车辆的抵押登记情况,被告亦未向其告知;被告陈述第三人陈远祥以涉案车辆作质押担保向其借款时已知晓涉案车辆存在抵押权登记,并辩称已向原告告知上述抵押权登记情况且原告知晓,同时原告亦是因涉案车辆存在抵押权登记而以远低于涉案车辆当时市场价值的价格而取得车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存在以下争议焦点:一、涉案交接免责协议是否为债权转让合同;二、上述协议是否存在解除情形及违约责任如何承担。 关于焦点一。一审法院评析如下:原告出于购买车辆目的与被告签订《质押债权转让及质押车辆(债权附属物)交接免责协议》,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虽然合同名称为质押债权转让,但并未对债权的数额、担保的期限等作出约定,合同的内容均系围绕涉案车辆粤B×××××的车辆信息、车辆转移的风险承担等进行约定,且综合被告的经营情况、合同签订及交接车辆地点及合同中由被告林钢龙手动补充备注的信息“保证车辆不是盗抢车辆、无事故”、“如果有这些情况本人保证可以退回车辆”及协议背面补充信息、收据的内容来看,均能证实双方真实交易目的并非转让特定债权,而是转让作为债权质押的具有一定权利瑕疵的车辆。况且退一步而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被告声称转让给原告的系对第三人陈远祥的债权400000元并已将该债权转让通知到第三人,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而一审法院亦无法确认该债权通知是否已送达第三人陈远祥。综上,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质押债权转让及质押车辆(债权附属物)交接免责协议》名为债权转让,实为车辆买卖合同关系。 关于焦点二。本案中,原车辆登记权属人为第三人陈远祥,从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条》等证据来看,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为借款合同并以涉案车辆作质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规定,因此在法律已就质权流质条款作出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作为车辆质权人的被告并不能直接依据质押借款合同取得对质押物的所有权和处分权,故被告向原告转让涉案车辆的行为属无权处分。 本案中,原告签订涉案合同的目的应为对涉案车辆进行使用、收益,现涉案车辆因抵押权人的申请而被司法拍卖,其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究其原因主要为被告的无权处分行为,被告负有主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故一审法院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质押债权转让及质押车辆(债权附属物)交接免责协议》已于立案之日即2019年3月28日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向原告返还购车款,原告亦需向被告返还涉案车辆,但因该车辆已被司法拍卖,被告可另行向义务人主张权利。原告虽主张交易时不知晓该车辆的抵押权登记情况,但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合同时明知案涉车辆存在权利瑕疵(质押),亦同时以显著低于正常市场的价格取得涉案车辆,取得车辆后亦未积极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对车辆买卖交易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对合同的解除具有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综合考虑原告过错程度及原告实际占有使用车辆的情况(2016年4月27日至2018年5月8日,共760天),一审法院酌定由被告承担70%的责任,原告承担30%的责任。案涉购车款为365000元,按比例划分,被告应返还原告购车款255500元。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的问题,因原告在使用涉案车辆期间亦会产生相应的使用费的问题,且原告对本案合同的签订亦存在过错,因此,对原告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和被告的辩解,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林钢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返还购车款255500元给原告周彬蓉。 二、驳回原告周彬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24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560元,合计8084元,由原告周彬蓉负担2892元,被告林钢龙负担5192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涉案协议的性质。首先,从协议的真实目的来看,被上诉人签订协议的目的是为了取得该车辆的使用权和所有权。其次,从协议的内容来看,协议仅仅约定交付车辆的情况,未写明所受让的债权的债务人是谁、债权数额是多少、也未就债务履行期限、到期如何履行等问题进行约定,不符合债权转让的必要形式。再次,从上诉人出具给被上诉人的《收据》来看,明确载明收到购买XX牌车粤B×××××车款,因此一审认定双方实为买卖合同关系正确。 二、关于合同效力。涉案交易标的为机动车辆,机动车辆作为道路交通运输工具在其运行期间具有高度危险性,故国家对于机动车辆的登记、流通各环节均制定了严格的监督管理措施。其中对于二手车辆的交易行为,我国商务部等多部门已制定《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该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二手车卖方应当拥有车辆的所有权或者处置权”、第二十三条更明确规定“下列车辆禁止经销、买卖、拍卖和经纪:(二)在抵押期间或者未经海关批准交易的海关监管车辆”,双方以签订《债权转让及质押车辆(债权附属物)交接免责协议》的方式转让车辆,明显是为了规避国家对二手车交易的管理规定,不仅严重扰乱了车辆流通经营的市场秩序,且在标的车辆为抵押车的情况下,如果仍放任其自由转让交易,极易引发各权利方的利益冲突,增大社会不安定因素,也必然对正常的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造成冲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实施的涉案车辆买卖行为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 三、合同无效后的责任划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上诉人应将收取的车辆价款返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应将涉案车辆返还给上诉人。但因被上诉人已无法将涉案车辆返还,对不能返还的损失应当根据双方的过错责任予以承担。本案中,双方均知晓涉案车辆具有一定权利瑕疵,亦清楚交易存在一定的风险,但仍然以较低的价格买卖车辆,签订涉案协议,双方均存在过错,一审认定上诉人承担70%的责任,被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32.5元,由上诉人林钢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刘艳妹 审 判 员 于海砚 审 判 员 黄**锋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翟婧文 书 记 员 王威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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