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白某1。        

法定代表人:杨某,系该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        

被告:白某2。        

被告:席某,男,汉族,住白银市。        

审理经过

原告白某1与被告白某2、席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白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白某2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截止2020年12月21日利息和逾期利息46395.31元,本息合计96395.31元,2020年12月21日之后产生的利息随本付清;2.被告席某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以原告为贷款方,以被告白某2为借款方,以被告席某为保证方,共同于2014年11月28日在平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家山信用社订立了《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一式三份。借款合同约定,由贷款方向借款方提供贷款人民币50000元,期限自2014年11月28日至2016年11月27日,年利率为11.4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借款本息时,按规定对逾期贷款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利息,即逾期利率为17.10%。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自愿向债权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贷款还清为止,保证范围为主债权、利息、违约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贷款方依照约定向借款人放出了贷款,合同到期后,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8年11月1日尚欠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和逾期利息27086.56元,经贷款方向借款方和保证方主张权利,但都因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导致权利未能实现。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说明,借款方在借款到期后不按约定返还借款本息,保证方不履行代为清偿的保证责任,已明显违反了合同约定,故二被告应连带承担偿还借款本息和全部违约责任。        

白某2缺席未到庭。        

席某借款及担保属实,借款人找不到,希望协商将本金还清,没能力还利息。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个人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是白某2申请借款的事实;2、《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原件一份,证明有白某2和担保人的签字;3、身份证复印件二份;4、《借款借据》原件一份、《放款通知单》一份;5、担保承诺书原件一份,证明担保人自愿提供担保;6、催收通知单,证实向席某两次催收;7、民事裁定书,证明无法查找到借款人白某2,案件被驳回。8、贷款利息明细原件一份。        

白某2缺席未质证。        

席某质证后认为,上述证据属实。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以原告为贷款方,以被告白某2为借款方,以被告席某为保证方,共同于2014年11月28日在平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家山信用社订立了《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一式三份。借款合同约定,由贷款方向借款方提供贷款人民币50000元,期限自2014年11月28日至2016年11月27日,年利率为11.4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借款本息时,按规定对逾期贷款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利息,即逾期利率为17.10%。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自愿向债权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贷款还清为止,保证范围为主债权、利息、违约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        

合同签订后,贷款方依照约定向借款人放出了贷款。合同到期后,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20年12月21日,尚欠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和逾期利息46395.31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保证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白某2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席某约定为借款作连带保证,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白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白某1借款本金50000元,截止2020年12月21日利息46395.31元,本息合计96395.31元,2020年12月21日之后产生的利息随本付清;        

二、被告席某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席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白某2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8元,公告费600元,由白某2、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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