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曹余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学丰,安徽知更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鹏,安徽知更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顾林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林,江苏东方之光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曹余能与被告顾林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曹余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鹏,被告顾林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曹余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顾林辉支付曹余能货款5.1万元,并以5.1万元为基数按照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的标准支付自2020年5月2日起至该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顾林辉负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18日左右,顾林辉长期在曹余能处购买煤矿石,曹余能提供煤矿石后,顾林辉未按约支付货款。之后,曹余能就剩余货款5.1万元多次向顾林辉进行催要未果。
被告辩称
顾林辉辩称,双方确实存在次煤买卖的交易,并非如曹余能诉状中所称未按约支付货款。双方之间的交易金额,多达1945152.5元,本次经过对账后,双方确定剩余货款为4万元,顾林辉出具了欠条。之后,顾林辉委托案外人向曹余能共计支付了1.4万元的款项,但曹余能未能按照双方的约定,开具相应的发票,因此,顾林辉才未将剩余的2.6万元货款支付给曹余能。关于曹余能主张的逾期利息,因其未能开具相应的发票,顾林辉停止支付剩余货款,不存在违约行为,如果曹余能能开具剩余发票,顾林辉将支付所有的货款。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曹余能提交的欠条1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顾林辉欠曹余能货款的事实。顾林辉的质证意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在欠条出具后,顾林辉已经委托案外人支付了1.4万元。
本院认为,该欠条系由顾林辉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2.曹余能提交的2020年5月30日双方之间的通话录音1份,证明顾林辉在欠条之外还尚欠曹余能一笔2.5万元的货款,且同意偿还。顾林辉的质证意见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由法庭核实,对于其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从录音内容看,并不完整,有可能是曹余能进行了修改或者删除。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录音形式的证据,应当保持其完整性。从双方之间的交流的话语上来看,顾林辉并未承认欠曹余能2.5万元,而且双方之间也未就2.5万元款项的性质进行明确认可。曹余能在录音中也说,“你先把2.5万打来,我们俩亏了5万。”关于该2.5万元如何定性,曹余能需要进一步举证证明。双方存在着长期的次煤买卖,本次进行对账,也已经对之前所欠的货款进行结算。
本院认为,从该通话录音的内容看,不足以证明与本案的买卖合同货款具有关联性,本案中不予认定。
3.顾林辉提交的案外人向曹余能转账1.4万元的手机银行交易记录截图1份,证明出具欠条后顾林辉分别于2020年6月1日、6月17日向曹余能支付货款计1.4万元。曹余能的质证意见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该1.4万元是顾林辉用于偿还其所欠曹余能的2.5万元当中的款项。因该2.5万元货款,顾林辉未出具欠条,所以曹余能主张要求顾林辉先行支付该2.5万元,顾林辉对此认可,也表示同意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曹余能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因该汇款并未明确是支付其他款项,故顾林辉已支付的1.4万元,应认定为支付本案货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顾林辉在曹余能处购买煤炭,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2020年5月1日,双方经核算,顾林辉向曹余能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到曹余能肆万元整”。此后,顾林辉委托他人代为支付货款1.4万元,剩余2.6万元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顾林辉向曹余能购买煤炭,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其以欠条的形式确认所欠曹余能货款的金额,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欠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根据法律规定,曹余能可随时主张权利,故顾林辉应给付曹余能货款2.6万元。曹余能诉请的另外2.5万元货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问题。本案中,双方未约定履行期限,不符合迟延履行的构成要件,不能认定顾林辉有迟延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对曹余能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顾林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曹余能货款2.6万元;
二、驳回曹余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8元(已减半收取),由顾林辉负担225元、曹余能负担3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