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范宏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渭源县人,农民,住渭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虹,系范宏斌妻子。
被告:渭源县国王娱乐会所住所地渭源县清源镇首阳路商业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21123MA73YP7F32。
经营者:谢永芳
被告:王军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渭源县人,农民,住渭源县,住渭源县v>
审理经过
原告范宏斌与被告渭源县国王娱乐会所(以下简称国王会所)、王军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14日、7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宏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虹、被告渭源县国王娱乐会所经营者谢永芳、被告王军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范宏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二被告共同支付劳务费10000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份,我在国王会所干活,与被告约定工资每天200元。提供劳务期间,我主要受被告王军林指使。我提供劳务52天,被告应支付劳务费10400元,王军林向我支付400元,剩余10000元一直未付。经多次催要未果。
被告辩称
国王会所辩称,我将会所装修工程承包给重庆兰色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已向该公司超支付装修费用。我会所与范宏斌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不应支付劳务费。
王军林辩称,我经人介绍在国王会所干活,期间了解到国王会所将装修工程承包给了四川的一个装修公司。我与范宏斌一起干活,范宏斌让我帮其记工。我给范宏斌借过400元,但不是劳务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出具证人证言,拟证实其在国王会所干活,王军林给其发劳务费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国王会所认为与己无关不予质证,被告王军林有异议。经审查,证人证言无法证明原告与二被告存在劳务关系,对该证言不予采信。
被告国王会所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出具KTV装修合同及补充合同、收据,拟证实其将工程承包给重庆兰色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并付超工程款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与其无关,不予质证,被告王军林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法庭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6月13日,原告国王会所与重庆兰色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KTV装修合同》,约定将渭源县国王娱乐会所装修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给重庆兰色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约定工程总造价197万元。工程期限为2017年6月16日至2017年9月16日。后因工程进度缓慢,2017年9月24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合同,修改工期为2017年9月24日至2017年10月20日。约定工程总造价为156万元。原告于2017年10月份在该工程干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庭审中,原告虽坚称其与国王会所口头约定劳务费,但未提交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及提供劳务天数的相关证据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范宏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范宏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