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刘燕,女,****年**月**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
被执行人:张明山,男,****年**月**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
审理经过
刘燕与张明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6日作出的(2018)新4201民初158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刘燕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张明山给付案款299553元,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执行。
1.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向被执行人张明山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但被执行人未履行。
2.2021年5月10日、6月5日、6月24日、7月7日、8月21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张明山名下相关财产信息,反馈信息为:无证劵登记信息、有保险登记信息申请执行人暂不要求处理、工商总局无注册信息、无不动产权登记信息、银行存款账户已冻结余额不足以支付本案案款、网络资金有开户已冻结余额不足以支付本案案款、公安部反馈有车辆×××号登记信息已于2021年6月10日查封手续期限为2年,未能实际控制车辆。
3.2021年6月10日通过传统查控在塔城市房地产交易所查询被执行人张明山名下无房产登记信息。
4.2021年6月10日在塔城市国土资源局查询被执行人张明山无土地登记。
5.2021年9月10日在塔城市进行实地走访,了解到被执行人张明山在XXX干工程。
6.本次执行过程中,已执行到位9240.86元。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的执行标的290312.14元未能执行,执行费4393元未交纳。
7.本院于2021年9月16日,对被执行人张明山采取限制消费措施。2021年9月15日将张明山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8.2021年9月20日,本院对申请执行人刘燕进行电话终本约谈,已告知其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征求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申请执行人刘燕表示无新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张明山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刘燕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