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河南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光山县健康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MA457FLJ7X。

法定代表人:王承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明才,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涛,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杨久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光山县。

被告:郭双会,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系杨久涛妻子。

被告:杨久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光山县。

被告:陶晓红,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光山县,系杨久波妻子。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杨久涛、郭双会、杨久波、陶晓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明才、袁涛、被告杨久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双会、杨久波、陶晓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河南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二偿还原告银行贷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罚息(以银行记账系统为准),被告三、四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案件受理费、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23日,被告一、二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进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最高可借款5万元用于扩大电瓶车经营;月利率9‰,月结;逾期加收50%的罚息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同日,被告三、四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本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后原告按约履行,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时偿还本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原告特依法具状起诉并列前述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杨久涛辩称,贷款5万元是事实,目前还没有还款,答辩人想和原告商量,每个月还一些利息,今年年底将贷款还清。

被告郭双会、杨久波、陶晓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理查明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23日,被告杨久涛、郭双会以扩大电瓶车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5万元,并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河南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借贷款5万元给被告杨久涛、郭双会,借款期限为2018年8月23日起至2021年8月23日止,月利率为9‰,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等内容。同日,被告杨久波、陶晓红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杨久涛发放了5万元的贷款,原告提交的利息结算证明单显示二被告结息至2021年7月31日,至2021年8月31日时二被告尚欠贷款本金5万元,结欠利息5816.43元。原告索要该欠款未果,引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方提供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客户提款申请书、贷款发放通知单、贷款利息结算证明单等证据在卷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杨久涛、郭双会向原告河南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贷款5万元,被告杨久波、陶晓红为该笔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原、被告签订的相关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杨久涛发放了贷款5万元,被告杨久涛、郭双会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全部清偿本息的义务,该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杨久涛偿还其贷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罚息,被告杨久波、陶晓红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均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久涛、郭双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及全部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月利率9‰,逾期加罚50%,自2021年8月1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杨久波、陶晓红对本判决第一项债权范围内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河南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杨久涛、郭双会、杨久波、陶晓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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