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文书内容

公诉机关嘉鱼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北省嘉鱼县,住嘉鱼县。系死者邹某4配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1,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北省嘉鱼县,住嘉鱼县。系死者邹某4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2,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北省嘉鱼县,住嘉鱼县。系死者邹某4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3,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北省嘉鱼县,住嘉鱼县。系死者邹某4之子。

以上四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秦天,嘉鱼县鱼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北省嘉鱼县,住嘉鱼县。

诉讼代理人游大鹏,嘉鱼县鱼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人戚国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北省嘉鱼县,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嘉鱼县。因本案于2020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松华,嘉鱼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咸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咸安支公司)。经营场所:咸宁市咸安区长安大道**。

负责人朱建忠,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王昭、李燕,湖北秋泽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嘉鱼县人民检察院以嘉检刑诉(2020)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戚国波犯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邹某1、邹某2、邹某3、孙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嘉鱼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惠民、检察官助理王志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戚国波及其辩护人陈松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3及其诉讼代理人秦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游大鹏、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咸安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昭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嘉鱼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1月3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戚国波驾驶鄂L×××**轻型自卸货车,行至嘉鱼县路段时,遇同向前方被害人邹某4推行鄂L×××**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因戚国波驾车未确保安全,超速行驶,致鄂L×××**轻型自卸货车与鄂L×××**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追尾相撞,而后鄂L×××**轻型自卸货车向左避让时,其车身左侧尾部与对向驶来的被害人孙某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擦撞,造成孙某受伤、邹某4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嘉鱼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戚国波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辩称

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戚国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原告诉称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邹某1、邹某2、邹某3诉称,请求依法判令戚国波赔偿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29885.61元,其中医疗费431149.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护理费4686元、营养费660元、死亡赔偿金585735元、丧葬费30280.5元、住宿费3950元、交通费6000元、医疗辅助用品费13224.9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咸安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代为赔偿责任。原告人雷某、邹某1、邹某2、邹某3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户籍证明、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病历及票据、社区证明及房产证复印件等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诉称,请求依法判令戚国波赔偿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84718.17元,其中伤残赔偿金220512元、医药费102634.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6394.2元、后期医疗费15000元、误工费15985.5元、鉴定费1900元、先予执行裁定费832元、陪护租床费21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6万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咸安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代为赔偿责任。原告人孙某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户口本、病历及医药费票据、房屋产权证、务工证明、交通费、鉴定费、诉讼费票据、保险单复[印件等证据。

被告人戚国波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没有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戚国波系初犯,主动投案,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求,对过高的部分请求予以核减。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咸安支公司辩称,请求对二原告人过高的诉求部分予以核减,不承担先予执行诉讼费和鉴定费,同时对先行赔偿的26万元在赔偿范围内予以扣减。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3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戚国波驾驶鄂L×××**轻型自卸货车由嘉鱼县鱼岳镇西站出发沿嘉陆线往高铁岭镇方向行驶,20时30分许,行至路段时,遇同向前方被害人邹某4推行鄂L×××**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因戚国波驾车未确保安全,超速行驶,致鄂L×××**轻型自卸货车与鄂L×××**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追尾相撞,而后鄂L×××**轻型自卸货车向左避让时,其车身左后侧尾部与对向驶来的被害人孙某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擦撞,造成孙某受伤、邹某4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殁年63周岁)的交通事故。案发后,戚国波在现场报警并等待交警到来,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法医鉴定,邹某4符合因生前交通事故造成闭合性胸部损伤合并术后重症肺炎导致呼吸功能衰竭而死亡。经嘉鱼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戚国波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戚国波具有B2驾驶资格,其为肇事车辆鄂L×××**轻型自卸货车在人保咸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9年5月16日起至2020年5月15日止。事故发生后,戚国波在诉讼前已向邹某4亲属支付10万元,向孙某支付18500元。人保咸安支公司已向邹某4亲属支付15万元,向孙某支付11万元。

孙某受伤后在嘉鱼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花费102634.47元,其家属花费陪护租床费210元。经法医鉴定,孙某伤残程度评定为八级伤残,建议赔偿系数32%,后续治疗费1.5万元,其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150日,护理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营养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孙某花费鉴定费1900元,并因申请先予执行花费诉讼费832元。孙某于2015年11月购买了位于本县君临天下小区的住宅,并实际居住在该房屋内。

还查明,邹某4受伤当晚在嘉鱼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次日转入湖北省人民医院,并于2019年11月29日出院并转入嘉鱼县人民医院,同年12月15日出院,12月17日死亡。邹某4生前住院42天,花费医疗费、救护车费及医疗辅助用品费共计444374.11元。其生前经常居住在本县嘉公馆小区。

经本院主持调解,邹某4亲属雷某、邹某1、邹某2、邹某3与戚国波达成调解协议,除已获得的赔偿款25万元外,由戚国波另行赔偿邹某4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1万元(含人保咸安支公司还应赔付的保险款),戚国波取得邹某4亲属的谅解。原告人孙某与戚国波未能达成调解。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邹某4生前的陈述:2019年11月3日晚,我驾驶无牌正三轮摩托车由南嘉公馆出发经南门大道进入嘉陆线,往高铁岭镇方向行驶,行至砖瓦厂路段时,因摩托车没油了,我下车将摩托车往石矶头加油站方向推行,20时30分许,行至路段时被车撞了,后面的事情我不清楚了。

2.被害人孙某的陈述:2019年11月3日晚,我从金盛兰公司下班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金盛兰出发沿嘉陆线往城区方向行驶,20时30分许,行至路段时,一辆货车与同向正三轮摩托车相撞后,货车司机向左避让,后货车尾部将我擦倒,后面的事情我不清楚了。

3.被告人戚国波的供述:2019年11月3日晚上,我驾驶鄂L×××**轻型自卸货车由嘉鱼县鱼岳镇西站出发沿嘉陆线往石矶头方向行驶,20时30分许,行至路段时,同向前方一辆正三轮摩托车停在车道上,我没有注意,与正三轮摩托车撞上。我刹车并向左边避让,对向突然来了一辆二轮摩托车,我又急忙向右避让,但二轮摩托车还是与我的车尾撞上,摩托车也摔倒了。我下车查看,正三轮摩托车车主在地上喊疼,我打了110报警。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证明:2019年11月3日20时30分,嘉鱼县鱼岳镇嘉陆线路段发生交通事故,现场受伤2人,三车受损。事发路段有限速标识,小型汽车限速70km/h,大型汽车限速60km/h。

5.鄂咸宁归真(2019)病鉴字第0256号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证明:邹某4符合因生前交通事故造成闭合性胸部损伤合并术后重症肺炎导致呼吸功能衰竭而死亡。

6.平安行司鉴所(2019)交鉴字第31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鄂L×××**轻型自卸货车事故发生前的安全技术状况,除右后组合灯不亮(与本次事故无关)外,其整车安全技术状况基本符合GB7258-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规定的技术要求;鄂L×××**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转向机构和后轮制动性能均处于良好状态,该车的前轮制动性能不良且后部灯光缺失,不符合技术要求;无号益通牌两轮摩托车基本符合技术要求;事发前的鄂L×××**轻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至事发地点,其左躲的车身左前大部先与前行的鄂L×××**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右后大部发生追撞,接着偏左越过道路几何中心线并右躲的车厢左后下侧又与对向驶来的两轮摩托车左前上部发生擦撞,导致两轮摩托车呈头北尾南姿态右倒在东侧路外;鄂L×××**轻型自卸货车制动反应/作用中追撞鄂L×××**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瞬时速度介于62.1km/h-64.9km/h;正三轮摩托车和两轮摩托车事发前/碰撞时的行驶速度均无条件计算。

7.血样提取登记表、鄂咸宁归真(2019)毒化字第1089号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孙某血液中未检测出乙醇成分。

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因戚国波驾车未确保安全,超速行驶,致鄂L×××**货车与鄂L×××**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追尾相撞后,鄂L×××**货车向左避让时左后侧尾部与对向孙某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邹某4、孙某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戚国波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9.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鄂L×××**轻型自卸货车所有权人系戚国波,鄂L×××**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所有权人系邹某3,戚国波具有B2驾驶资格,邹某4、孙某均无驾驶资格。

10.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明:戚国波报警后在现场等待交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11.户籍信息资料证明:戚国波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12.全户人员基本情况、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人系适格的诉讼主体。

13.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证明:邹某4于2019年12月17日死亡,12月19日被火化,同年12月20日被注销户口。

14.不动产产权证、樱花社区居委会盖章及证人签名的的证明证明:被害人邹某4自2017年开始居住生活在其女儿邹某2购买的南嘉公馆房产内。

15.住院及辅助器具、救护车票据证明:邹某4住院42天花费医疗费、救护车费及辅助用品费共计444374.11元。

16.孙某的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证、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据4张、租床票据1张证明:孙某住院29天,花费医药费100441.67元、门诊费2192.8元、租床费210元,以上费用共计102844.47元。

17.鄂嘉鱼南嘉鉴(2020)临鉴字第50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孙某所受伤评定为八级伤残,建议赔偿系数为32%;建议后续复查及治疗费1.5万元;其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150日,护理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营养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孙某花费鉴定费1900元。

18.房屋所有权证、居住证明、个人收入证明证明:孙某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

19.交通费票据、诉讼费专用票据证明:孙某花费交通费1000元,已支付先予执行费832元。

20.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证明:鄂L×××**轻型自卸货车在人保咸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万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9年5月16日起至2020年5月15日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戚国波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案发后,戚国波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到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已部分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与死者邹某4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和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戚国波交通肇事致邹某4死亡、孙某受伤,对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肇事车辆在人保咸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人保咸安支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内承担代为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戚国波赔偿。戚国波与原告人雷某、邹某1、邹某2、邹某3达成调解协议,协议赔偿款未超过依法计算的金额,未侵害第三方权益,本院予以确认。针对孙某的诉求,戚国波的辩护人辩称,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和交通费过高,租床费与护理人员费用不应重复计算。人保咸安支公司辩称,不应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查,孙某主张交通费1000元及住院伙食补助按照100元/天计算在合理范围内,租床费用已实际发生,与护理费并未重复计算,均应予支持。孙某花费鉴定费1900元及申请先予执行诉讼费832元均因本案交通事故引起,人保咸安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应予赔偿。原告人主张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孙某应获赔偿范围为:医药费102634.47元、后期医药费1.5万元、误工费15985.5元(106.57元/天×150天)、护理费6394.2元(106.57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100元/天×29天)、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220512元(34455元/年×20年×32%)、鉴定费1900元、先予执行诉讼费832元、陪护租床费21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368718.17元,扣除戚国波已支付的18500元及人保咸安支公司已支付的11万元,孙某还应获赔偿款240218.17元。关于人保咸安支公司还应赔偿的36万元在二方原告人之间分配问题,本院认为以优先支付已发生的医疗费,余下部分在二方原告人间按照应获赔偿比例分配为宜,即赔偿雷某、邹某1、邹某2、邹某3298718.42元,孙某61281.58元(具体计算方式详见判决书附页)。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戚国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咸安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人雷某、邹某1、邹某2、邹某3298718.4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应获各项赔偿款共计240218.1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咸安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61281.58元,戚国波赔偿178936.59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四、除已达成调解协议内容的外,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