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孙兆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新疆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伊宁市。

被告:苏中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第四师六十三团十二连职工,住可克达拉市。

审理经过 原告孙兆林与被告苏中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兆林、被告苏中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兆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5050元、交通费等其他费用57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暖气安装劳务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包的62团香格里拉金波罗酒店式公寓提供暖气管道焊接安装工作。被告要求原告当年完成暖气管道焊接工作就开始试压供暖,但原告完成管道焊接工作后,被告却以不供暖为由不试压。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要求试压,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2019年12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其于2020年12月30前向原告付清劳务费5050元,但到期后被告仍未履行,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苏中明辩称,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约定,原告暖气管道焊接完毕后要进行管道冲洗和试压,但原告至今没有进行管道冲洗和试压。2018年底,原告完成暖气管道焊接工作,双方经结算,原告的劳务费共计36505元,清算后剩余30050元未付。经原告同意该笔款由该工程的承建方张朝荣直接支付,后张朝荣向原告支付了25000元,剩余5050元劳务费也应由张朝荣支付。另,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受原告胁迫签的。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1.原告提交的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务费5050元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2.被告提交的暖气安装劳务合同,证明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量,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劳务费超过了合同约定的数额,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3.被告提交的结算单,不能证实被告经原告的同意将债务转移给张朝荣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通过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暖气安装劳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62团香格里拉金波罗酒店式公寓40楼,地下一层、地上十一层工程的部分暖气管道焊接安装承包给原告完成,即包工不包料;要求原告保证质量和国家验收标准,暖气管道焊接完毕后进行管道冲洗和试压,确保不顶水、不堵塞,采暖正常使用;付款方式:1.采暖管道焊接完毕后付总款的50%;2.管道冲洗、试压完毕后再付总款的30%;3.余下的工程款在交工验收合格后,扣除预留的5%为一年的维修金外,在一个月内一次付清,剩下的维修金在满一年时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暖气管道焊接安装工作。2018年11月15日,双方经结算,原告焊接暖气管道面积为10430平方米,每平方米3.5元,共计36505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5000元,张朝荣向原告支付25000元,再扣除原告的生活费1455元,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5050元。2019年12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其于2020年12月30日向原告付清劳务费5050元,在此期间暖气管道如果漏水堵塞,原告要及时处理;如果不及时处理,所产生的后果及费用在此款项中扣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接受了劳务成果,理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被告在出具欠条后不履行支付劳务费的义务,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50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受原告胁迫在欠条上签字,欠条内容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其已将与原告的债务转让给张朝荣承担,但未提供其与张朝荣订立债务转让协议,并经原告同意的证据,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也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在完成管道冲洗、试压工作后再向其支付剩余劳务费,但原告自2018年11月15日完成暖气管道焊接工作至2019年12月7日,被告一直未给原告管道试压提供条件,应视为其对原告的暖气管道安装工作的认可,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也不予采纳。原告还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等其他费用570元,虽未提交证据,但交通费是原告诉讼必然产生的实际支出费用,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5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苏中明向原告孙兆林支付劳务费5050元、交通费150元,合计5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孙兆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苏中明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孙兆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焕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林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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