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孟杭威,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河南省夏邑县人,中信重工职工,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 被告:洛阳豪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珠江南路9幢104。 法定代表人:杨增海。 被告:杨增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甘肃省榆中县,现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

审理经过

原告孟杭威诉被告洛阳豪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杨增海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杭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洛阳豪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杨增海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归还第一笔装修款5000元,以及后续退款11000元,合计160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承接原告坐落于西苑路与××路交叉口处××3-1-2301房屋的装饰装修工作。原告将第一笔工程装修款(金额:5000元)交与被告公司(洛阳豪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21年4月22日,原告房屋交付后,通知被告可以进行装修,但被告因公司经营问题与原告口头约定施工方案和付款顺序,原告陆续给被告微信转账装修款,即2021年4月25日转账5000元,2021年4月28日转账10000元,2021年5月5日转账15000元,合计转账金额30000元,外加上原先支付的工程款5000元,原告共计支付给被告35000元。截至2021年4月30日,被告仅进行了水电、防水和地暖施工(含泵),金额约18000元,之后被告以无人等各种理由推脱进场施工,并于2021年6月5日告知原告不再进行后续施工,并退还给原告剩余未施工费用。后原告自己急于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要退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并找各种理由进行扣款,拒不归还应该退给原告的工程款,最终原告为尽快拿到退款,与被告约定退还后续工程款11000元,外加上第一笔工程款5000元,合计需退还金额:16000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二被告均未到庭,亦均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9年3月31日,原告孟杭威与被告洛阳豪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共同约定被告洛阳豪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孟杭威在天泽景园3-2301的房屋进行装饰装修,工程期限为100天,总工程造价金额为(人民币)80000元(不含税)。被告洛阳豪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合同落款的乙方处加盖公章、被告公司申琳娜在乙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原告孟杭威在合同落款的甲方处签名。同日,被告洛阳豪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孟杭威签订书面材料一份(内含整装基装明细、整装主材明细、套餐外增加项目)、《材料保真合同》、《洛阳豪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材料表》,原告孟杭威通过刷卡的方式向被告洛阳豪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装修款5000元。原告提交案外人田蕊名下2021年4月25日至2021年5月6日的《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一份,其上显示田蕊分别于2021年4月25日、2021年4月28日、2021年5月5日分别支付被告洛阳豪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5000元、10000元、5000元、10000元,共计30000元整。 另查明,原告孟杭威提交其与被告洛阳豪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增海于2021年4月至2021年7月期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中,被告杨增海于2021年4月27日向原告发送内容:“开工前预付5000水电进场水电完工后5000防水进场防水完工后10000地暖进场地暖完工后15000瓷砖、水泥沙、瓦工进场…”;因被告洛阳豪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方的原因未安排瓦工进场并继续进行之后的施工,原告孟杭威与被告洛阳豪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增海通过微信、电话等方式多次沟通退还未施工部分的款项金额和时间问题,其中,2021年6月5日,原告孟杭威与被告洛阳豪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增海口头约定由被告向原告退还11000元;经法庭询问,原告述称因双方对退费款数额存在争议,后原告于2021年6月5日妥协仅要求被告退还11000元,含设计费和未施工的装修费;且被告同意于2021年6月10前向原告退还各项费用共计11000元。 还查明,工商营业登记信息显示被告洛阳豪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目前仍处于在业状态,且系由杨增海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 以上事实,由装饰装修合同一套、微信支付交易明细、银联支付凭证和收据、原告和被告杨增海的微信聊天记录一组和通话录音,以及当事人陈述共同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孟杭威与被告洛阳豪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由原告和被告杨增海之间的通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鉴于原告孟杭威与被告洛阳豪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增海协议解除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并共同确定被告洛阳豪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孟杭威返还未施工部分装修款11000元,该协议内容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均应遵照执行。被告洛阳豪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照其承诺向原告退还装修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鉴于原告作为债权人自愿免除被告洛阳豪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负担的部分装修款,且被告洛阳豪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增海作为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回复同意,故此,本院确认被告洛阳豪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退还装修款的数额为1100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工商营业登记信息载明被告洛阳豪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目前仍处于在业状态,且系由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鉴于被告杨增海未有证据证明其个人的财产独立于被告洛阳豪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故此,原告要求被告杨增海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七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洛阳豪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杨增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孟杭威连带退还装修款11000元。 二、驳回原告孟杭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孟杭威负担31元,被告洛阳豪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杨增海连带负担6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晓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杨 静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