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书德,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重庆市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军,重庆伟豪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重庆黄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忠县忠州街道州屏环路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373982637X8。

法定代表人:方健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艳,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张书德与被告重庆黄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黄金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漆恒邦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26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后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三个月,并同意二次开庭时间不受一个月期限的限制,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依法由审判员漆恒邦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23日进行第二次公开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由审判员漆恒邦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利容、郑言义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书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军,被告黄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兰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书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945946元,并从2016年7月17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重庆市江津区珞璜新建重庆枢纽小南垭站货场站前工程由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总承包,该公司于2014年12月26日将该工程的土石方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2015年1月1日,被告将土石方新建重庆枢纽小南垭站货场站前路基土石方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了《新建重庆枢纽小南垭站货场站前路基土石方工程土石方挖运工程合同》,约定了计价方式和结算后30日内付至95%,剩余5%工程完工后一年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随即组织施工,至2016年6月初全部完工。经双方于2016年6月16日结算,工程总价款为16192128元。截止2020年10月8日,被告累计付款12246182元,尚欠工程款3945946元。恳请人民法院判决如前请求事项。

被告辩称

被告黄金公司辩称,一、黄金公司未与张书德就案涉合同建立直接的合同关系,案涉合同中张书德的直接合同相对方为江安忠;二、黄金公司以内部承包的名义将小南垭货场路基土石方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自然人江安忠施工,江安忠再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已经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案涉合同应为无效;三、江安忠出具的《对账确认单》不具有约束黄金公司的法律效力。黄金公司对原告不负有支付任何款项的义务。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12月26日,被告黄金公司(工程分包人)与中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新建重庆枢纽小南垭站货场站前工程项目经理部(工程承包人)签订《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第一条分包工程概况  1.分包工程名称:重庆珞璜铁路综合物流中心小南垭铁路货场路基土石方工程;2.分包工程地点:重庆市江津区既有小南垭火车站旁;3.分包工程承包范围及工作内容:清除表土、淤泥;在斜坡上挖土质台价;挖掘机挖、装土方;挖掘机挖、装石方;自卸车运土(3km计);基床以下路堤填筑(土、石方);挖掘机挖软石;石方开挖(常规爆破软石);挖掘机装车(软石)、自卸汽车运≤1km;自卸汽车增运(1km计);A、C组料解小、C组料填筑(碾压成型,路堤);铺设土木格栅、复合土工膜;铺设砂垫层等一切与之有关的工序等内容。

原告出示的《新建重庆枢纽小南垭站货场站前路基土石方工程土石方挖运工程合同》载明:甲方:重庆黄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  乙方张书德(以下简称乙方)  一、工程内容及承包范围  1、工程名称:新建重庆枢纽小南垭货场站前路基土石方工程  工程地点:重庆江津珞璜小南垭  2、以下给出的工程承包范围和说明描述只是概括的,不应认为是全面的、无缺的,乙方应熟悉施工现场、地质勘察资料以及其他文件,以完全了解本工程的实际范围。3本工程承包项目包括:(1)除非是甲方自己负责的项目或合同中列明的由其他承包人完成的项目,乙方须按图纸内容和合同要求负责整个工程所有的施工任务,包括因土方工程材料设备的采购、施工、保护及保修,无论是永久性质的或是临时性质的;以及操作人员的聘请。(2)承包工程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各项:根据甲方指定的区域的土石方开挖、测量、清表、土石方挖掘、弃运(甲方指定卸土地点)、场内调配、管(涵)线填料的选择及回填、精平、弃渣、周边建筑物及居民的安全防护设施、工程资料的编制整理,现场安全文明施工,同周边居民、相关政府及行政事业性单位为保证工程质量、进度而作的协调等工作,按照提供的施工图进行施工,防止少填和超填,根据施工进度做好施工进度报审计划和工程施工提供详细的劳动力及技术组织方案,以及由甲方提供的土石方开挖工程发放、补充的全部相关文件所包括的内容。4、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安全、质量、工期、现场文明施工。二、工程工期  本土石方工程计划工期为100日历天,2015年1月23日至2015年4月30日止,(此工期已含乙方修施工便道、排水设施的时间)。甲方二、三期的土方工程,在同等性价情况下可优先考虑乙方。因乙方原因每延迟一天,乙方须承担1000元/天的逾期违约罚款。三、工程保证金:1、在进场后七日内,乙方应向甲方缴纳保证金100万元(大写:壹佰万元整)。在工程完工后经甲方验收合格即无息退还保证金。四、合同价款  1、土石方挖运  单价9.5元/m3  备注  含取土区域的清表、测量、修建便道、开挖、装土、运输(1.3KM内)、卸土;2、运距超过1.3KM,每增加1KM  单价2元/m3。(1)以上单价不含税,已包括完成该工程项目所必需政策性文件规定费用、施工技术措施费、风险费、保险费、包含且不限于土方挖掘费、装运、平整、清理、清表、汽车行驶道路养护、停待工时间、排放、施工机械、燃油费、劳务、临时道路建设、各类措施、地下水降、排水、工程缴纳的渣土费,以及所有风险、责任和义务,乙方在施工中因甲方要求场内弃土点变化、政府行政收费调整、工料机涨价等其它外部因素的变化而对乙方施工成本增加均含在以上单价之中,不另增加其它费用。(2)乙方提交的报价材料时即表明对拟建场地及其周围的环境条件已充分了解,施工中的环保措施以及场区内外的安全防护费用,均在其单价有考虑。(3)工程结算按实际开挖量予以办理,甲方派专业测量工程师、预结算人员现场测量确认工程量,乙方必须经甲方确认的开挖方案和甲方现场工程师指令施工,对于与经甲方确认不符之处的工程量甲方不予计算和结算,乙方必须挖至甲方指定标高位置。五、付款方式与结算  1、每月的28日前书面上报当月完成工程量及价款,甲方审核确认后于次月的20日前将上月完成工程款额的80%支付给乙方。2、挖运工程量的结算按甲方指定取土点的挖运总量进行计算,在开挖前,甲乙双方派专业测量人员对取土点的原始地貌以及挖至指定标高后的高程进行测设,并签字确认,作为结算依据,签证工程量必须在产生前必须经甲方认可,并在完成后7日内书面上报工程量,并签字确认,否则甲方有权不予认可。3、运距的确认:运距超过1.3KM,乙方必须书面报请甲方进行现场复核运距,并签字确认,否则甲方不予认可。4、工程竣工办理结算时,按甲方要求提供结算资料(以A4纸张装订包含但不限于以下内容:施工合同或协议、结算清单、现场签证等)。5、工程全部完成,并办理结算后30日内,支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5%,剩余5%工程完工后一年付清。十一、甲乙双方因本合同发生纠纷,由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甲方:(公章)(空白) 委托代理人:向明勇(签名) 乙方:(公章)(空白) 委托代理人:张书德(签名捺印) 2015年1月1日等内容。

被告对土石方挖运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黄金公司被告不是该合同的一方,而被告也没有授权委托任何人在该合同上签字,因此不受该协议的约束。

原告出示的《新建重庆枢纽小南垭站货场站前路基土石方工程土石方挖运工程合同补充协议》载明:甲方:重庆黄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乙方:张书德甲、乙双方于2015年1月1日签订了《新建重庆枢纽小南垭站货场站前路基土石方工程土石方挖运工程合同》(下称《合同》),现特作如下补充协议:一、《合同》第十一条修改为“甲、乙双方因本合同发生纠纷,协商不成的,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处理”。二、《合同》其余条款继续有效。三、本协议自双方签字后生效,与《合同》具备同等法律效力双方各执一份。甲方:(空白) 委托代理人:向明勇(签名) 乙方:张书德(签名) 2017年12月5日。

被告对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并不是该协议的一方也未授权任何人在该协议上签字,因此不受该协议的约束。

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出示证据二、结算资料复印件40页,拟证明双方对原告施工的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41-46页、48页的原件今天未带来)

出示证据三、工程款支付资料复印件21页,拟证明被告已支付工程款累计12246182元,被告对结算和支付情况出具了对账确认单确认。

出示证据四、生效裁判文书等资料1、被告于2017年向江津法院提交的证据清单复印件6页;2、爆破结算单、土石方结算单、说明复印件3页;3、被告与穿山甲公司的一审、二审民事判决书复印件39页;4、被告与杨建伟的民事裁定书复印件2页;5、被告与高波一、二审民事判决书、再审裁定书复印件27页;6、被告与杨建伟一、二审民事判决书、再审裁定书复印件32页,拟证明被告在之前与穿山甲公司的诉讼中,曾将与原告的合同作为其损失证据,在上述三案中,向明勇、江安忠签字的行为和后果均被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为由被告承担,被告申请追加江安忠为同案被告被法院驳回。

被告针对证据二、对柴油送货单11张的真实性不认可,因该证据是原告单方面制作的。对2015年3月22日张书德班组零星工程量汇总的真实性不认可,是原告单方面制作的。对一班组一号地块清淤翻晒工程量,以及2015年3月17号二号地块的淤泥翻晒,以及一班组淤泥挖运量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证据目的也不予认可,并不是黄金公司及其授权代表签字确认的。对工程机械租赁签证单19份系复印件,对真实性不认可,也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第41页-46页的证据均为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第47、49、50页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不是黄金公司及其授权代表签字确认的。对第48页系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第51、52页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系复印件。对第53页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不是黄金公司及其授权代表签字确认的。对第54、55页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系复印件。对第56、57页的真实性不认可,不是黄金公司及其授权代表签字确认的。对第58、59页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系复印件。对第60页的机械设备误工补贴95000元,真实性不认可,不是黄金公司及其授权代表签字确认的。对第61-64页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是黄金公司及其授权代表签字确认的。

针对证据三、对第65页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系原告单方制作的。对第66页形式上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并未直接向原告支付其诉称的工程款。对第67-82页的银行流水形式上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该部分流水均系案外人之间发生的,与本案无关。对第83页收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是原告单方制作的。对第84页的扣款单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不是被告及授权代表签字确认的。对第85页对帐确认单真实性不予认可,因是案外人出具的,与本案无关。

针对证据四、对证据目录形式上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在第90页被告只是在该案中提交了张书德的勾机松土(石)合同,与本案无关,也不能由此证明本案的合同系被告与原告直接签订。对第92-93页的真实性不认可,是复印件,据原告陈述,此系案外第三人产生的工程量与本案也无关。对第94页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系案外人发生的,与本案无关。对第95-108页形式上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其中第104-105页明确指出原告所诉称的其承建的工程部分与客观事实不符,最终两审法院均未支持该项诉求。对第109-133页形式上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生效判决并未确认原告承建工程的真实发生。对第134-162页形式上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该案与本案不同的是高波案所诉称的设备租赁合同是五中院129号判决所确认的由黄金公司直接与高波所签署的,与本案不同。对于第163-194页杨建伟案也与本案不同,不同在于本案原告的工程是在生效判决中已经确认是与客观不符的,因此其所诉称的工程缺乏相应的施工时间的合理性,完整的工程签证以及工程量的计算依据,以及排除与穿山甲公司承建挖运工程是否有交叉重复的计算。且黄金公司也未直接向原告本人支付相应的款项,因此该案并不能类推适用于本案。

被告出示证据1、《内部承包合同书》,拟证明案涉工程是被告发包给案外人江安忠实施,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

出示证据2、《情况说明》,载明:本人张书德(身份证号码:510XXX13),本人及本人招募相关班组成员参与重庆珞璜铁路综合楼物流中心小南垭铁路货场路基土石方工程的一切活动是与项目负责人江安忠达成的相关协议,现与项目部尚未完成结算。从今日起,应收的工程款项待结算完成,且中铁八局资金到账后,本人再向江安忠索要。本班组下欠款项包括设备租赁费、运费及管理人员工资,不存在民工工资未兑现的情况,该工程所涉的所有法律后果与重庆黄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关。说明人:张书德(签名捺印) 2016年12月8日  江安忠(签名) 2016.12.8。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承诺该工程的一切活动均系与江安忠达成相关协议所形成,与被告无关,且截止2016.12.8号张书德自称其未与江安忠最终完成结算,这也与原告在诉状中诉称的结算时间为2016.6.16号不一致,形成矛盾。应当以不利于原告的事实进行认定。

出示证据3、二中院1592号判决书,拟证明在前案中被告方以举证方式自认了相关的租赁合同是被告授权向明勇、江安忠签订,但并不能直接认定黄金公司与该案中的符秋群直接建立了设备租赁的合同关系,符秋群并不能举示黄金公司在该案合同中具有签订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能提供向明勇具体签订该合同有明确具体的授权,且黄金公司也未以实际履行认可该合同,因此,黄金公司对于该案原告符秋群不承担任何责任。而本案与该案相同的是原告的诉称合同并无黄金公司的签章,以及授权代表的签字,虽然原告认为向明勇在其他案件的某些合同中能够代表黄金公司,但是其并不能提供案涉合同向明勇的具体授权。且在之前的生效判决中并没有确认黄金公司自认过与被告签订案涉合同的这一事实,举重以明轻,本案原告更无权要求黄金公司直接向其承担责任。

原告针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这是原告第一次见到此内部承包合同,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不知道江安忠与被告的关系,相反证明了江安忠是被告的内部工作人员,江安忠及其安排的向明勇、马洪岩签字的行为代表了被告公司的职务行为。即使江安忠与被告之间系内部承包,我们要求被告对江安忠安排向明勇给原告施工的这一责任也是正当合法的。

针对证据2、原告签字的真实性认可,但此情况说明合法性不认可,排除了原告行使合法权利的内容与建筑法、合同法相违背,这份情况说明是格式条款非常清楚,原告和身份证号码均为手写,其他部分为打印,就说明被告对此情况说明是多次反复的使用,仅是把相对方的名字和身份证作了空白,随时可以反复多次填充,格式化条款的证据应当作出对被告不利的解释。

针对证据3、对真实性不认可,根据被告代理人的陈述,现在出示的是打印件,字号看不清楚,是否与真实判决书一致无法判断。这个案子的某些情形,还是向明勇签字没有黄金公司的盖章,判决的主文是维持一审第一项,撤销第二、三项,没有出示一审的内容,需结合一审的结果。此判决书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在高波和杨建伟的一审二审再审中,被告都举示了符秋群的判决书,作为支持其请求的证据,但在一审二审和再审中都被否定了,没有得到生效判决的支持。

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出示证据1、原告结婚证和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在证据中提出收款的彭中均系原告的配偶。合同中最后一页落款签字的地方也载明了收款人系彭中均及他的帐号帐户情况。

出示证据2、(2017)渝0116民初612号案件诉讼中,被告方在当初的诉讼中以和高波、张书德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和钩机松土合同,以及相应的结算材料作为其向穿山甲提出损失赔偿的证据,这个证据在本案中证明了他们之前认可的合同和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合同都是被告没有盖章,而由向明勇作为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在合同上和结算资料上签字,不可能他在2017年认可张书德、向明勇等签字的法律效力,不可能现在就不认可了。法院是否认可,是要结合被告当时提出的主张及证据的其他综合情况来判定效力,而被告对此证据认可了,就不能再否认。

被告针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

原告举证

针对证据2、形式上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在该案中,黄金公司只是认可了另案中举示的四份合同向明勇的具体授权,但并没有概括性的认可和追认,向明勇对于该工程可能涉及的其他合同或事宜有代表被告的权利。且在生效判决中已经对与原告签订的钩机松土石合同工程的真实性予以了否认,且从原告举示的证据也可以证实其主张的钩机破碎工程量及其证据的第62-64页,系与本案无关的另一个合同项下的工程量,不能在本案中予以主张。

被告针对上次举示的两份判决书,在庭前已将判决书原件提交给原告方。

原告针对此两份判决书,真实性认可,但因与本案证据及原告证据有重大区别,因此二中院的结论与五中院与重铁法院以及成铁中院以及四川高院的结论相反,逻辑上是成立的。此两份判决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出示证据1、《委托书》,载明:重庆黄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我江安忠,身份证号(510XXX17),为新建重庆枢纽小南垭站货场站前路基土石方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现特委托张红梅(身份证号:513XXX2X)全权代理本人前来贵司办理与该项目的所有相关手续,其相应的法律责任由我承担。此委托至该项目合同履行期内有效。特此委托。委托人:江安忠(签名) 受托人:张红梅(签名) 2015年4月20日、《领款领据》2张、《付款清单》2张,黄金公司系接收合同相对方江安忠的委托将相应款项支付到江安忠指定的银行账户,并不存在直接向张书德及其委托收款人彭中均直接付款的行为。主要证明黄金公司系依黄金公司的直接合同相对方江安忠的委托向彭中均的转账,黄金公司与张书德不存在直接的支付行为。

出示证据2、(2017)渝0116民初612号案庭审笔录,生效判决确认钩机破碎工程系2015年3月1日《新建重庆枢纽小南垭站货场站前路基土石方工程钩机松土(石)合同》项下的工程范围,且从庭审笔录中黄金公司一方陈述的工程量和单价与张书德在本案提交的结算单的数据一致,可以认定该部分工程不是案涉合同项下的。生效判决确认原告承建的《新建重庆枢纽小南垭站货场站前路基土石方工程钩机松土(石)合同》项下的工程由于发生在穿山甲公司的爆破工程施工范围以及时间以内,直接推定该工程并没有真实发生,更没有支持该部分诉讼请求。生效判决同时确认江安忠与穿山甲公司在案涉工程的同一施工范围内签订《挖运合同》,且穿山甲公司实际实施挖运施工,与原告诉称系其实施的挖运施工存在矛盾。证明原告主张的钩机破碎部分的工程量及其对应的工程款不属于案涉合同的范围,且未真实发生。

原告针对证据1、委托书真实性无法确定,与我们手上这个江安忠的签字笔迹有出入。江安忠与被告的关系我们在诉前不清楚,被告也没有告知我们,被告在庭审中也没有证据证明告知过我们,所以被告陈述符秋群明知江安忠挂靠确实有重大的不同。领款领据2张上其中有一张是张红梅,另一张看不清楚,被告代理人解释领款人也是张红梅,但两张张红梅的签字不一样。所以不认可真实性。付款清单2张上没有任何人落款签字和注明时间,至少表明了付挖运费的收款方的彭中均、姜中林、涂德芬、韩秀双以及重庆米亚公司、穿山甲公司,对真实性认可。此证据说明了当时工地上的施工有交差施工,不是只有一个施工主体在挖运土石方,或做相应的工程,是有多个。

针对证据2、两份判决及612号案庭审笔录,没有任何一个地方阐述钩机合同不是张书德施工,是姜中林或穿山甲在施工。被告的观点在论证意见中是推定的,我们认为推定是缺乏证据支撑的。

张书德与彭中均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出示的《新建重庆枢纽小南垭站货场站前路基土石方工程土石方挖运工程合同》虽然载明甲方为黄金公司,但并无黄金公司的印章或者履行职务行为的人的签名;其次,根据被告出示的《内部承包合同书》、《情况说明》载明的内容可知,被告系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案外人江安忠,原告自认就案涉工程与江安忠形成合同关系,与被告无关;再次,原告出示的结算资料仅有江安忠、向明勇等人签名,没有黄金公司的印章或者履行职务行为的人的签名;另外,原告出示的银行交易明细虽然有被告向彭中均转款的事实,但根据被告出示的《委托书》、《领款领据》、《付款清单》载明的内容可知,被告的转款行为系江安忠委托张红梅办理相关手续,张红梅出具的《领款领据》、《付款清单》形成了对应关系。同时,原告出示的其他银行交易明细、《收条》、《扣款单》、《对账确认单》等没有黄金公司的印章或者履行职务行为的人的签名,故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案涉工程分包合同关系。

重庆铁路运输法院(2019)渝8601民初28号民事判决书、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9)川71民终46号民事判决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川民申5886号民事裁定书所涉合同与本案合同的当事人、法律关系、约定的权利义务均存在不同,故不能类推适用本案。另外,被告在本院另案中举示的路基土石方钩机松土(石)合同与本案合同的法律关系、约定的权利义务均存在不同,也不能当然适用本案。

综上,向明勇在《新建重庆枢纽小南垭站货场站前路基土石方工程土石方挖运工程合同》中签字的行为并不构成对黄金公司的职务行为或者授权行为或者表见代理。江安忠、向明勇等人在结算资料签字的行为也不能约束黄金公司。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原告针对被告出示的《内部承包合同书》、《情况说明》、《委托书》均提出异议,为查明本案事实,本应依法通知江安忠、向明勇、张红梅参加诉讼,经本院依法向原、被告发出举证通知,限期原、被告提供江安忠、向明勇、张红梅身份信息及送达地址,否则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但原、被告均未提供,故本院因此未能通知上述人员参加诉讼。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书德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368元,由原告张书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