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山西晟鼎瑞启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开城里路16号101室。
法定代表人:王福莲,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宁,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远,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中铁三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晋中市榆次区顺城东街1号。
法定代表人:余承宏,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晗,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迎泽大街269号。
法定代表人:郝刚,该公司董事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伟,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审理经过
原告山西晟鼎瑞启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贸易公司”)与被告中铁三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五公司”)、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贸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远、被告中铁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晗、被告中铁五公司和被告中铁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贸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及至实际支付之日的违约金(暂计至起诉之日)共计1406332.79元;2、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1000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为: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剩余货款26380.43元及至实际支付之日的违约金(按4倍LPR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的违约金为10484元);2、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
事实和理由:二被告因承建“太原环城旅游公路暨公路自行车赛道”工程,向原告购买水泥稳定碎石。自供货之日起,原告共向涉案工程项目供应的水泥稳定碎石总价款为4806380.43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支付原告部分货款,尚欠26380.43元至今未予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中铁五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中铁五公司系合同关系,该项目总价为5591130.43元,被告中铁五公司已支付原告货款4780000元,尚欠811130.43元,本案涉及剩余货款数额为26380.43元。由于被告中铁五公司承担的太原自行车赛道项目的业主欠付被告工程款,才致使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货款,现被告也在积极筹措资金,努力支付原告欠付款项,希望原告能给予宽限期,另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予认可。
被告中铁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中铁公司未签订任何合同,也未有任何业务往来,本案系原告与被告中铁五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而被告中铁五公司系法人单位,是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主体,故被告中铁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中铁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8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中铁五公司签订1份《太原环城旅游公路暨公路自行车赛道工程水泥稳定碎石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TYSDGZ-SNWDSS-2018-05),约定原告向被告中铁五公司提供水泥稳定碎石,合同总价为983400元(含增值税合同总价),履行期限自2018年10月30日至2019年4月20日,该期限为暂定期限,被告中铁五公司有权根据施工需要单方调整合同履行期限,但应提前7日通知原告;货款的支付方式为双方遵循“先开票、后付款”的原则,结算完成后,被告中铁五公司在收到原告开具的正式增值税发票后30日内,按当月业主向其拨付的工程进度款比例,同比例向原告支付货款,最高支付比例不得高于当月货款结算金额的90%,剩余10%作为质保金,在质保金满后1个月内无息支付;本合同约定货物的质保期为12个月;如被告中铁五公司出现资金困难,原告同意给予3个月的付款宽限期,在此宽限期内不视为被告中铁五公司违约且不计利息,且原告不得以此为由中断本项目的货物供应;被告中铁五公司在宽限期满后,仍逾期支付货款的,被告中铁五公司对逾期付款部分从宽限期满的次日起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计算的基数以被告最后一笔付款时剩余欠款金额为准,前期逾期但现已支付部分的货款不再计算违约金,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项下双方结算价款的1%。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中铁五公司履行供货义务,被告中铁五公司支付原告部分货款。2018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中铁五公司进行了结算对账,被告中铁五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179931元未予支付(送货日期为2018年10月5日至2018年11月10日),原告已于2018年12月19日为被告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2019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中铁五公司进行了结算对账,被告中铁五公司尚欠原告货款3317048.43元未予支付(送货日期为2019年3月4日至2019年3月19日),原告已于2019年3月19日为被告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2019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中铁五公司进行了结算对账,被告中铁五公司尚欠原告货款309401元未予支付(送货日期为2019年3月29日至2019年4月19日),原告已于2019年7月1日为被告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太原环城旅游公路暨公路自行车赛道工程水泥稳定碎石买卖合同》、中标公示、对账单、山西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铁五公司之间签订的《太原环城旅游公路暨公路自行车赛道工程水泥稳定碎石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中铁五公司理应依约支付原告货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中铁五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6380.43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一节,因双方在合同中针对货款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已作出约定,即“双方遵循“先开票、后付款”的原则,结算完成后,被告中铁五公司在收到原告开具的正式增值税发票后30日内,按当月业主向其拨付的工程进度款比例,同比例向原告支付货款,最高支付比例不得高于当月货款结算金额的90%,剩余10%作为质保金,在质保金满后1个月内无息支付;本合同约定货物的质保期为12个月;如被告中铁五公司出现资金困难,原告同意给予3个月的付款宽限期,在此宽限期内不视为被告中铁五公司违约且不计利息,且原告不得以此为由中断本项目的货物供应;被告中铁五公司在宽限期满后,仍逾期支付货款的,被告中铁五公司对逾期付款部分从宽限期满的次日起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计算的基数以被告最后一笔付款时剩余欠款金额为准,前期逾期但现已支付部分的货款不再计算违约金,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项下双方结算价款的1%”,因此本案所涉款项应为质保金,该款项被告中铁五公司应于2020年5月18日前无息支付(本案所涉货款发生在2019年3月29日至2019年4月19日,扣除12个月的质保期及1个月的无息支付期),逾期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即年利率0.35%计算违约金,截至2021年5月17日(起诉之日)的违约金为92.33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保函费一节,因原告未提供委托合同、交纳律师费及保函费的相关票据,且被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不予支持。另因二被告均系独立的企业法人,原告亦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中铁公司约定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事实及原因,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中铁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铁三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山西晟鼎瑞启悦贸易有限公司货款26380.43元、违约金92.33元,并支付以26380.4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0.35%,自2021年5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当事人如有以上行为,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18357元,退还原告山西晟鼎瑞启悦贸易有限公司17510元,剩余847元,减半收取423.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423.5元,由原告负担155.5元,被告中铁三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2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