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广西扶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平支行,住所地广西扶绥县昌平乡昌平村伏良屯2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421199651459C。

负责人:莫小东,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玉芳,广西进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梁海峰,男,****年**月**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扶绥县。

被告:李红丽,女,****年**月**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扶绥县。

审理经过 原告广西扶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平支行(以下简称扶绥农商行昌平支行)与被告梁海峰、李红丽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扶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平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玉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海峰、李红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扶绥农商行昌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梁海峰偿还扶绥农商行昌平支行借款本金18447.20元,利息445.42元,本息共计18892.62元(利息暂计至2021年3月1日,往后产生的利息按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计算,计至还清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2、李红丽对梁海峰所欠扶绥农商行昌平支行以上全部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等其他费用由梁海峰、李红丽承担。事实与理由:梁海峰以装修房屋资金不足为由,向扶绥农商行昌平支行借款20000元,双方签订了编号为139402186625982的《农户小额信用最高限额借款合同》。扶绥农商行昌平支行依约向梁海峰发放了全部贷款20000元。《农户小额信用最高限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4个月(即从2018年11月20日至2020年11月20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本金采用到期一次性归还方式,现贷款已逾期未归还,截止2021年3月1日,梁海峰尚欠扶绥农商行昌平支行本息18892.62元。梁海峰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李红丽作为梁海峰的配偶在借款申请表中签字,且贷款是用于梁海峰、李红丽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李红丽对梁海峰所负债务承当共同偿还责任。上述事实,扶绥农商行昌平支行与梁海峰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梁海峰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扶绥农商行昌平支行的合法债权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特诉至扶绥县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辩称 梁海峰、李红丽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梁海峰、李红丽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开庭质证和本院核查,扶绥农商行昌平支行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且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性,能够证实本案的事实,作为案件的证据使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8年11月20日,梁海峰因资金不足向扶绥农商行昌平支行申请贷款用于楼房装修并向扶绥农商行昌平支行提交了借款申请、审批表,李红丽在借款申请表上作为配偶签字确认申请借款20000元。该行经过审查,认为梁海峰的申请符合贷款条件,同意放贷。2018年11月20日,双方签订《农户小额信用最高限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39402186625982),约定借款期间为2018年11月20日至2020年11月20日,利息按照合同第一条第六项“1.6贷款利率。贷款利率按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执行年利率5.7%……”的约定计算。上述《农户小额信用最高限额借款合同》第二条第一项约定本案贷款的还款方式为:“2.1.2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本金采用到期一次性归还的还款方式……”。另外,该合同第三条第三项约定:“3.3借款人应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逾期的,从贷款逾期之日起,贷款人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算罚息”。本案贷款合同签订后,扶绥农商行昌平支行依约于2018年11月20日向梁海峰发放了20000元的小额贷款。梁海峰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还款义务,李红丽作为共同借款人也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扶绥农商行昌平支行向本院起诉而成讼。

本案中,扶绥农商行昌平支行自认截止2021年5月27日梁海峰已向其归还借款本金1552.80元、利息2314.83元,但并没有按照约定的计划按期足额归还借款本息,至今尚欠扶绥农商行昌平支行借款本金18447.20元及诉讼主张的相应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扶绥农商行昌平支行与梁海峰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最高限额借款合同》,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各方当事人就应当严格遵守和自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否则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扶绥农商行昌平支行在按约向梁海峰放贷款后,梁海峰也应该在约定的期限内向扶绥农商行昌平支行偿还借款本息,但梁海峰没有如期偿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梁海峰为此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李红丽作为梁海峰的配偶,在梁海峰向扶绥农商行昌平支行出具的借款申请表上作为配偶签字同意借款20000元,证实李红丽知悉并同意向扶绥农商行昌平支行借款并愿意承担本案借款本息的事实。李红丽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加以反驳,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因此,扶绥农商行昌平支行要求李红丽共同承担梁海峰所负债务的偿还责任,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借款合同中对借款期限的利息、复利、逾期罚息和还款方式等都有约定,本案借款合同中约定有“1.6贷款利率。贷款利率按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执行年利率5.7%……;2.1.2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本金采用到期一次性归还的还款方式……;3.3.借款人应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逾期的,从贷款逾期之日起,贷款人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算罚息……”。据此,扶绥农商行昌平支行有权主张计收借款期限内应付而未付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并且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扶绥农商行昌平支行自认截止2021年5月27日梁海峰已向其归还借款本金1552.80元、利息2314.83元,属于扶绥农商行昌平支行自认对其不利的法律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此,本院对扶绥农商行昌平支行提出要求梁海峰、李红丽共同偿还其借款本金18447.20元及相应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梁海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广西扶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平支行偿还贷款本金18447.2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编号:139402186625982《农户小额信用最高限额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从2018年11月20日起计算至本案借款本金全部偿还之日止,扣减已支付的利息2314.83元);

二、李红丽对本判决第一款梁海峰对广西扶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平支行应负的债务本金及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三、驳回广西扶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案件受理费136元、保全费209元,共计345元,由梁海峰、李红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黄赵伟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甘华智

书 记 员 罗芹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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